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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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6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报我部。

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工作任务。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众。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
第八条 1995年5月1日实施《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现行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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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确保荆江大堤防洪安全和城区地质结构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开采使用地下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荆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荆州城区)内取用地下水资源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荆州城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所属区域地下水开采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全面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住建委、物价、质监、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协助做好荆州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必须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地下水取水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荆江大堤荆州城区段背水面从堤防一侧斜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向外延伸10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依法禁止开采使用地下水;其他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依法限制开采使用地下水。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申请,并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禁止开采地下水区域取用地下水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已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用户,应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按月足额缴纳水资源费;通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用户,水资源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工业用户的自来水价格执行。

第九条对由开采使用地下水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用供水管道部分由使用人出资建设;公共供水管道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承建。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完毕,具备供水条件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地下水使用户自用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的衔接工作。地下水使用户应在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30日内,停止抽取地下水,改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同时,自行拆除地下水取水设施、封闭地下水井。

第十条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对已办理地下水开采许可的用户,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除地下水取水设施或者不封闭地下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行施。





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和优先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重视科技进步,加强高新技术应用和设备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国家、地方、使用单位投资和利用外资等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通过深化改革,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积累更多的建设资金。
第六条 山东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市(地)、县(市)邮电局是本辖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应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服务宗旨,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八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专用通信统一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并提供服务。
各部门、单位的专用通信应服从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邮电通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制止、检举、揭发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编制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和邮电通信建设专业规划,并将其分别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邮电通信建设的城市综合开发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予以减征、缓征或免征。
第十三条 乡镇至行政村的集体所有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按国家统一技术标准自行建设,县(市)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代管。
行政村自办的电话交换点,由行政村领导,业务技术上由县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住宅区、工矿区的,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同步建设。邮电局、所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成本造价转让给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城市综合开发区内邮电局、所的建设和转让,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的,应预设电信管线和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按装标准信报箱(信报箱群),所需经费列入该项工程总投资。
前款所列建筑物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尚未安装标准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未设置收发室的,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或管理单位负责安装或设置,并承担安装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设电信管道或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将电信管道等项目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的,建设单位应将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和设施纳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新建、改建的邮电通信设施,需经过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河道、街道及其他建筑物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节约和合理使用土地,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或征地手续。
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毁损青苗、树木或地上附着物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承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有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和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不准毁坏或污损邮政信箱(筒)、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交接箱、公用电话亭(点)、无人增音站;
(二)不准盗窃或毁坏通信电线、电缆、邮电标志牌、标识牌、标桩、人孔盖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
(三)不准在电杆、拉线、塔架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上攀登、拴牲畜或搭线挂物;
(四)不准在电杆、拉线、塔架周围5米内挖沟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内建房搭棚;
(五)不准在地下电缆的地面上钻探、动用机械开渠挖沟、堆放笨重物品、倾倒垃圾和腐蚀性物品,在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沟取土或设置厕所、沼气池、牲畜圈;
(六)不准在架空线路或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内各0.75米、市区外各2米范围内植树;
(七)不准在海底电缆两侧各2海里(港内两侧各100米)或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
(八)不准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电话交接箱、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一)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水利等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电车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备,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四)在公用通信网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安全的。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新架设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的原有树木需要截干或伐除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
对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通知树木所有人限时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可自行无偿修剪。
对因不可抗力而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有权先行截干或伐除,事后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方便的通道,保证邮件优先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或专用标志,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予就地处理后放行;确需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登记后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迅速通知
有关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拦截、检查、扣押邮件、电报及正在执行公务的邮电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邮电营业场所前及其通道上摆摊、堆物、设障和扰乱邮电通信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市内电话、长途电话、农村电话、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信件寄递业务及集邮品的印制和销售等业务,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传真机、程控用户交换机、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
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进网的技术规范、标准及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的型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和使用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公用通信网上私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条 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及时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可疑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四章 专用通信
第三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设立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单位与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联合建设公用通信网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网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报经国家或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自行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按规定允许自行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的,必须报经国家或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归口会审。
第三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办公众业务,不得对外营业或出租。
第三十六条 专用无线通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报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素质,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八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一)不得拒绝、拖延或随意中止应办的邮电通信业务;
(二)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
(四)不得借办理装、移、修电话等邮电通信业务之机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五)不得利用邮电通信车辆贩私走私;
(六)不得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九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单位的信报收发人员对接发的邮件、电报应予迅速传递并依法保密。
第四十条 邮电通信营业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并公开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的种类、资费标准及邮政信箱(筒)开启的频次和时间。
第四十一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于用户提出安装、拆除和迁移电话申请的,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办理。
对为用户代理维修的通信设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障通信畅通。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方便群众的地点设置邮电支局、所公用电话亭(点)、报刊亭、阅报栏、邮政信箱(筒)及其他邮电通信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新建工矿区、住宅区及其他用户的信报投递申请应及时受理。
对具备下列信报投递条件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90日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投递人员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标准信报箱或收发室;
(四)按规定已办妥中外文名称登记。
第四十四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优先保证抢险救灾和重大政治、经济、涉外活动的邮电通信需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有检举、揭发、控告的权利。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意见簿,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用户的监督,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设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故意毁坏邮电通信设施的,可以并处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没款应如数上缴同级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使用电话业务或拆除其电话机、中断线,并追缴其应缴纳的邮电通信资费及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通信网,是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建设和经营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通信网络。
本条例所称专用通信网,是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单位自行建设或租用专供内部使用的通信网络。
第五十五条 省内无线通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