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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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行政区域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海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毗邻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海域的自然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海域使用规划,要与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明确划分开发利用海域、治理保护海域、特别利用海域和保留海域。
第九条 海域使用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对批准使用海域的,颁发海域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使用海域3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围海300亩以上、填海100亩以上)的,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上300亩以下、填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使用申请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
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意见书。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三)有利于保护海域自然景观;
(四)有利于发挥海域整体功能;
(五)符合海域使用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使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证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获准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域开发、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批准使用海域之日起满1年未开发利用、或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使用海域、或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满半年未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强行占用海域或擅自围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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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试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 试行)》的通知

琼府办〔2010〕16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行为,严厉查处违法经营、使用农药案件,确保我省瓜菜生产用药安全,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农业、工商等职能部门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或督办的违法经营、使用农药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设立统一的违法经营、使用农药举报电话,号码为:12316和12315。
  
第四条 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线索具备以下条件的,予以奖励:

(一)举报发生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二)提供的案件线索事先未被掌握的;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五条 同一案件相同线索被2个或2个以上的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人;同一案件不同线索有2个或2个以上的举报人,视每个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分别予以奖励,奖金总额不得超过单一案件的奖金额。
  
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举报奖励对象。
  
第六条 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线索的,按下列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举报在农药经营过程中违法销售国家和省明令禁用农药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

(二)举报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违法销售或地下、流动销售农药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
(三)举报在瓜菜生产中违法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用农药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四)举报在瓜菜生产中使用常规农药但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五)举报其它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线索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来函、电话、网络等方式向农业、工商等职能部门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线索。
  
受理举报应当设置统一的登记表,对举报人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举报的内容、时间、要求等应当认真记载;举报人不愿意透露姓名和表明身份的,应当尊重其意愿。
  
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查实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根据举报线索,农业、工商等职能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处理完毕后,应当对处理情况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完备后建立案卷归档。 
  
第九条 对举报人、举报记录等应当严格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权益。除司法取证或案件移送外,不得泄露有关举报信息和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电子邮箱。发生泄密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影响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泄密者责任。 
  
第十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须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跨省、市县区域的举报案件由省级农业、工商等职能部门负责奖励,举报奖励金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举报奖励金的使用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审理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执法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奖励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部门依据职能受理的违法经营、使用农药举报案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六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五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