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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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部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发布机关: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2006年第11号

发布日期: 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 2007年1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法规制定程序和交通立法行为,保证交通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法规的立项、起草、修订、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起草上报和制定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
(二)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部及交通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法规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相违背;
(三)交通法规应当促进和保障交通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体现和维护交通从业者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六条 交通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交通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交通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协调交通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送工作;
(四)负责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规章的公布工作;
(七)负责交通规章的备案工作。
交通立法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十条 交通部各部门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法规的,应当于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月份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以向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立项建议涉及部内多个部门职责的,可以由有关部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建议,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法规立项范围:
(一)交通行政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工作制度等;
(二)对具体事项的通知、答复、批复等;
(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
(四)有关工资、津贴标准的规定;
(五)需要保密的事项;
(六)依照立法法规定不属于交通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法规的名称;
(二)拟立项目是新制定还是修订;
(三)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立法项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六)立法进度安排;
(七)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和责任人;
(八)发布机关。
立项建议应当由建议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编制原则,从以下方面对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
(一)是否符合交通部近期和年度中心工作要求;
(二)交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项建议是否符合交通法规体系框架的要求;
(三)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
(四)法规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内容有无重复交叉;
(五)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六)立法计划的总体安排是否切实可行。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
一类立法项目,是指应当在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即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在年内上报国务院,规章在年内公布。
二类立法项目,是指年内研究起草,适时报审的立法项目。
第十六条 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和责任人;
(三)报部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间;
(四)报部务会议审议时间或者上报国务院时间;
(五)其它需要写明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后,报交通部部务会议(以下简称部务会议)审议,以交通部文件印发执行。

