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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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 突尼斯


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内的合作,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研究双方在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内扩大合作的方法和途径,并提出旨在加强和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二)协商草拟和签署双方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领域中认为需要签署的协议。
  (三)检查这些协议的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可能产生的困难。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会议每两年一次将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突尼斯举行。参加混合委员会会议的代表团由各自政府指定的代表率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突尼斯共和国的有关部分别执行本协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吴学谦                   贝吉·凯德·埃塞卜西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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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委、国家工商局、 等


国家经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24日,国家经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一九八四年我国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以来,在各部门、各地区的共同努力下,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当前,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单位仍在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了《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产品,是指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工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分期进行。不同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后登报公告,并明确生效日期。
第五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前已投料生产及已进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生产无证产品的工业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计划部门或企业主管机关停止下达无证产品的生产计划;
二、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原材料;
三、各级能源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电力和其他能源;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停止提供生产无证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五、商业、物资部门及各级经销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停止接受无证产品的宣传报导和广告刊播业务。
第八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及地方各级经济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七条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部门或单位,与其同级的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该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一、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停止生产,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批后,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二、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15—20%的罚款;未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三、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其奖金、工资。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各项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在市区违章的处罚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在市区违章的处罚试行规定

 (穗府(1985)60号 1985年6月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交通管理试行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车辆的车架、车叉必须牢固可靠,车把转动灵活,机械性能良好,灯光、喇叭、后视镜等必须齐全有效,设备不完善的不准行驶,违者罚款三十元。


  第二条 凡长驻本市的单位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居民使用本单位或本人的摩托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广州市的车牌和行驶证。没有牌、证或牌、证不全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三条 不准拖带车辆或由其他车辆拖带行驶。不准冲红灯,不准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不准逆行单行线。


  第四条 驾车时,必须依次行驶,严禁超速抢道。


  第五条 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百二十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尾灯,宽度不准超出车把两边各十五厘米。


  第六条 发动机气缸容积不到五十立方厘米的轻便摩托车,不准搭人行驶。


  第七条 车辆必须停放保管站,不准到处乱停乱放。


  第八条 持车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三者安全责任保险。
  凡违犯上述第二条至第八条之一者,罚款五十元。


  第九条 车辆必须每年检验一次,未办年检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十条 驾驶员必须每年审验一次,未办年审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第十一条 严禁酒后驾车。


  第十二条 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第十三条 严禁在市区道路上学习驾车。
  凡违犯上述第九至第十三条之一者,罚款一百元。


  第十四条 驾车时,必须随身携带驾驶证,违者罚款十元;无驾驶证驾车者,罚款一百元。


  第十五条 因违章被扣驾驶证,谎报遗失重领者,除注销驾驶证外,罚款一百元。


  第十六条 伪造驾驶证者,罚款一百五十元,情节严重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摩托车营业载客,违者罚款一百元,并注销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两轮摩托车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