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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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这次工商税制改革是建国以来规模最大、范围最广泛、内容最深刻的一次税制改革,其目的是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这次改革必将有力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
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组织实施。

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
一、现行工商税制的基本情况
我国现行工商税制(不包括关税和农业税收)的基本框架,是在一九八四年利改税和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形成的。现行工商税制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其它辅助税种相配合,共有三十二个税种,是一个多税种、多环节、多层次课征的复合税制。现行工商税制突破了原计划经济体
制下统收统支的分配格局,强化了税收组织财政收入和宏观调控的功能,基本上适应了十年来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但是,现行工商税制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特别是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在处理国家、企业、个人的分配关系和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方面
,难以发挥应有的调节作用,其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税负不平,不利于企业平等竞争。企业所得税按不同所有制分别设置税种,税率不一,优惠各异,地区之间政策也有差别,造成企业所得税税负不平;而流转税税率是在计划价格为主的条件下,为缓解价格不合理的矛盾设计的,税率档次过多,高低差距很大。目前产品价格已大部
分放开,如不简并、调整税率,将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二)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犬牙交错,很不规范。一些过高的税率使企业难以承受,名目繁多的优惠政策又导致财政难以承受。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也用多种名义从企业征收数量可观的管理费、各种基金和提留等等。企业总体负担偏重。
(三)中央与地方在税收收入与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上,不能适应彻底实行分税制的需要。
(四)税收调控的范围和程度,不能适应生产要素全面进入市场的要求。税收对土地市场和资金市场等领域的调节,远远没有到位。
(五)内外资企业分别实行两套税制,矛盾日益突出。
(六)税收征管制度不严,征管手段落后,流失较为严重。
(七)税收法制体系尚不健全,没有形成税收立法、司法和执法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机制。
二、工商税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工商税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分配关系,保障财政收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制体系。
深化工商税制改革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税制改革要有利于调动中央、地方两个积极性和加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要调整税制结构,合理划分税种和确定税率,为实行分税制、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奠定基础;通过税制改革,逐步提高税收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合理确定中央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分配
比例。
(二)税制改革要有利于发挥税收调节个人收入和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实现共同富裕。
(三)税制改革要有利于实现公平税负,促进平等竞争。公平税负是市场经济对税收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要逐步解决目前按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设置税种税率的问题,通过统一企业所得税和完善流转税,使各类企业之间税负大致公平,为企业在市场中进行平等竞争创造条件。
(四)税制改革要有利于体现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和整体效益的提高。
(五)税制改革要有利于税种的简化、规范。要取消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税种,合并那些重复设置的税种,开征一些确有必要开征的税种,实现税制的简化和高效;在处理分配关系的问题上,要重视参照国际惯例,尽量采用较为规范的税收方式,保护税制的完整,以利于维护税法的统
一性和严肃性。
三、关于所得税制的改革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改革的目标是:调整、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实现公平竞争。企业所得税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1.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下一步再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2.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这个税率水平与国际上基本接近。考虑到部分企业盈利水平低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某些过渡性的照顾措施。
对金融和保险业的所得税征税办法仍按原规定办理。
3.用税法规范企业所得税前的列支项目和标准,改变目前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从属于企业财务制度的状况,稳定和拓宽税基,硬化企业所得税。
4.取消“国营企业调节税”和向国有企业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5.《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施行以后,企业贷款利息进入成本,折旧加速,为企业还贷提供了相当一部分资金来源,再加上其它一些政策,使企业税后还贷能力大为增强。为此,要在统一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建立新的规范化的企业还贷制度。
6.统一企业所得税后,应改变现行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做法。
(二)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方案已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基本原则是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为此,个人所得税主要对收入较高者征收,对中低收入者少
征或不征。
个人所得税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1.把原来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统一起来。
2.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照对基本生活费用不征税的国际惯例,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月扣除额定为人民币八百元。中外籍人员实行统一的个人所得税法后,对外籍人员要规定附加减除标准,具体数额和适用范围由国务院确定。
3.对应税项目进行了适当调整,主要是增加了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4.根据我国实际,参照发展中国家和周边国家的情况,确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实行5%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实行5%到35%的超额累进税率,税负水平与企业所得税大体相同;稿酬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四、关于流转税制的改革