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是开展交通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各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修改和审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予以通报。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立法项目的,部内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建议并会商法制工作部门,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其业务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交通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起草部门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交通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五)体现交通事业发展和交通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
(六)规章所规定的事项不得超过交通部的法定职能;
(七)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及时向法制工作部门通报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早介入交通法规起草工作,及时了解交通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起草部门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O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交通法规,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起草的交通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社会各界和听证会反映的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交通法规涉及重大技术管理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向交通部总工程师征求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交通法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协调情况;
(五)对设立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说明;
(六)对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条款的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部内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在送审前送有关部门会签;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核
第三十条 送审稿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修改。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法规衔接、协调;
(四)是否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主要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有关处理意见是否正确、合理;
(五)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处理意见是否正确、合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七)是否符合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八)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报送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二)立法依据不足或者与上位法抵触、矛盾的;
(三)起草部门对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被退回的送审稿经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完善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或者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可以向有关部委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将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送审稿中的有关重要法律问题向交通部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整理,并提出对专家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对送审稿中关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处理建议报主管部领导决定。
第三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在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并编写审核报告。
第三十九条 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和审核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按有关规定送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会签,报有关部领导审核。
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经部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条 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送审修改稿时,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送审修改稿作说明。
第四十一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并以交通部令形式公布。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交通部主办的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交通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委的领导共同签署,以联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部令的序号。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以交通部文件形式报国务院审查。在全国人大、国务院审核、修改过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部务会议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部领导决定是否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中国交通报》、交通部政府网站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O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O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一)与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触的;
(二)与同位法存在矛盾的;
(三)立法背景发生重大情势变迁,交通法规内容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修订交通法规适用交通法规的制定程序。
第四十八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起草部门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准后以交通部文件公布。
第五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
(四)同一事项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规章所代替,规章失去存在意义的;
(五)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六)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
规章的废止可以由部内有关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
第五十二条 除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规章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负责起草、制定地方交通法规、政府规章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征求交通部的意见。
地方交通法规、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O日内,由公布机关同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向交通部报送十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2年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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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汶川地震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武警部队紧急行动,数万名医疗卫生防疫人员及时赶赴灾区,全面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目前,灾区大规模集中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基本结束,卫生防疫工作正在有力、有序、有效展开,没有发生聚集性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但是灾区的医疗卫生防疫形势仍很严峻。一是卫生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公共卫生设施严重不足,食品和饮用水安全隐患突出,特别是夏季气温升高,容易导致传染病流行;二是一些重症伤员需要较长时间治疗,大批出院人员需要妥善安置,大批伤员需要康复治疗,部分残疾伤员需要装配辅助器具;三是医疗卫生基础设施损坏严重,一些地方卫生人员伤亡较多,医疗卫生服务不能满足群众需要;四是一段时期内群众生产生活困难,医疗支付能力普遍较弱。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地震灾区下一阶段医疗卫生防疫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重症伤员的医疗、康复和安置工作
  卫生部门要继续发挥军地协同优势,加强对重症伤员医疗救治的组织和指导,最大限度地提高治疗效果,降低死亡率和致残率。
  民政部门要做好伤员出院后安置工作。对符合卫生部规定出院标准的伤员,要动员和支持其返乡。对从救治地返乡的伤员和陪护人员,救治地民政部门给予交通等费用补助,原籍地民政部门做好接收和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省级政府从社会捐赠资金中解决。
  民政、卫生部门和残联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伤员的康复工作,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对其中符合条件的残疾伤员,及时转移到康复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或者配发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并妥善安排康复训练,改善肢体运动功能。卫生、中医药部门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所需经费由省级政府在社会捐赠的有关资金中安排。
  二、落实卫生防疫工作措施,防止传染病流行蔓延
  要坚持以灾区政府为主,继续做好灾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对受灾群众安置点的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科学防疫和消毒、杀菌、灭蚊蝇工作。卫生、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民生活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灾区政府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广泛开展以治理卫生环境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
  加强疫情监测工作,保证疫情报告渠道畅通。灾区县、乡要尽快恢复建立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系统,修复或购置疫情网络直报设备,及时、准确报告疫情。做好传染病疫情的搜索、分析和预测工作,加强聚集性病例的监测、调查与处理,防止疫病扩散。加强传染病病因及食品、饮用水的现场快速检测,及时发现传染病流行苗头。高度重视并切实防控人畜共患疾病的发生和传播。要坚持中西医并重,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及时开展应急疫苗接种,尽快恢复常规预防接种服务。做好适龄儿童的乙脑、甲肝等疫苗接种,建立有效免疫屏障。发展改革部门要保证疫苗的生产、供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疫苗质量。卫生部门要做好疫苗储备、运输和接种工作。教育等部门要协助做好托幼儿童、学生及其他人群的预防接种组织工作。农业部门要做好狂犬病、猪链球菌病等人畜共患病的免疫接种工作。
  卫生、农业、商务、工商、质检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尽快恢复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全力保障受灾群众安置点、集中生活区及救灾物资集中分发场所的食品安全。加强农产品和捐赠食品质量的监管,开展安全检查,严防假冒伪劣、腐败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等不合格食品流入灾区。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农产品和食品流通秩序,保障市场供应。重点加强集中供餐单位的餐饮原料采购、储存、加工和餐饮器具消毒的卫生监督管理,改善集中供餐场所的食品加工环境和设施。要严防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卫生、环保、建设、水利和农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做好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环保部门要加强污染源排查和整治,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水利和建设部门要加快受损供水设施和管网的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能力。受灾群众安置点要配备必要的饮用水净化处理设施或消毒设施,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的监督检查,保障群众饮水安全。特别要加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供水设施建设,保障饮用水达到卫生标准。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公共供水设施、集中供水点和末梢水的水质监测工作,做到信息共享。要尽快恢复灾区饮用水安全检验检测能力。
  要加强卫生防病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增强群众卫生防病参与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积极开展心理援助工作,依托现有医疗、心理卫生服务网络,对不同人群特别是高危人员实施分类干预,及时治疗精神疾患。
  三、尽快恢复灾区正常医疗卫生服务秩序
  要尽快将医疗服务、医疗收费和费用支付纳入正常管理轨道。灾区省级政府要统筹规划并组织好临时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尽快建立临时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疫机构,添置必要设备,开展医疗卫生服务,恢复药品检验检测条件。要编制好灾区卫生系统恢复重建规划,优先恢复基本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疫设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相应给予支持。灾区省要尽快在省内调配专业人员支持医疗卫生人员伤亡较多的县、乡卫生机构,对口支援省(市)可选派必要的医疗卫生人员,帮助灾区恢复正常医疗卫生工作。对重灾县的县级公共卫生机构、县乡医疗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以及乡村医生的工作经费补助等,由灾区省级政府统筹安排,保证正常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开展。对各地向灾区派出的医疗防疫队所需费用,由各省(区、市)酌情给予补助,有对口支援任务的省(市)从对口支援经费中给予必要补助。
  要抓紧恢复灾区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运行,妥善解决受灾群众看病就医问题。伤员应急救治工作完成后,受灾群众的医疗费用原则上通过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今年内可在重灾县、乡实行过渡性医疗照顾措施,向受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传染病和卫生防疫。具体办法和所需经费由灾区省级政府统筹研究确定。要推进灾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2009年、2010年灾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个人缴费,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管理服务,按规定及时结算并支付医疗费用,切实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
  四、落实医疗卫生对口支援
  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做好对口支援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推进灾区县、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省外支援与省内支援相结合的原则。各支援省(市)要与受援地一起,制订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方案,明确支援医疗卫生人员的规模、结构和分布,落实好卫生帮扶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要制订对口支援工作计划,加强人员培训,购置必要设备,加大智力支持,重点加强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帮助灾区尽快恢复正常医疗卫生服务秩序,提高医疗卫生工作质量和水平。卫生部要继续组织国家专业机构予以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地赴灾区医疗队的规划、管理、轮换统盘考虑,统筹安排。
  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要坚持地方政府为主、对口支援协助、国家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的原则。灾区各级政府要保障必要的经费,中央财政酌情给予适当支持。各有关方面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今年实现以下目标:7月底前,灾区县、乡和受灾群众安置点普遍恢复建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开展基本医疗和卫生防疫及动物疫病防治工作。9月底前,全面完成灾区县、乡临时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基本恢复正常医疗卫生服务和动物防疫秩序。年底前,全面恢复灾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动物防疫体系,配备比较齐全的临时业务用房、基本设备和技术人员,能够全面开展正常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疫工作,确保不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2003年度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的立项和实施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2003年度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的立项和实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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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单位:

