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岛内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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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岛内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岛内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用经济手段调控农户对宅基地的过度需求,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证村镇规划的实施,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和全国土地管理局会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如下:
1、划分等级:
为体现土地有偿使用,又照顾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根据各村庄所处的不同地理位置和经济发展水平,分等定级如下:
一等:莲坂、埭头、员当新区;
二等:湖里办事处辖区(后浦除外)、江头村、高殿村、曾厝埯村;
三等:马垅村、后埔村所辖浦园社、湖里后浦居委会;
四等:枋湖村、后浦村、县后村、钟宅村、五通村、高林村、后坑村、蔡塘村、洪文村、西林村、何厝村、前埔村、黄厝村;
2、收费标准:
按照“少用地少交费,多用地多交费,违法占地要受罚”的原则,采用一次性收费的方法,制定收费标准如下:
一等:40元/平方米
二等:30元/平方米
三等:25元/平方米
四等:20元/平方米
利用旧房翻建,用地手续合法的,免交土地使用费。
3、参照《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少批多占的用地者,除按标准收费外,每超过1-5平方米的加收2倍费用,6-9平方米的加收5倍,10平方米以上的加收10倍。
4、本规定颁布前审批的宅基地暂不收土地使用费。
5、对少数贫困户,确实无支付能力的,由本人申请,经群众评议,村委会(居委会)审查,镇政府(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土地局批准,予以酌情减免。对于减免对象及减免幅度,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6、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由乡镇(办事处)财政所统一收取和管理,80%返回给村,20%留乡镇政府(办事处),主要用于乡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土地开发、土地管理宣传费用等。要在银行立户,专款专用,不得
挪作他用。
7、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8、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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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6〕13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4日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购买、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的管理,规范公务用车行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标准的通知》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用于非盈利活动的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及其它非生产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和使用必须坚持严格核定编制、控制配备标准、限定总额费用、严格审批手续、规范公车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配备和使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办、市监察局、市编委办、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 办公地点设在市财政局控购办,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具体事务工作。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五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按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工作职能核定单位车辆编制,车辆编制数为最高控制数。
(一)现职正、副厅级领导原则上每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二)正处级行政单位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1~3人、人员编制16人之内的,定编1辆;领导职数4~5人、人员编制17~30人的,定编2辆;领导职数6~7人、人员编制31~50人的,定编3辆;领导职数8~9人、人员编制51~60人的,定编4辆;领导职数9人以上的,每增加2人(不足2人的,以2人计算),可增配1辆;人员编制超过60人(不含60人)的每增加10人可增配1辆,但最高编制数不得超过现实有车辆数。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数不一致的,以最高定编数为准。
(三)正处级其他事业单位,领导职数1~3人、人员编制60人之内的,定编1辆;领导职数4~5人、人员编制61~120人的,定编2辆;领导职数6~7人、人员编制121~200人的,定编3辆;人员编制200人以上的,定编4辆。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数不一致的,以最高定编数为准。
(四)副处级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50人以内(含50人)的,定编1辆;人员编制51人以上的,定编2辆。
(五)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和纪检监察、防汛抢险、森林防火及外事接待等特殊部门,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采访部门,有关担任行政执法、监察、督查任务,需要及时办理公务的部门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配备车辆的,经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可适当增加公务用车编制。
第六条 接受捐赠的车辆或上级单位配备、调拨的车辆以及单位接受抵债、抵资的车辆均纳入编制管理;合署办公的单位按一个单位的编制数配车;兼职领导由其工资所在单位配车;非常设机构原则上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需用车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连续三年以上、确实工作量大的,经审批后,可以定编1辆;撤、并或升、降格单位以及新组建单位,其车辆编制数按本章条款重新核定。
第七条 市级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由国家投资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的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批购置,纳入车辆编制管理,车辆费用从项目资金中支出。
第八条 市直各单位的公务用车总编制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定,并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逐车配发《湘潭市市直单位公务用车定编证》,一车一证,不交叉使用。

