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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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福建市人民政府


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省政府令107 号

  《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政府规章除外。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为主,适当性审查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权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简称发布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简称备案机关。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送备案外,还应当根据《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备案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字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备案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发布机关提供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第十条 备案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备案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备案机关批准,由备案工作机构向发布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发布机关自行纠正;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备案工作机构;发布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工作机构报请备案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发布机关自行纠正之前,备案工作机构认为继续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报请备案机关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政府网站、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机关提出的审查申请,由备案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备案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发布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六条 发布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发布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备案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定期对发布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时,发布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发布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备案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备案工作机构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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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剧毒物品管理,预防中毒事故,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机体,短时间内即能致人、畜死亡或严重中毒的物质。
  剧毒物品的名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8-93(剧毒物品品名表)》为准。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医疗卫生单位所需剧毒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剧毒物品的企业和仓库,应远离居民聚居区、河道、水库、水源等保护区。


  第五条 生产、保管、经营、使用和押运剧毒物品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责任心强,熟悉剧毒物品的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必须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否则,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 生产、储存、购销、运输和使用剧毒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监督人员。


  第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剧毒物品所用的盛装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妥善管理。对不再使用的盛装设施,应在确保无次生毒害的情况下进行销毁,不得出卖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剧毒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中毒、泄漏事故或丢失、被盗案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的治安主管部门,负责对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职责范围,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剧毒物品的生产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剧毒物品生产厂,必须经市计委、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同意,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和《环境保护审批证》。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人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企业,应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中和、泄压、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防护用具,建立必要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二条 剧毒物品的质量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出厂的剧毒物品必须在外包装上附有明显标志,并注明产品性能、用途和安全注意事项。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生产剧毒物品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三章 剧毒物品的经营和购买





  第十四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经市计委、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同意,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并由公安部门核发《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经营管理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练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销售剧毒物品,必须验收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并对出售的品种、数量详细登记。


  第十七条 《剧毒物品购买证》由使用剧毒用品的单位,凭《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和单位介绍信,到其所辖市、县(市)公安机关(不含区,下同)办理。
  临时购买剧毒物品的,应由本单位申请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到市、县(市)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
  购买剧毒物品地点,应由所辖公安机关指定。


  第十八条 外地单位来我市购买剧毒物品的,凭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购买证》,经销地公安机关签证,到指定地点购买。
  我市经营和使用单位,到外地购买剧毒物品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接收国家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免办购买手续,但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剧毒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条 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柜)内。设置剧毒物品储存库、室(柜),必须经所在地市、县(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生产、经营用的大型储存库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保部门和市、县(市)公安机关共同验收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仓库、室(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防毒、防盗、防火、通风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内不得存放其它物品,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不得混同存放;
  (二)对存放的剧毒物品,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包装破坏、产品变质或撒落、泄漏的,要及时处理;
  (三)储存剧毒物品不得超量;
  (四)对进、出库剧毒物品的证件、品种、数量要进行核查、登记,做到帐目清楚,账物相符;
  (五)严格剧毒物品的保管、收发、领取等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
  (六)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储存库房,库内严禁烟火。

第五章 剧毒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持有到达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运输证》;在市区短途运输剧毒物品,可以免办《剧毒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运输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运输剧毒物品车辆要安全可靠,并设有明显标志。严禁使用自行车、畜力车、摩托车和翻斗车运输剧毒物品;
  (二)装运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得同车装运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不得同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和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剧毒气体、液体的车辆须配备防毒、防晒等防护设施;
  (四)运输剧毒物品中途停歇时,要远离城区、厂区、居民聚居区,并指定专人看管。
  经市区运输剧毒物品,要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严禁停留。


  第二十五条 严禁携带剧毒物品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剧毒物品。


  第二十六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有专人负责,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或倾倒;
  (二)要在白天装卸;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四)对装卸完毕的现场要进行认真清理,发现撒落、泄漏要及时采取清理消毒措施。

第六章 剧毒物品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常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同时,经环保部门监测,外排各类污染物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库或室(柜),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用具。


  第二十九条 使用剧毒物品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领取剧毒物品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要在保卫或安全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剩余的剧毒物品必须及时返回入库、室(柜)。


  第三十条 销毁剧毒物品,必须经公安、环保、卫生部门同意,并在其监督下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拿、私用、私藏、赠送、擅自转让、转卖、转借剧毒物品,严禁使用剧毒物品毒害禽兽和水产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剧毒物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剧毒物品和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造成剧毒物品丢失、被盗或因泄漏导致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颁布的《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其他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内中央直属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省、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体采矿及其他类型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矿区范围跨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或由其指定机构代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式计征。对下列具体情况,可区别采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数据:



(一)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利用的,按照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二)选矿厂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石,由选矿厂按照实际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三)地质勘探单位在勘查工作过程中回收的矿石,按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自行加工利用的,比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四)有自备矿山的水泥厂,每生产1吨熟料,按1.3吨灰岩、0.30吨配料(黄土等)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五)用粘土生产砖、瓦,按每立方米粘土0.10元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六)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第七条 本办法实行之前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在建和生产矿山,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通过注册登记,征收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品未销售的,先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数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年终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7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集体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应当于每月终了7日内缴纳本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指的“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核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必须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按第三条划分的管辖范围,向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减缴、免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和审核意见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予以审批。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采矿权人,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批准之日起,按批准的减免期限和幅度执行。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须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罚没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没收的实物,应当作价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按期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每半年一次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后,中央返还本省的50%,按以下比例分配:矿产资源管理经费50%;地、县矿产资源保护开发专项经费20%;省财政30%。中央返还给本省超过50%的部分,主要用于建立省地质矿产勘查基金及与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率如有调整,由省财政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计划部门共同商定后,对留省的分配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经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经省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解缴的额度,制定分配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管理经费和保护专项费数额的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保护开发专项费的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管理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省地质矿产勘查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计划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有权检查、取录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对上述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质矿产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监督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矿产资源管理经费、地方勘查基金等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管部门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所需的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预算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限定的报送期内不报送有关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少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相当于少缴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地质矿产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并有5年的追缴权力。



第二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对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专用收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依照国家惩治腐败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中采砂、取石,应有利于河道安全行洪、并需经河道主管部门或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在河道中采挖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中规定用途的砂、石,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地热水、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按照本办法执行。地下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办法待国务院规定后另行制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仍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