按照2003年度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工作项目组织和申报工作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3]318号文)及有关专项经费管理的要求,我部根据各领域组织申报和有关部门、单位推荐申报的项目,按程序组织了立项评审和预算评估工作,确定2003年度平台工作的立项实施项目245项,其中“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项目资金”1.0亿元,安排15个项目;“中央级科研院所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资金”2.0亿元,安排80个项目;“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1.55亿元,安排150个项目。

请各项目承担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在科技部各领域主管司的指导下,依据立项项目清单和经费支持额度组织并提出项目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任务、细化指标,并在此基础上编写和签订项目任务书。任务书中的“主要目标、研究内容、进度安排”应与申报项目时编制的《可行性报告》中相应内容一致。按科技部要求须整合或调整的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主持,协调其他承担单位共同编写任务书。各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项目名称、研究目标和内容。面上项目任务书的签订,委托相关主管部门(含指定的行业协会)按上述要求进行审核。

2003年度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项目任务书的签订工作,要求于2004年1月底前完成。为了保证项目信息的完整和规范,本年度各项目任务书的报送须通过网上的《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项目任务书报送系统》进行,各承担单位须按要求填写报送系统中各相关内容,在通过检查并正确从网上上传任务书信息后,方能从报送系统中打印出项目任务书正式文本。项目任务书正式文本经有关部门签字、盖章后,一式6份送科技部各领域主管司(直接用WORD文档打印出的任务书无效)。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项目任务书报送系统登录地址为:http://kjgg.most.gov.cn:8080。面上项目任务书请各主管部门审核后集中送交科技部计划司,送交地址:北京市首体南路2号机械科学研究院1221房间,邮编100044,电话:010-88301752、88301558。

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管理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好有关项目,切实落实相关配套条件,严格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