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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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文化教育培训,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文凭的培训学校及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符合我市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民办教育的布局要求;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标准设置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不良诚信记录,具备与拟办学校层次相应的文化程度。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为本市常住居民。如法定代表人非本市常住户口,则需向审批机关提供个人工作单位、人事关系所在地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

举办者不得同时举办或联合举办两个及两个以上同类培训机构(不含经依法核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验,中级以上职称(包括中级职称),具有与所办教育层次相应的学历,且不得低于大专学历,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身体健康,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成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章程,有学校发展的近期计划和远期发展规划。

第八条 应当建立教学管理、教师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 应当具有与所办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

第十条 教育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按有关部门规定定期体检,无慢性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疾病。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专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持有相应任聘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教师资格。学校应当具有专职管理和教学人员5人以上,乡(镇)村可放宽至3人,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的20%以上。未经批准,在职中小学教职员工不得作为民办培训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管理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应当有具备资格的财会人员,且应与学校举办者(学校为个人举办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之间无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二条 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投入。学校地址在城市的应当有不低于30万元的办学资金(含资产投入),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10万元。学校地址在农村的应当有不低于10万元(含资产投入)的办学资金,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5万元。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做适当调整,但办学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从上一年度的收入中扣除2%作为风险保证金;年度收入难以确定的,可按学校规模大小每年扣除1-3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新批准设立的,可先期扣除学校资产总额的2%作为风险保证金。资产总额难以确定时,也可先期扣除不低于2万元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累计达到当期学校资产总额的30%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指定的专户存储,利息计入本金。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专项用于该校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有关事宜的处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学校依法终止后,作为办学资产返还出资者。

第十四条 校舍要集中设置,远离污染和噪音,并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有良好的自然采光、照明和通风条件。具有充足和完善的消防安全和监控设施、设备。培训学校应当向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学校,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学校的专业设置要与学校的性质相匹配,教学设施应当满足教学需要。

同一区域或同一栋楼内,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密度不宜过大。民办培训学校的每个办学场所最大办学规模不得超过24个班。幼儿班学生按年龄3-4岁的小班不超过25人,4-5岁的中班不超过30人,5-6岁的大班不超过35人;小学生班不超过45人;中学生班不超过50人;舞蹈教室不超过20人。不得超班额办学。

新设文化类培训学校校舍的生均教室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2 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500 平方米;县(市)、乡(镇)村新设文化类培训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可分别放宽至300平方米和200平方米。其它类培训学校校舍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250 平方米。(审验房屋产权证明、户型图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并进行现场勘察)

幼儿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一层建筑或者不超过三层连体的独楼内,小学生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四层以下,中学生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五层以下。培训学校不得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时,必须设有独立的出口。培训学校不得设在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处。

房间面积超过120平方米,需设2个房间门。学校教学楼的房间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时,房间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30米;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房间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15米。教学场所所在楼走道的净宽度内廊不应小于2100毫米;外廊不应小于1800毫米。教室安全出口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000毫米,合班教室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500毫米。

教学用房及其附属用房不宜设置门槛。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应有必要的卫生设施以及学生健身场所和器材;一般不设寄宿制学校,如有住宿生,应有与住宿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宿舍、食堂,并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租赁校舍的,需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并且不得低于本学校一个教学周期。

第十五条 不得使用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1.临时性简易建筑;

2.危房,厂房、民舍、车库以及宾(旅)馆、饭店、舞厅、游戏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

3.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的教学用校舍;

4.设在居民小区内,未获得相邻业主同意举办的书面意见及未获得房产部门改变房屋用途批准书的校舍。

5.商场、超市等人员密集场所;距离全日制中小学校周边过近处(指两校校园围墙间直线距离最近处200米以内)。

6.自然采光差,不利于通风和人员疏散的房屋。

7.其它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要确切表明其类别、层次和所在的具体行政区域,即县(市)区,符合民政部印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其“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与已审批的本市同行业学校名称相同,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侵犯其他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和内容。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吉林”等字样,不得使用“最高”、“最佳”、“第一”、“首家”等用语,且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县(市)区审批的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仅冠以“吉林市”的行政区域称谓。两个以上民办培训学校向审批机关申请设立相同的符合规定的学校的名称,审批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审批。城区审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为:吉林市××区××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县(市)审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为:××县(市)××培训学校(培训中心)。