流转税制改革是整个税制改革的关键。现行流转税制包括增值税、产品税和营业税三个税种,大部分工业生产领域征收增值税,少数工业产品(烟、酒、电力、石化、化工等)征收产品税,营业税主要在商业和其他第三产业征收。
改革后的流转税制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组成。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对少量消费品征收消费税,对不实行增值税的劳务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新的流转税制统一适用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取消对外资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原来征收产品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改为征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
流转税的改革要体现公平、中性、透明、普遍的原则,总体税收负担将基本保持现有水平。
(一)增值税。
1.对商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进口全面实行增值税,对绝大部分劳务和销售不动产暂不实行增值税。
2.增值税税率采取基本税率再加一档低税率和零税率的模式。按照基本保持原税负的原则,并考虑到实行价外税后税基缩小的因素,增值税的基本税率拟定为17%(相当于价内税率14.5%);低税率拟定为13%(相当于价内税率11%),低税率的适用范围包括基本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等;出口
商品一般适用零税率。
3.增值税实行价外计征的办法,即按不包含增值税税金的商品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4.实行根据发票注明税金进行税款抵扣的制度。零售以前各环节销售商品时,必须按规定在发货票上分别注明增值税税金和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为了适应我国消费者的习惯,商品零售环节实行价内税,发票不单独注明税金。
5.对年销售额较少、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纳税人,实行按销售收入全额及规定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的简便办法。
6.改革增值税纳税制度。对增值税的纳税人进行专门的税务登记,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立对纳税人购销双方进行交叉审计的稽查体系和防止偷漏税、减免税的内在机制。
7.外资企业废除工商统一税,统一实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后,税收负担将发生一些变化。有些企业税负与改革前持平,有些企业税负稍有下降,有些企业税负有所提高。为了保证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和涉外税收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对部分企业税收负担提高的问题,要采取妥
善办法加以解决。具体办法是,凡按改革后税制计算缴纳的税款比改革前增加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采取年终一次或全年分次返还的办法。照顾时间以合同期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九九八年。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新批准的外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规定的税负纳税。
(二)消费税。
原来征收产品税的产品全部改为征收增值税后,将有不少产品的税负大幅度降低。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体现基本保持原税负的原则,同时考虑对一些消费品进行特殊调节,将选择少数消费品在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再征收消费税。消费税的征收品目有十一个,主要包括烟、酒、化妆
品、贵重首饰、摩托车、小汽车、汽油、柴油等。消费税采用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两种征收办法,采用从价征收办法的,按不含增值税税金但含有消费税税金在内的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征收消费税。
(三)营业税。
改革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包括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等,税率为3%;金融保险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税率为5%;娱乐业的税率为5%至20%。
从事上述营业、转让、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五、关于其它税种的改革
(一)资源税。
目前资源税只对部分资源产品和部分资源开采企业征收,征税范围窄,税负偏低。为了完善我国对资源产品征税的制度,改革后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将包括所有矿产资源,征税品目有煤炭、原油、天然气、铁矿石和其他黑色金属矿原矿、铝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非金属矿原矿和盐
。配合增值税的改革,适当调整税负。
资源税实行分产品类别从量定额计算征税的办法,设置有上下限的幅度税额。同类资源产品开采条件不同的,税额也不相同。
(二)土地增值税。
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交易中的过高利润进行适当调节。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的交易环节,对交易收入的增值部分征收。房地产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扣除项目主要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价款、对土地进行开发的成本和
费用、建造商品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费用、销售税金等。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档累进税率,房地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50%未超过100%的部分,税率为40%;超过100%未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50%;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三)证券交易税。
把现在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办法,改为征收证券交易税。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了便于衔接,开征证券交易税拟缓一步出台。
(四)城乡维护建设税。
为了体现享用市政设施与纳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城乡维护建设税由现行按流转税额附加征收改为以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改变现行不太合理的税率结构,税率为市区0.6%,县、镇0.4%,市区、县、镇以外0.2%,使其成为地方税体系中的骨干税种之一。现在不缴纳城建税的外资企业,
也应成为城建税的纳税人。
(五)土地使用税。
适当提高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扩大征收范围,适当下放管理权限。
(六)其它进行调整的税种。
一是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二是将特别消费税并入起特殊调节作用的消费税,盐税并入资源税;三是取消对外资企业、外籍人员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统一实行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并将现在偏低的税率和税额适当调高;
四是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五是开征遗产税。
改革后我国工商税制中的税种将由三十二个减少到十八个,税制结构趋于合理,并初步实现高效和简化。
六、税收征管制度的改革
上述改革实施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税制体系将初步形成。与此同时,必须推进税收征管制度的改革,彻底改变目前征管制度不严密、征管手段落后的局面,从根本上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建立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以保证税法的贯彻实施,建立正常的税收秩序。


