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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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陕政令 [2000]58号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七月十八日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以下称省技术创新奖),奖励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省技术创新奖。



(一)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新产品的;



(二)达到省内领先水平以上、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新技术、新工艺的;



(三)在高新技术产业化、以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新技术推广方面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技术创新奖的评审工作。



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每年须换聘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省技术创新奖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六条 省技术创新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特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1000万元以上的。



一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的。



二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3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



三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100万元至300万元以下的。



第七条 在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中主要从事市场开发、技术攻关、产品设计和试制以及在生产工艺和产业化、商品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由完成单位推荐为获奖人选。



第八条 申报省技术创新奖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产品项目提供新产品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鉴定证书。



(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批准机关的正式批文和验收报告。



(三)申报奖励项目当年新增税前利润应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核准证明材料。



第九条 技术创新奖由完成单位申报。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条 省技术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省技术创新奖励项目,由各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初审推荐。



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材料是否完备、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初审推荐工作必须在每年4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二条 省技术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申报技术创新奖的项目,根据技术创新奖定量评价标准组织评审,拟定获奖项目,并向省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省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拟定获奖项目、获奖人员和奖励等级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获省技术创新奖的项目和人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获奖项目是优秀新产品的,省人民政府同时颁发优秀新产品证书。



省技术创新奖的奖金由企业按获奖项目年新增税前利润的10%以内提取,在获奖年度据实列支,可计入成本费用。其中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以上。



第十五条 省技术创新奖为省(部)级奖,获奖人员的业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评选有突出贡献专家、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和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以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技术创新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技术创新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省技术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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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为危险房屋的抢险解危和旧房改造、装饰装修
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区及建制镇的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十堰市房屋安
全鉴定所是我市城区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其职责是:负责贯彻实
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负责对本市城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和签发房屋
安全鉴定文书;对房屋安全居用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提交
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的租赁合同;
  3、涉及司法诉讼的应出示仲裁和审判机关的有关文书;
  4、身份证或单位书面证明。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安排人员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和处理意见, 复
杂结构的房屋可适当延长鉴定时间。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按如下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绘、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影响他人
安全的房屋;
  4、整幢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八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湖北省房屋
安全鉴定作业证》方可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
的,应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为使鉴定工作能正常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
准由市物价局核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受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的当事人申请房
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以下标准和规定:
  GBJ144-90《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
  CJ13-86《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建设部(1989)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1995)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的范围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必须是已建成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具体范围是:
  1、因自然坏损或各种灾害损坏的房屋;
  2、由行为人(含单位)拆改或附加建(构)筑物而可能影响构件、设施损坏的房屋;
  3、因毗连或邻近的兴建、扩建、加层改造而可能影响安全的房屋;
  4、申请拆除重建的危险房屋;
  5、拟改变用途的房屋;
  6、拟进行交易、抵押、保险等活动的房屋;
  7、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用房;
  8、单幢或成片改建的房屋;
  9、其它需要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主体结构,
不得随意开门打洞、改变使用功能和明显加大荷载。 否则, 由此造成因房屋结构失稳而倒
塌,必须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到拆改主体结构,改变使用功能和增大荷载时,必
须向鉴定机构提交对其装饰装修的方案进行审定的申请,待方案批准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为使各类房屋始终处于正常的居住和使用状态,其所有人(使用人)可视房
屋情况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公共娱乐场所和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房屋每隔三年应申请一次
房屋安全鉴定。公安、工商及其它有关部门凭鉴定机构做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检查结论,方可
办理许可营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的或结构严重损坏的房屋,其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
处理意见及时修缮治理。拒不按处理意见修缮治理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其它有关部
门代修治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可能且危及到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其所有人在鉴定所做出
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同时,可将房屋就地拆除重建。重建的房屋若改变原来基础的平面位置或
扩大建筑面积时,须向有关部门报建审批;如改变原有结构时,房屋所有权证应重新登记。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须拆除重建的,有关部门仅对其扩大面积部分按规定计
收各类税费,其恢复性投资部分不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其它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
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2、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随意开门打洞,改变构件、设备的使用功能;
  2、使用人阻碍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3、行为人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 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
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1992年12月28日印发的十政
[1992]115号文件即《十堰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实现两国在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以达到互相帮助发展两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并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通过交流国民经济各部的经验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双方将互相供应技术资料,交换有关情报,并派遣专家,以进行技术援助和介绍两国在科学技术方面的成就。
  双方互相供应技术资料,不付代价,仅支付用于复制各种资料的副本所需的实际费用。

  第二条 为制定实现第一条内所规定合作事宜的措施和便于向双方政府提供适当建议,将成立中保委员会,由双方政府各委派员三人组成。
  委员会的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

  第三条 本协定自签订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双方在本协定期满的十二个月前,任何一方未提出声明愿废止本协定时,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于索非亚,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保加利亚文、俄文书就,三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如对于条文的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周 竹 安                切·莫诺夫
      (签 字)                (签 字)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本国政府确认,双方经协商同意延长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索非亚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
  本照会和贵部的照会即成为两国政府确认将上述协定的有效期从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继续延长五年的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大使馆(馆章)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大使馆: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大使馆致意,并荣幸通知,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同意将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索非亚签订的《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从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继续延长五年。
  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的照会即成为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第三次确认的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保加利亚外交部借此机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以崇高的敬意。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章)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于索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