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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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邮电通信企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贯彻《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落实邮电部《加强通信计量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保证邮电通信全程、全网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发挥计量工作在通信网建设、维护和运营中的技术保障和技术监督作用,特制定《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第二条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是一项重要技术基础工作,它对提高企业素质,改善经营管理,保证通信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邮电通信技术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各企业都要从人员、经费、工作条件等方面,重视和加强计量工作,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本《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适用于县级邮电局及以上邮电通信企业。

第二章 计量管理
第四条 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电管理局等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计量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落实归口管理单位,根据通信计量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工作,建立检查考核制度,保证通信计量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各省邮电管理局所属邮电通信计量站,是省内专业计量技术机构,负责全省邮电通信计量业务技术工作,各省邮电管理局应加强对通信计量站的领导。为适应数字通信、光通信的迅速发展,尽快建立数字通信和光通信方面的计量标准,完善量值传递体系,确保数字通信网测试的准确、可靠。
第六条 各邮电通信企业应有领导分管计量工作。
第七条 在企业管理评估考核、企业奖金考核中,应有计量工作内容。
第八条 各企业应设置能适应工作需要的计量管理机构,配备计量人员,负责计量管理、计量检定、计量监督等方面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企业可在通信生产、能源、物资等有关部门设立兼职计量人员,协助计量管理人员做好计量工作。
第九条 宣传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第十条 贯彻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以保证全国通信网单位制的统一。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计量工作所必须的规章制度,如:
1.企业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2.计量机构的职责;
3.各类计量人员的职责;
4.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
5.计量技术档案制度;
6.计量工作的奖惩制度。

第三章 计量业务
第十二条 企业应做好各类计量器具的统计工作,按照计量器具类别建立计量器具的各类台帐。
第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贵重仪表的管理,制定使用办法,根据企业情况,实行贵重仪表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仪表说明书、操作手册等原始资料应妥善保管,建立仪表使用档案。
第十四条 企业中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按国家强检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认真做好强检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中用于通信生产的工作计量器具,数量大,种类多,技术新,它们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通信质量,是企业计量工作的重点,各企业必须:
1.按照各类通信专业的维护规程和相应的技术业务规范,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2.根据各类仪器的稳定程度、使用频次合理确定检定周期,制定计量器具周检计划表,实行周期检定。没有检定能力的企业,必须向相关邮电通信计量站或地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3.尚无检定规程的邮电通信专用计量器具,应制定校验比对方法(与准确度高的仪器比对,多台相同准确度仪器比对),定期检查其计量性能。
第十六条 企业各通信专业进行通信网测试时,应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计量器具。在测试记录中,应填写所用测试仪器的名称和编号,以便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通信企业必须对通信生产所消耗的主要能源、物资实行计量,配备必要的计量器具,定期分析能源、物资的消耗情况,节能降耗,维护企业利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企业计量机构负责企业计量器具的全过程管理。主要包括仪器申购的管理、选型、验收、登账、使用、维护、检定、封存、报废等。
第十九条 企业各类通信工程建设中,在设备进局验收时,计量人员应同时对所配备的计量器具进行验收,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计量人员应配合有关部门,帮助生产人员正确使用和维护计量器具,积极为通信生产提供计量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企业“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产品质量评优和工程建设验收中,应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仪器、仪表进行测试。”
第二十二条 按邮电部《加强通信计量工作若干意见》要求,“计量人员应参与全面管理,质量检测,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和工程验收中计量测试认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发生计量纠纷时,企业计量部门应负责计量仲裁。

第四章 计量技术素质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应明确本企业各类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关系。企业无检定能力的计量器具,应明确送检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其标准器须经地方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机构进行定点、定周期检定,方可开展工作,并按国家对计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计量人员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了解通信生产基本知识,了解计量法律法规,熟悉计量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邮电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及各省邮电管理局按本规定不定期对各通信企业的计量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考核的内容。对检查中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应提出批评,并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邮电部科技司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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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招商引资工作,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区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园区实际,负责制订园区发展战略规划,分步实施,促进园区建设。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管委会根据各职能部门的要求,审查、审核材料,出具审批意见书;各职能部门根据园区管委会的审批意见,相应办理有关手续,发放相关证件;相关责任由园区管委会承担。