(一)普遍建立纳税申报制度。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是履行纳税义务的首要环节,建立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形成纳税人自我约束的机制,增强公民纳税意识,是税务机关实施有效征管的一项基础工程。纳税申报制度建立以后,对不按期申报的,不据实申报的,均视为偷税行为,要依法严
惩。
(二)积极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应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实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办税的制度,使其逐步成为税收征管体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

(三)加速推进税收征管计算机化的进程。国际经验证明,在税收征管中采用电子计算机等先进技术手段,是建立严密、有效的税收监控网络的必由之路,也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鉴于我国零星分散的纳税人较多,计算机管理基础较差,可以考虑先从城市、从重点税种征管的计算机化做
起,逐步形成全国性的、纵横贯通的税收征管计算机网络。
(四)建立严格的税务稽查制度。普遍推行纳税申报和税务代理制度以后,税务机关的主要力量将转向日常的、重点的税务稽查,建立申报、代理、稽查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格局,同时辅之以对偷逃税行为进行重罚的办法。
(五)适应实行分税制的需要,组建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
(六)确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税收基本规范。当前特别需要强调: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征税;税收必须按税法规定依率计征,不得“包税”和任意改变税率;一切销售收入都必须征税,以保证税基不被侵蚀;应从价计征的税收必须从价计征,取消目前对某
些行业提价收入不征税的政策;除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都不能开减免税的口子。
(七)中央税和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立法权集中在中央。
(八)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加快完成税收法律、法规的立法程序;逐步建立税收立法、司法和执法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机制。
上述措施实施后,我国税务行政管理将形成法规、征收、稽查和复议诉讼四条线并重,相互协调制约的新格局。
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将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施行。



199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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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劳改、劳教单位建设投资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劳改、劳教单位建设投资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273号

1992-01-30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对劳改、劳教单位建设投资,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规定如下:
  对劳改、劳教单位在“八五”期间经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批准列入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劳改、劳教局机关办公设施和职工宿舍,劳改、劳教单位所建非干警用办公设施、宿舍的建设投资,以及非劳改、劳教场所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外,都按零税率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5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全国技术合同与日俱增,涉及科技活动的纠纷案件也相应增多。为了正确审理科技纠纷案件,根据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仲裁实践,现就处理科技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若干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一、关于技术合同的主体、诉讼主体和合同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具备履约能力,都可以订立技术合同,成为技术合同的主体。
1.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可以订立技术合同。
2.企业法入、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订立技术合同,不受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内部职能机构订立的技术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以其所属的法人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由该法人参加诉讼,承担责任:
(1)法人授权该机构以其机构名义对外订立技术合同的;
(2)法人的章程或其有关文件载明该机构有直接对外洽谈和订立技术合同权限的;
(3)法人对其职能机构对外订立的技术合同认可或参与履行的。
4.下列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并作为该技术合同的主体参加诉讼。
(1)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科技型社会团体;
(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3)法人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4)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股份合作制组织和民营科技机构;
(5)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资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5.以从事研究开发的课题组名义订立与该课题有关的技术合同,可以视为有效合同,有关民事责任按以下原则处理:
(1)课题组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等法人单位设立的,其订立技术合同符合第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其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课题组由两个以上的法人单位共同设立的,其订立技术合同经有关法人授权或认可的,由法人单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课题组由两个以上的科技人员自行成立的,由该课题组成员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6.企业法人的工会、技协组织订立技术合同,按下列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1)工会、技协组织的财产属于或者主要属于其所属企业法人单位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工会、技协组织的财产属于或主要属于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技协承担民事责任;
(3)工会、技协组织与所属企业法人单位和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都有经济关系的,由其所属企业法人单位和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处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程序
7.发生技术合同纠纷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必须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提交仲裁的事项。对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技术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除外。
8.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
(1)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名称;
(2)既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3)约定仲裁的机构不是法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能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9.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技术合同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依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技术合同纠纷或者技术成果的权属纠纷作出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中,第三人对该合同的技术成果提出权属主张时,如果争议的技术成果仅涉及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受诉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权属争议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如果争议的技术成果涉及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应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权属争议另案受理后,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应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恢复技术合同纠纷诉讼。
12.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讼中,如果受让方(被许可人)或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案件的审理。在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该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应按照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13.对以技术合同内容为主包含经济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其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对仲裁范围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仲裁机构对由该合同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合同内容的争议一并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执行。