第十七条 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学校,筹设期一般为一年,不颁发办学许可证。筹设期内,不得招收学生,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有擅自增设专业、变更办学地点及其他禁止性活动。筹设期内,对达到规定设置标准的,经申请并按要求履行程序后,可批准其正式设立。筹设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标准或不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不准予其继续开展与筹设学校有关的民事活动,不准予其办学,撤销筹设批准书,并向社会通告撤销决定。

拟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工作机构审查,并向审批机关依法缴纳风险保证金后,由审批机关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并由办学单位按要求的项目和确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须包括机构全称、审批机关、批准文号、审批时间、详细办学地址及楼层房间号、法人代表、校长姓名、学校性质及办学类型,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办学项目、招生对象、依法向审批机关缴纳的风险保证金数额等。公告后,审批机关方可颁发《办学许可证》。同时,在办学许可证上注明核准的培训对象,并于颁发《办学许可证》后的7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工作机构备案,其要求和要件目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八条 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到当地民政和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培训学校必须“亮证”办学,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学单位的醒目位置。必须按审批机关审批核准的办学地址、办学项目和招生对象办学。凡改变、增设办学项目,改变招生对象或在审批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办学地点,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标准》,履行相关核准及公告程序。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吉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标准有效期二年,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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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已经2001年7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并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各县(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建设、土地、财政、经济、财贸、外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本产业和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总体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的招标总体方案进行招标;

 (二)核准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凡属于国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装饰装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OO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总体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总体方案包括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标段划分、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等。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者有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的项目,还应当有批复的初步设计,并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资料、土地、交通、水电等必要条件已经具备,项目所需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等。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概预算、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没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因以上违法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各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相应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实行公开招标方式。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须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三日;指定媒体应当自收到招标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十五条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现有实施任务;

 (五)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

 (七)近五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招标总则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投资规模、性质、资金落实情况、标段划分、设计、监理等;

 (四)技术规格;

 (五)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六)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

 (七)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及资信证明;

 (九)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二)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十三)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十四)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项目招标,需编制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批准的概算等,并参照市场价格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

 每个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阶时间内向招标人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价格;

 (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向招标代理机构交付招标委托费。招标人不得将招标委托费转嫁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评标报告及确定第二或者第三中标候选人的书面解释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同时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进项目审批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总体方案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实施招标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总体方案进行招标的;

 (二)不具备招标条件擅自招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咨询服务的;

 (二)未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1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9月14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省审计厅制定的《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被审计单位应在文发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资料,将该系统必要的技术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备案(详见附件)。

  二、今后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被审计单位在启用、变动、废止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应在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供变化情况。

  三、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能力培训,适应计算机审计的工作要求。被审计机关应主动按要求配合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审计工作,促进各项管理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民经济信息化条件下的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被审计单位以及为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服务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数据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访问、核查有关必要的技术条件和手段。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可读取的输出格式。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系统管理日志记录功能。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完整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业务电子数据及其系统运行管理日志。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按照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及其技术资料,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开展联网审计工作时,应利用政务网实现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或相关业务数据信息系统的网络联接。被审计单位、业务协同单位和信息系统技术支持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协调解决网络联接涉及的有关安全、技术等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和相关技术文档资料不完整,应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条 审计机关需要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或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测试时,审计人员应当制订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测试方案要求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更换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议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隐瞒或者提供虚假及无法识别的电子数据资料,在规定保存期限内覆盖、删除、销毁电子数据资料,不设置、不开放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设置、不开放符合审计需要的电子数据接口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为被审计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开发和销售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开发、销售具有舞弊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相关机构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审计机关之间网络联查、协查体系,实现审计机关信息资源共享。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计算机业务和技能培训,提高计算机技术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利用计算机采集数据和审计过程中,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或对其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用途。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