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构成要件分析/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05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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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刘亚利


  我国对雇主责任法律制度的规制见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解对雇主责任作了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法律中最全面的诠释。其中规定是这样的“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见职务行为和从事雇佣活动是我们对雇主是否承担雇主责任的事实基础,那我们又怎样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或是雇佣活动呢!这里判断的规则我认为是雇主责任归责的第一层核心要件。
  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或职务行为,一定要看该行为与雇佣目的之间有没有存在一种联系,这种联系不是一般的联系,而是稳定的、规律性的、内在必然的联系,是一种充分必要的联系,即可以由甲及乙,反之亦然的联系。它的表现形式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是从事雇佣活动。这里在实务的角度中往往有雇主提出超出授权范围的抗辩,以支持不属雇主责任的诉求。在此,我们就要把握雇员从事该行为的原因力,包括前述的内在联系也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雇主对雇员从事该活动有无控制力,如果有,有没有进行过控制,这种控制可以是明示的,如规章制度,雇主的指令等。也可以是默示的,只要雇员基于合理的理由,可以预见到雇主处于此境地将会做出、或者指示他做出同样的行为即可。从利益归属上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如果雇员基于为雇主牟利的意愿,行为客观上可以给雇主带来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是确实的,利益与成本之间,利益要大于成本,任何一个理性人处于雇主的地位将会欣然接受这一恩惠的话,雇员从事该活动,造成损害的,雇主要承担雇主责任。这里讲的一层意思就是司解中“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的其中一个意味。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雇员从事该活动所带来的利益是要确实的,不是主观的臆测。而且理性人判断利要远大于弊。
  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合同关系,故合同法中对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应该引入到雇主责任的规则体系中来,如果雇员在从事一项活动中,他从事该行为是雇主可以合理预期的,那么雇主就要为此承担责任,如果是无法预见的,就不必承当责任。总之,雇主在雇员从事的活动中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雇主要为选人不当承当雇主责任的观点,理论上存在一处矛盾,即选人均是发生在损害之前,因为损害发生了,故而证明是选人不当,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同样也不是同一层面的“过失”。我认为要对选人不当的过失做一归责原则的话,应考虑三个层次的问题:
  首先,雇主聘用该雇员,对其从业资格有没有作该行业一般性通常的要求,如公交公司聘请公交车驾驶员,除了大客车驾驶证外,还要调查雇员的驾驶记录,有无酒醉驾驶的不良记录。因为公交车不但肩负着组织公共交通的重任,而且每天均有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责。除了一般的驾驶资格外,必要的审慎义务还是要附加的。如文章开始讲起的美国货运公司对司机路维审查不严就是一例。如果雇主按照行业通行的标准雇请雇员,那我倾向与雇主在选人不当上可以免责。
  雇主与客户之间就雇员的选任达成了合意,有合同的约定,那么雇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选定雇员,否则如出现损害,雇主要承担选人不当的雇主责任,当然客户也可以以违约之诉要求雇主承担合同责任。如医疗合同,合同约定名医看病,结果是一般医生看的,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患者)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或者以欺诈为由,要求医院损害赔偿,这里,医院作为雇主要承担雇主责任的一条理由就在于选人虽达到行业标准,但不服合合同约定。
  如果雇主对社会有公开承诺,保证其雇员要达到什么样的水准,这个承诺依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可以构成有效的约束对其雇佣行为产生法律拘束力。如果雇主雇佣了低于其承诺标准的人员,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在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时可以将承诺作为选人不当的一条诉讼理由,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
  当然合同约定和公开承诺所规定的雇员专业水平均不能低于行业通行的标准。
  总之,我们在对雇主进行雇主责任的归责时,一定要对损害行为与职务行为或雇佣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充分必要的逻辑展开。在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同时,注意到雇主的合法利益表达,让雇主责任这一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在和谐社会关系,调整各种利益冲突的机制中发挥独特的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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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员工因个人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该否由企业承担?

梁晓


案情简介:

  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份聘用张某当司机,张某在工作期间因患哮喘病,先后花费了医疗费用达到30万多元。2008年11月份,张某病愈后向该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该公司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理由是该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如果该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则其可以向社保部门报销有关的医疗费。该公司则认为张某的疾病不是工伤或职业病,因其个人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与企业购买社保与否没有因果关系,应由其个人自己承担。张某于2008年12月向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该笔医疗费。该公司负责人找到本律师,想知道该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该医疗费用?


律师意见:

  本律师认为:该公司应当要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而不是全部,具体应承担哪部分呢?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先委托社保部门核定那些医疗费用属于社保部门可以报销的,然后根据单位和工人应该缴纳社保费部分的按比例进行承担,这样会比较公平、合理。主要的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24条规定:“……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上述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很清楚看到: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
  但上述法律只是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只是由有关部门计收滞纳金或罚款,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由企业承担啊?从目前我国的有关《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确实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该方面明确的只有深圳市的一个地方性法规,就是《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该办法第9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影响参保人连续参保年限、导致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损失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从深圳该法规以及我国法律对“社保”强制性的明确规定,应该可以看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是应当要承担员工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的。
  但根据《劳动法》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保费不单是企业单方的行为,个人本身也有责任和义务。对于没有购买社保,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和个人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双方应缴纳的比例承担也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对于上述案件的处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这方面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因此依然存在争议,上述观点只是本律师的个人意见。现《社会保险法》正在公开征求意见当中,我们期待即将出台的《社会保险法》会对此用明确的规定。