三、关于技术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
14.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的内容合订为一个合同,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合订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15.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16.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并约定后续开发义务的技术合同,如果争议发生在该阶段性成果重复试验的效果方面,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如果争议发生在后续开发方面,可以按照技术开发合同处理,查明和区分后续开发的违约责任与风险责任。
17.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的,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这类合同发生纠纷时,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18.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该技术的专用设备或原材料的,这类条款应视为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履行技术合同期间发生纠纷的,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19.技术转让合同中包含转让方负责包销受让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的,如果仅因转让方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购销合同或代销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0.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联营合同,如果技术入股方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这类联营合同应视为技术转让合同,以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1.以技术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应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以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承包内容的合同,属于技术合同。
22.就计算机软件发生的纠纷案件,属于软件开发、许可或转让合同争议的,按技术合同法处理;属于侵权争议的,按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技术合同效力的确认
23.人民法院受理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对技术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确认,并依法作出裁决。
24.审查确认技术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及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不得以下列理由确认技术合同无效:
(1)合同标的技术未经技术鉴定;
(2)开发、转让的技术或提出的咨询意见和技术服务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
(3)履行技术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经济指标;
(4)技术合同未经登记或未向有关部门备案,但转让专利权利专利申请权的合同须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情形除外;
(5)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5.委托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和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被代理人追认或者参与履行的情形除外。
26.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对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技术再行转让的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约定允许受让方再转让的,再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27.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28.口头技术合同不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除口头技术合同已经履行,且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无异议,或者能通过有关证据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技术合同已经成立外,应当认定口头技术合同不成立。
29.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实施该产品技术的一方负有办理报批手续和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义务。当事人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尚未办理审批手续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合同效力不受补办手续的影响;不及时补办的,应当停止投产或实施该项技术。
30.在技术合同中含有为履行技术合同义务提供有关的样品、样机、专用设备、专用原材料或产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此营范围不影响技术合同的效力。

五、关于无效技术合同的处理
31.技术合同履行后,不可能按返还原则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和责任等具体案情出发,对因合同无效给当事人在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等方面造成的损失作出分析和处理。
32.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由于技术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果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或服务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另一方的,其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和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可以视为对因另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已经收取的部分不再返还,尚未支付的应如数支付;如果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上述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已经收取的上述费用应当如数返还给对方,并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3)依据技术合同接受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返还权利人,有关技术资料不得保留复制品;涉及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受让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使用、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
33.技术合同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或者缺少法定的审批、登记公告手续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双方愿意继续履行的,应当完善形式要件或者补办有关审批、登记和公告手续。
34.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确认为无效的技术合同,依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下列原则处理:
(1)因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对侵权承担责任;若接受技术的一方明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履行合同的,则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2)侵害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善意接受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一方,可以继续实施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如果接受技术的一方明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履行合同的,则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得继续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
(3)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等荣誉权的合同,在确认有关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对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决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六、关于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
35.技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违反合同的责任应以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为依据。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时进行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中,有关经济效益或成本指标的预测和分析,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不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36.确认技术合同当事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应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是否以约定的方式完成约定的义务并达到验收标准做出判断。当事人在技术细节上发生的能够及时纠正的差错,或者为适应情况变化所作的必要技术调整,不影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
37.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保证受让方按约定方式实施技术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是转让方的基本义务。除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方参与受让方经营管理或保证受让方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的情况外,转让方不对受让方实施技术和投产后的经济效益承担责任。
38.在履行技术合同中,为提供技术成果或咨询服务交付技术图纸、资料、样品和其他物质技术条件,应与合同约定一致。发现有关技术图纸、资料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和补充。因更正、补充有关技术图纸、资料、数据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增加额外负担的,应该不适当履行合同处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所做技术改进为另一方认可或应另一方要求进行的;
(2)合同中约定了后续改进条款,一方对技术的改进属于履行合同行为的;
(3)合同约定提供技术一方有权因地制宜调整技术方案,且所做调整有充分理由的;
(4)一方所做技术改进,使技术合同履行产生了比原技术合同更为积极和有利效果的。
39.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不具备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条件,与另一个单位合作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或者通过技术入股联营实施该专利技术,可视为转让方自己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不按违约处理,但转让方就同一专利技术与多个单位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的,应按违约处理。排他实施许可的受让方能否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按合同约定;合同中未约定的,受让方不得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
40.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和两个以上(含两个)的委托方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研究开发方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订立两份以上合同的,第一份合同有效,以后订立的合同无效。重复签约的研究开发方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
41.技术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不论另一方是否因此遭受损失,都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对另一方的损失不再另行赔偿。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时,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补足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42.技术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应当根据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如果转让方违约,受让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已经支付的技术使用费、报酬和在实施技术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如果受让方违约,转让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依据合同应收取的技术使用费和在履行技术合同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应按照合理补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43.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取得的技术须经受让方小试、中试或工业性试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的,受让方未经小试,中试或工业性试验直接投入批量生产所发生的损失,转让方对受让方因批量生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44.在阶段性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就该项阶段性技术成果直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约定承担的方式。出现风险性失败时,风险责任按合同约定处理。
45.当事人一方的下列违约行为,可视为该合同的履行对另一方已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
(1)因违约致使履行合同必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受到严重破坏,在合同有效期内已无法补救的。
(2)经科学论证和分析,作为合同标的的项目或技术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达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