第三章 车辆配备

第九条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配车标准按中央、省有关规定执行。厅级干部(含副厅级)的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 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车辆;县处级单位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0万元以内的车辆。车辆配备标准为最高标准,车辆价格以购车发票标明的售价为准,不含按有关规定缴纳的税费。
第十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一律实行政府采购,擅自购车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公务用车定编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编制,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牌照。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购置报批程序:
(一)市直单位购置编内车辆,须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经对购车单位的车辆编制、资金来源、车型、车价、排气量逐项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具《小汽车准购证》,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须持《小汽车准购证》方可购车。
(二)公务用车购置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凭《小汽车准购证》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程序办理采购手续。财政部门一律凭《小汽车准购证》和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有关凭证支付相关费用。
(三)经批准购买的公务用车,单位凭《小汽车准购证》到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证照等相关手续,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到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费用实行总额控制。市财政局在每年年初根据工作性质、业务量大小、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对各单位年度公务用车费用进行核定,明确各单位公务用车费用控制数,公务用车费用支出须在限额内据实支付,年底超支不予报销,限额内节余金额留单位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车辆未达报废或更新标准的,原则上不得更换新车。市直单位车辆调配、报废等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报废和国有资产账目变更等手续。撤销单位的车辆,超编、没收、报废的车辆以及未到报废年限经过批准更新的旧车等应该收回的车辆,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收回、调配和处置。
第十四条 单位公务车辆必须集中管理,统一调派。各单位要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公务用车应保证工作需要,对公务用车的里程和费用,每半年在单位内公示一次。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公务用车在5年内不得更换。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公车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和统一保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市监察、财政、物价、交通和审计等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检查和监督,防止出现违规违纪问题,并要严格加强对中标单位的监管。
第十六条 有接待或特殊业务专用车辆的单位,要严格按使用性质使用。市直单位(部门)一律不准配备接待用车,原有接待用车的车型、车号及数量、质量情况,应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备案,以便统筹调配使用。特殊业务用车,按行业特点和有关标准,在车身外壳喷绘醒目特殊行业标识。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配备使用公务用车。从严控制公务用车的新增和更新,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车辆,车辆购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不得通过下属单位和企业购置公务用车,也不得向下属单位和企业长期借用或调换车辆。严禁用扶贫款、救灾款、集资款和非解决交通工具的专项资金购车。凡是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和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不能新购小汽车。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驾驶员和公车使用的管理。严禁公车私用和违反规定驾驶公车,不得将公务车辆私自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遇有特殊情况确须临时借用公车的,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九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中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挪用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工程项目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购车的;
(二)购买超标准小轿车和越野车或对所乘坐的车辆进行豪华装修的;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或企业调换、借用、摊派资金配备购买各种车辆的;
(四)弄虚作假,以接待用车或特殊公务用车为由,购置超标准轿车和越野车供部门领导乘坐的;
(五)对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公车使用违纪违规事件,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导致违规购车问题突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对违规车辆的处理,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和报批,擅自转让、转移或藏匿,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七)不严格把关,违规购买超编制、超标准车辆,或为购置车辆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规定的。
第二十条 对公车私用等违纪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进行严肃查处。对违规用车或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的,除了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个人要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属领导干部的,一律免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控制资金使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对不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的要追究责任。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抓好贯彻落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及所属各单位的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并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经2007年10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抚恤优待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人事、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抚恤保障和服务机制,公开抚恤程序、抚恤条件和抚恤标准,公开有关网址和联系方式,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部队通知书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之日起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安置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和军队评残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 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评残疾等级。评定残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4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但不发给因公牺牲证明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 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按新等级标准计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国家规定的比例发放护理费。


  第十六条 抚恤对象迁移户籍的,应当办理抚恤转移手续,并向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法定证明;
  三、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其中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抚恤对象,应当出具原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四、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
  五、抚恤档案材料。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金,户籍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地规定的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助听器、代步三轮车、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核配制,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保障。


  第十八条 依靠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对象,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保证抚恤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慰问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拥属工作。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优待金。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同时享受上述交通工具正常票价50%优待。
  义务兵凭士兵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义务兵以外的现役军人乘坐市内交通工具的优待,由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国家规定的艰苦地区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幼儿园应当优先接受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政策等方面予以扶持。
  乡镇 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农村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农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优待,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8日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