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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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占用道路,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因下列事项占用道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办法管理。
一、掘动道路施工。
二、堆物、作业。
三、搭建临时建设工程。
四、商业服务业摆摊经营、开办集贸市场。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占用道路的, 应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掘动道路施工的,先经市政工程管理机关或公路管理机关同意,再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时,须提交说明工程概况、维护交通措施、道路占用起止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和工程平面图、横断图。

二、搭建施工暂设工程、设置临时性的亭、阁等临时建设工程的,先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发给许可证,再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三、堆放渣土的,先经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批准,再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四、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范围内的绿地的,须报市园林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占用道路事项,直接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占用公路的,还须报当地公路管理机关)审批。
第四条 对占用道路的申请,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的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维护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间进行掘动道路施工的(急修项目除外)。

三、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地段摆摊设点和搭建棚、亭、阁等临时建设工程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占用的道路范围的。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占用道路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的,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并负责维护占路范围周围的交通秩序。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提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七条 经批准掘动道路施工的, 除遵守第六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应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和标志须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应在批准占路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应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四、挪移交通设施,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五、设置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须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七、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机关或公路管理机关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第八条 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应按本市有关规定修复或交纳补偿费;未按规定修复或交纳补偿费,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占用道路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 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应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纳占路费(占用公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设置临时性的亭、阁或除临时汽车候车棚以外的棚子等的,还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交纳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为为居民生活配套建设的粮店、菜店、副食店的临时建筑,市政工程或公路路政、市政工程管理机关为养护、维修道路的占用道路事项,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免
交占路费。
占路费的交纳标准和交纳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取的占路费上交区、县财政,并由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上交市财政。占路费专项用于道路交通管理,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占用道路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超越批准占用范围、占用期限占用道路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应按其违章占用的面积或超越占用的范围、期限,加收5倍占路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2 月1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4年11月10日《关于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临时占地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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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官方法学、专业法学、民间法学“三驾马车”本应并驾齐驱,共同发力,合成一股统一的立法力量。但目前“民间法学”则往往被忽视或不重视,导致有些立法违反经验法则,甚至亦有理论缺陷,立法质量不高,实践效果不好。为此,“民间法学”向“官方法学”和“专业法学”发出有偿批评邀请,以期官方和学者关注“民间法学”的声音。尽管采取这种“愿为立法挨子弹”的非常手段是一种无奈选择,但通过批评与反批评实现“民间法学”与“专业法学” 之勾兑,对推动中国立法或法学理论研究水平,提高立法质量,或许有所裨益。

【关键词】 批判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 有偿

“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等婚姻诉讼乱象,都是婚姻诉讼分裂的结果;最近再审的江苏靖江市殷福娣婚姻诉讼案,“4年诉讼、七个机关参与、八个裁判文书、案件似了未了”,也是婚姻诉讼分裂的结果;有效婚姻被撤销,无效婚姻难否定;或者同案不同判……等等;都是婚姻诉讼分裂的结果。

婚姻效力诉讼程序之立法,事关亿万民众“诉讼福祉”和“司法体制之革命”,是为重大法治建设之议题。

解决婚姻诉讼存在的问题,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现行婚姻诉讼分裂法,并废除之。有鉴于此,我发表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为了更加深入研究婚姻效力诉讼的基本性质,科学解决婚姻效力诉讼机制存在的弊端,特设立有偿批评奖,以期诉讼法学界和亲属法学界等领域的立法者、学者和法律爱好者对《反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基本观点提出批评,并对婚姻效力诉讼提出更加科学地解决办法。

一、有偿批判提出之背景及奖金额度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较为全面集中地论述了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尽管我认为有充分理由,但也许因为自己知识之贫乏,见识之偏颇,与“普世价值”存在巨大差异,要真正实现这一主张可能阻力很大,甚至根本不可能。