七、关于处理技术成果权属争议
46.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属,按照其与聘用单位订立的技术合同的约定确认,但该约定损害他人技术权益的除外,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确认。
47.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称的“本岗位的职责”,是指根据单位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如果职工在该单位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与某项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没有直接关系的,在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完成的该项技术成果不属于“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48.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或原材料,或者该项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本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成果或者关键技术基础上完成的。
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对其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性的不包含后续开发内容的试验、小试、中试而利用的物质条件或者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的本单位已经向社会公开或已为本领域专家公知的技术信息,不属于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49.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就与本单位有一定竞争关系的课题自行研究开发,应当事先同本单位就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范围及其补偿办法以及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达成书面协议。因权属发生争议的,依其协议的约定确认。
50.对发明创造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判定创造性贡献时,应当分解发明创造或科技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并据此客观、公正地把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和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确定为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八、关于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法律保护
51.非专利技术成果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
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
(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52.技术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关系获得对方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使用范围。合同终止后,不影响保密约定的效力,但所约定事项已经公开的情形除外。
53.下列行为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
(1)职工擅自把本单位或原单位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产品的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文件泄露、提供、转让给他人实施;
(2)引诱他人窃取或泄露第三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或产品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
(3)违反约定泄露、使用、转让对方的非专利技术成果;
(4)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使用、转让他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
54.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归属一方的,未经权利人同意,另一方擅自同他人就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订立的合同或实施的行为,应当确认无效,对其擅自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善意受让或取得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第三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如果第三方明知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是侵权行为,仍受让和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获取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并付诸实施,则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对该项非专利技术的保密责任。
55.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对特定的当事人或者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有权阻止第三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但是第三人独立研制或以正当方式取得相同或者类似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例如通过合法的参观访问,对技术拥有人制造、销售的产品经拆卸、测绘、分析、实施反向工程等手段掌握该项技术后进行使用、转让等行为,不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

九、关于技术中介合同
56.在处理因技术合同当事人违约而发生的合同纠纷时,中介方收取的报酬不应视为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57.在处理无效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如果中介方对造成该技术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方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的中介活动费和报酬不再返还。
58.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中,应当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中介方诉讼地位:
(1)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没有过错的,不作为技术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2)中介方与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恶意串通的双方应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3)中介方隐瞒技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方应列为被告,并依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中介方违反技术中介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发生的纠纷,可以与技术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5)中介方不履行技术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条款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将中介方列为诉讼当事人。

十、关于对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鉴定
59.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中,对技术合同涉及的技术进行鉴定,应当以合同约定转让方、开发方或服务方提供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服务内容为鉴定对象,从原理、设计、工艺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等方面,按照合同约定的检测方式和验收标准,审查其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经济指标。
60.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标准,又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技术标准而无法进行鉴定的,可组织专家对有关技术合同涉及的技术是否合乎本行业实用的一般要求作出评价结论。
61.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没有约定检测方式或验收标准,事后又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具体案情采用本行业规定的、常用的或合乎实用的检测方式和验收标准进行检测鉴定、专家评议或验收鉴定。对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明确、技术成果并不复杂的,可采取当事人现场演示、操作,制作等方式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
62.确定技术成果的鉴定机构,除法定鉴定单位外,可由当事人协商推荐共同信任的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有关科委推荐的鉴定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组进行鉴定。
63.对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鉴定的,或者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的技术成果,合同当事人又对该项技术成果的评价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除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情形外,不再对该项技术成果作重复鉴定。
64.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不能以专利证书代替技术鉴定结论。
65.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执行,鉴定部门应注意全面了解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并询问双方当事人,不能把个别专家对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作为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