第四条 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若干规定》,完善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凡不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投资项目,只需在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即可开工建设。

第五条 各部门对落户园区的项目采取“专人联系、限时办文”的办法,指定专人负责审批行文手续的办理。对重要项目和重点审核内容,有关部门要派专人提前介入,帮助指导准备报批材料。在前期手续、资料完备的情况下,限定在1—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行文手续;对一些特殊项目,可不定期进行“一站式”办公审批。

第六条 持管委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办理项目建设有关手续的,除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必须上缴的以外,免去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章 审批事项、程序及期限

第七条 企业设立。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管委会协调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管委会审批同意,报市外经贸局备案,由市外经贸局于1—2个工作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工商登记。企业完善相关资料后,经管委会审核同意,报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于1—2个工作日内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企业完善相关材料后,报市税务主管部门于1—2个工作日内发放税务登记证。
(五)银行开户、海关登记。管委会配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企业入园及项目立项。
(一)企业入园申请。企业按管委会的要求提交入园的有关申请材料,经管委会审批同意,核发入园申请批复。自批复之日起,企业享受园区优惠政策。
(二)项目立项。管委会1个工作日内完成入园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报市计委备案;如确需市计委审批的项目,由管委会审核出具意见后,报市计委于1个工作日内审批发文。

第九条 用地申请及审批。
(—)用地预审。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审定项目选址及定点方案,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企业按《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管委会交纳地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是规划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
(二)用地规划。管委会提出的项目用地定点方案,经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意见于1—2个工作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管委会审批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及有关规划手续于1—2个工作日内直接给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管委会同期完成项目建筑方案的审批。

第十条 项目报建。
(1)申报年度基建计划。管委会下达年度基建计划后,报市统计局备案,市计委于1—2个工作日内核发投资许可证。
(2)施工图报建。经管委会审批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1—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工程招投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委会完成工程招投标,企业完善相关资料报管委会审批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1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特种专业项目工程的报建按《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由管委会协同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登记。
企业按管委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材料,经管委会审批同意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于1—2个工作日内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开发达到允许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后,企业可向管委会申请土地转让,经审批同意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经管委会审批同意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用电申请,并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后,由管委会同市供电部门办理用电开户等有关手续,并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并完善各项相关材料后,由管委会会同市自来水公司办理用水开户等有关手续,并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对园区内项目建设的选址、报建、竣工验收等有关环节依法进行环保监督和管理。企业准备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后,如各环节的有关审批事项无重大环保问题,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于2-3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对园区内消防工程设计、建设及安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准备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并符合消防要求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八条 对特殊项目实行特事特办,其有效文本一时未能齐备的,可发有效证件副本,先动工建设,并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其在限期内完善手续。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管委会制订地价优惠政策,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管委会设立专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园区供水、供电、道路等市政设施的开发建设及管理。所得收益用于园区有关公共设施的维护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引进生产性项目落户园区的按《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分期兑现奖励金额。首次奖励20%的前提为实际投资额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的50%(不包含地价款)。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按工作时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改善投资软环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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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


 
 