关于印发《关于加速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速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意见》的通知

体人字(1997)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总政文化部,各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精神和我国体育教练员队伍建设的需要,现将《关于加速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体委(公章)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加速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教练员队伍建设,顺利实施《奥运争光计划纲要》,促进我国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精神,从我国教练员队伍的长远建设需要出发,现就加速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培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速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培养是我国教练员队伍建设一项紧迫工作。
教练员是运动训练的主体,教练员队伍建设直接影响到各个运动项目技术水平的提高,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我国一些项目之所以长盛不衰,保持世界的领先地位,主要得益于拥有一支高水平的教练员队伍。我国现有教练员二万五千多人,其中优秀运动队教练员五千多人,他们在过去和现在的教练工作中,为提高我国运动技术水平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实践证明,一个国家要实现竞技体育的持续发展,必须拥有一支年龄结构合理、综合素质较高的优秀教练员队伍。但是,从我国教练员队伍现状看,梯次结构不合理、优秀中青年教练偏少、教练员综合素质不高的情况仍然很突出。因此,在本世纪末和下个世纪初造就一支年龄结构合理、以中青年教练员为主体的高水平教练员队伍,是实现奥运争光计划、全面提高我国整体竞技实力的重要保证,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
二、着眼于教练员队伍的长远建设,确立我国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选拔培养目标。
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以及我国体育事业发展对优秀教练人才的迫切需要,确立我国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选拔培养目标:即面向二十一世纪,用3-5年的时间在全国选拔和重点培养100名左右年龄在40岁以下,具有良好的政治和文化素质、实践经验丰富、组织能力强、业务水平高,能跟上当代世界竞技体育发展水平的优秀中青年教练员,使其在本世纪末至2010年成为我国各运动项目教练员的带头人,并担当起国家队教练员重任;同时,各个运动项目拥有一批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的后备人才,形成梯队结构合理的优秀教练员群体,从而为实现奥运争光计划提供足够的优秀教练人才资源。
三、严格条件,不拘一格地选拔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
当今竞技体育发展对教练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选拔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应严格按如下条件掌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认真履行教练员岗位职责,具有良好的体育道德和为体育事业献身的精神。
(二)具有扎实的体育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对本项目训练教学有较深的研究,并有所创新和突破;掌握先进的运动训练手段和方法,在本项目运动训练中处于国内或国际领先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同等文化程度,掌握一门外语。
(四)年龄在40岁以下,具有高级教练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对确有培养前途和发展潜力的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可在学历、年龄、职称方面适当放宽要求。
四、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激励机制,促进优秀中青年教练员脱颖而出。
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选拔培养工作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是一项重要的人才工程,需要业务主管部门、各级体委及教练员所在单位共同努力,积极创造有利于优秀教练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和条件,并采取切实可行的培养措施,建立各种激励机制,促进中青年教练员脱颖而出。因此,对入选为国家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者,将采取如下措施进行重点培养:
(一)国家体委各运动项目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其承担国家队教练任务,并积极推荐其担任主(总)教练职务;优先安排出国交流、学习,不断提高他们的执教水平。
(二)建立国家体委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专项培养资金,专门用于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培养。
(三)优先安排担任单项运动协会教练员委员会领导职务,并积极推荐其到国际体育组织任职。
(四)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上,经商职改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受任职年限限制破格晋升,并不占本单位岗位数额。
(五)积极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成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和管理专家,争取部分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
(六)强化对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多种形式的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增加适应未来体育发展的需要和参与国际体育竞争的实力。
(七)充分发挥老一代教练员的传帮带作用,并根据各运动项目实际情况,确定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指导教练。各级人事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延长指导教练的离退休年龄,并对在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指导教练予以表彰、奖励。
(八)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事迹,对做出突出贡献的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给予表彰、奖励。
五、加强考核,择优汰劣,实行分级动态管理。
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既是一种荣誉,又将担负其重要的历史责任,加强对其入选后的考核和管理,是保证这项工作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根据考核情况,对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实际择优汰劣、分级负责的动态管理:
(一)国家建立100名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人才库,由国家体委负责选拔,并对其培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经常性的培养管理工作由各单项运动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负责;各运动项目主管部门可参照本意见,选拔本项目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后备人才,并会同教练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或单位对其进行管理。
(二)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所在部门应为所管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建立专项考绩档案,每年对其进行一次考核,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考绩档案,并报国家体委备案,作为人选调整的主要依据;国家体委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对经考核不合格的教练员,将取消其继续培养资格。各运动项目主管部门,根据跨世纪优秀中青年后备人才情况及时推荐补充新的培养对象。对于入选后表现平平,确无培养前途的,应及时进行筛选、调整,确保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质量。
(三)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工作有变动的,原管理单位要及时将调动情况报国家体委备案,并由新调入单位负责对其培养管理。
六、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好这项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性工作。
加速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是关系到运动队伍长远建设,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一件大事,是一项着眼于未来的重要措施。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各级体委及教练员所在单位的领导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为国家推荐高水平的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和后备人选,并努力为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成长创造条件。在推荐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选拔条件,贯彻平等、公开、择优、竞争的原则,按照党和国家有关跨世纪学术和带头人的部署和要求,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各项目主管部门,尤其是一些重点项目要把选拔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和后备人选工作作为项目发展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并根据本意见制定切合实际的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后备人才选拔办法和培养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培养工作的意见;逐步建立起重点突出、优势互补的教练人才格局,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