因为我知道,主张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还有一股巨大的力量。比如,现行《婚姻法》立法条文背后的力量;历时三年的《解释(三)》背后的力量;最高法行政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答复背后的力量;北京、江苏等高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意见(解答)”背后的力量。我也知道,在行政法学界和审判领域,时任最高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博士曾在2003年《法制日报》发表专文认为无效婚姻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行政法学界的著名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张树义与浙江大学的胡建淼担任过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的代理人(被戏称“南北大腕,温州斗法”),无疑是支持或间接肯定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我更知道,在婚姻法学领域,至今仍有不少知名专家学者主张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因此,我当然知道,凭一个基层家事法官的见识和能量去推翻现行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我的家事审判经历和感知,还是让我盲目地自信: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缺乏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效果不好,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才是正确选择。我的观点目前也没有受到有力批判或致命伤害。所以,尽管我的看法可能具有片面性,甚至是错误的,我仍然不得不继续坚持和呐喊。

为了推进婚姻效力纠纷诉讼制度的深入研究,我再次呼吁有关学者和法律爱好者,对我的观点开枪射击,凡能致我的基本观点于死地者有奖(初设奖金5000元)。[1]因为这不仅可以使我从迷茫中解脱出来,更可为婚姻效力纠纷诉讼机制找到一条好的出路。当然,如果射杀无力,不是致命伤害,我可还要反击喔!

二、批判之要求

(一) 应当对全文的基本观点进行批判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基本观点是: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批判一定要围绕这一基本问题进行。申言之,应当把这一基本观点作为批判对象,提出全盘否定这一基本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而不是批评文章的个别论据或非基本观点上的某些缺陷或不足。如果仅仅提出有个别论点和论据有瑕疵(我当然也欢迎和感谢),但不足以推翻基本观点者,则为批判不成功。

(二) 应当围绕支持基本观点的主要论点和论据进行批判

支持基本观点的主要论点和论据很多,并涉及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甚至还涉及到价值判断与选择问题。因而,要驳倒《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基本观点,至少应当回答下列问题:

1、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行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是否存在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问题。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否具有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功能。

3、婚姻登记的基本性质。

4、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

5、民事程序不能解决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之观点是否属于误区。

6、如果认为民事程序不能解决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那大量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案件,是否属于违反程序法的错案(《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也列举了民事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若干判例)。

7、《反婚姻诉讼分裂法》提出的划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标准如何;是否还有更先进的划分标准。

所谓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行政案件,直接产生民事婚姻关系消灭或无效的法律效果,其诉讼目的实质上是对民事婚姻关系的否定。这类纠纷本质上是否属于民事纠纷。

8、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具有可替代性,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不可替代性(即民事程序可以取代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而行政程序无法取代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行政程序是否还有存在的价值。

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存在功能性障碍(不适用),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效力纠纷,选择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否更具科学性。

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13号---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采矿权市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省人民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自2003年7月1日起,均按照国家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实行采矿权有偿出让。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采矿权登记管理权限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工作。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照职权对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实施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拟定,报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下列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实施:
(一)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实施有偿出让的;
(二)新办矿山申请采矿权的;
(三)扩大矿区范围的;
(四)矿产资源储量可供开发利用但探矿权人或原采矿权人放弃优先权的;
(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但经协议方式有偿出让未成的。
第六条 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且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技术条件、装备条件;
(四)依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出让采矿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根据拍卖成交结果确定买受人;
(三)挂牌出让采矿权,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挂牌公告,在公告的期限、地点接受竞买人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
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必须在同级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公告内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矿区采矿权设置状况、开发利用和保护要求确定。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底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实施有偿出让的,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底价;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至(五)项所列采矿权的底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一)、(二)项规定确定底价的,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确定。
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国土资源和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无偿取得采矿权且要求继续采矿的,必须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权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续开采,且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条件的,允许其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但国家禁止的除外。
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协议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价。
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宜昌日报》上公示。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在成交的当日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
《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适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不能载明的事项按双方约定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成交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签订合同后不履行的,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受让人,按下列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采矿权成交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按合同约定一次缴清;
(二)采矿权成交价款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合同约定在两年内缴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60%;
(三)采矿权成交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约定在三年内缴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30%。
前款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当将采矿权成交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将缴款凭证附联送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缴入财政专户的采矿权价款,在扣除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的直接费用后,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分解。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采矿权登记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前根据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实施探矿权有偿出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