印发《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等三个《细则》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57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根据《绍兴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精神制定的《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及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绍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
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住房保障体制,开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的能力,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绍兴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的住房储金。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在职职工均应按“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绍兴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全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对市区及各县(市)推行公积金制度实施领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心须坚持属地化管理和责权利一致的原则。绍兴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统一负责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市区所有单位、职工,都必须接受“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中心”要加强领导,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第五条 绍兴市市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范围是:
  (1)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来单位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计划内临时工(包括实行各种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职工);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3)股份制国有民营及私营企业的职工;
  (4)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的职工。
  第六条 离退休职工、计划外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暂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缴提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浙房改[1994]13号《关于颁发<浙江省缴提公积金,发放住房补贴计算工资基数和购房工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提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上限为1500元。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等于公积金缴提工资基数乘以缴存率。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工资基数按上年6月份的职工工资额计算。(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市区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为5%,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金缴存率为7%。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和缴提的工资基数进行适当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渠道列支:
  (1)企业从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2)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逄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3)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承包企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第十条 亏损企业亦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于确属无力发放职工工资的被市政府确认的特困企业,可由企业法人代表提交职代会讨论同意,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连同单位部分,在发工资后五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开具住房公积金汇缴书和转帐支票,到受托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信部)办理向“中心”缴款手续,存入“中心”在房信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房信部必须按规定及时记清帐目。如有变动,单位在每次缴款时向房信部申报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下一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提工资基数以上月核定的工资额为准。
  第十三条 房信部第年6月30日结息后向单位和职工发送住房公积金对帐单一次,并办理单位与职工公积金查询业务。“中心”心须积极创造条件,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卡,实现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付范围:
  (1)家庭购买、建造自住房;
  (2)家庭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
  住房的内部装修、日常养护、租金支出和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等不得动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如转移:
  (1)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2)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其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名内。
  职工因故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缴存的分积金本息仍留在原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户名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职工恢复工作,仍有原单位发工资的,则应继续缴存公积金。
  (3)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十六条 职工可按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本户成员或非本户直接系亲属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但须经本人同意,并由“中心”确认。
  第十七条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购、建的住房出售后,须将购、建住房时使用的住房公积金,按提取的渠道如数存入原户名内。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支取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中心”审批,单位代办。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除职工个人购、建、大修自住房外,主要用于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和单位购、建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条 职工购、建、大修自住房、私房翻建等费用,在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职工公积金仍然不足时,可按“中心”对职工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可以以房产或有价证券作抵押,由职工所在单位担保,职工个人按期偿还。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购建职工住房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的贷款条件和计划,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职工缴存公积的80%,并按期偿还。逾期不还,除加收逾期利息外,取消申请贷款资格。
  承建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的单位可按公积金贷款的规定和计划,申请一定比例的贷款。
  第二十一条 "中心”每年年初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编制当年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经市房改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遇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予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申请程序:
  (1)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单位)向“中心”提出使用申请。
  (2)“中心”按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3)房信部对使用人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对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二十三条 "中心”要加强对住房化积金的计划、调度、核算,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促进增值。“中心”可按当年归集总额的一定比例委托房信部发放和购买国债。
  第二十四条 "中心”隶属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市住房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具体负责住房公积积金的归集、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中心”管理公积金业务的职责:
  (1)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率,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提基数;
  (2)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3)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4)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单位)的使用申请;
  (5)监督房信部按协议理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
  (6)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7)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8)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9)管理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基金;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金融业务由市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指定银行房信部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中心”要建立定期对帐制度:
  (1)房信部应半年与单位对帐一次,并随时办理单位公积金划转业务。
  (2)房信部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支取、转移等时,将汇(补)缴书、转入通知单和转帐支票第四联、“中心”公积金入帐凭证、支出、转出通知单等作为住房公积金的付款凭证,按期分类汇总,划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同时送达“中心”,及时交割凭证。按月向“中心”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对帐和财务监督。
  (3)“中心”每季要对房信部办理的公积金存贷业务进行检查,保证住房住房公积金的定向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心”在房信部的公积金存款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和利归地方的原则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存款免缴存款准备金。
  第三十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和住房公积金,受益人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作为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滚动使用和用于建立风险基金,弥补可能发生的亏损。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坚持利归地方的原则,对房信部代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金融业务,可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中心”付给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标准由“中心”会同受托银行按规定标准协商确定。
   "中心”的管理费用,根据每年年初提出的经费预算,报财政部门核定后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及“中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按财政等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为,均须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罚缴滞纳金:
  (1)单位必须按期缴纳公积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额的5%支付滞纳金。
  (2)房信部未按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结算办法规定,不及时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记到“中心”与职工个人帐户上,按每天5%支付滞纳金。
  (3)贷款单位及个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按借款合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十六、二十条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归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处包干资金或预算外收入中支付;个人罚款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所有罚款的滞纳金一律交“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用于住房建设。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区公积金筹集管理办法》停止执行。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