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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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汤爱军

二○○六年六月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对各族公民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全市民族工作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
第三条 市属新闻媒体、政府网站要加大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力度。
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开设民族理论政策基本知识课程,坚持做到有关教育内容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我市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村的经济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坚持整村推进和扶贫开发,培育和发展特色农牧业。把扶持少数民族群众发展经济的政策和措施落实到具体工作之中。
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村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和要求,稳步推进我市少数民族聚居村新农村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扶持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散杂居村发展经济的项目资料库,为各级政府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提供详实依据。
市和旗县区经济部门、综合职能部门应将支持少数民族群众发展经济摆到重要位置,每年至少完成一项涉及我市少数民族事务的具体活动、扶持项目。
第六条 本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可优先考虑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的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财政预算中要分别专项列支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在原预算基础上年递增不低于20%,旗县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按人口数核定,万人以下的,预算经费不低于5万元;1万人到3万人的,不低于10万元;3万人以上的不低于20万元,增长幅度比照市级执行。
市及旗县区少数民族工作经费按少数民族人口人均2元标准核定预算,每年递增5%,保证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有足够的工作经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加大对少数民族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制定相应保障制度,确保符合低保标准和条件的城乡特困少数民族群众享有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族用品企业和民族贸易企业的扶持,为民族用品和民族贸易企业主动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情况,为进入我市兴办企业、务工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流动少数民族人员提供便利和服务。
乡镇、办事处、社区要积极配合政府民族、民政、公安、工商、税务、市容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城镇下岗、失业少数民族人员在自谋职业和再就业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劳动就业工作部门应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城乡少数民族群众务工技能、技术和就业培训。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招考公务员、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按政府有关规定,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考录人员予以加分。各级各类选拔性考试应提供民族语言文字试卷。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和调控民族语言授课大专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拒招民族语言授课毕业生的招录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培训力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整合优化民族教育资源,有重点的办好寄宿制民族学校。
寄宿制民族学校住校生伙食费补助,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切实落实民族学校住校生伙食费补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通过财政补贴、募捐等形式积极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在我市开办、合办不同层次、不同性质、不同模式的民族学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强化义务教育的政府保障责任,把少数民族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确保民族学校事业经费和公用办公经费足额支付,每年保证全市教育费附加20%以上用于扶持民族教育事业,优先在民族中小学落实免费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民族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民族学校教师在职培训,建设高水平的民族学校教师队伍。在公办普通学校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校级领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事业,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技知识普及和培训工作。
市和旗县区有关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少数民族科技应用推广和农民实用技术的培训工作。在少数民族聚居村集中的旗县区、乡(镇)应建设科技培训场所。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积极推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对蒙古语文翻译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其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市属大中专院校要逐步增加、增设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新型专业和学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培养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人才,积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努力办好少数民族报刊杂志和广播电视节目,广泛开展民族文化交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抢救和保护民族古迹、珍贵文物;加强民族历史和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建好、管好、用好各级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注重体现民族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少数民族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确保在全市少数民族聚居村中优先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应重视蒙医人才培养和蒙药研制。加强少数民族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民族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少数民族传统项目的群众体育活动。每五年举办一次全市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抓好少数民族公民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七条 要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殡葬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给予支持。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民族事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7日颁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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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

江苏省


《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就业登记行为,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保证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用人需求的登记。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求职和城镇用人单位招聘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三)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失业登记。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应持户口簿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与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管理站(所)办理,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六条 失业登记范围及对象是指:城镇常住人口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下列人员不列入失业登记范围:
(一)正在就读的学生和待学人员;
(二)无业但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办理内退及退职手续的人员;
(四)个体劳动者及其帮工;
(五)尚有劳动能力但需特殊安排的残疾人;
(六)其他不符合失业定义的人员。
第七条 未能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肄)业生的失业登记,应在进行就业意识指导教育的基础上,集中一段时间组织登记,做到当年毕业当年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失业职工的登记,应凭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等有关证明和证件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凭《就业登记证》申领失业救济金,并在《就业登记证》上作相应记载。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村劳动者流动就业按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省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需跨地区迁移户口的,必须凭户口迁移证明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
办理失业登记转移,须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转移单》,经原发证机关注销失业登记、签署意见后,到户口迁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法定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可持《就业登记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就业登记证》交由原发证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代为保管。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入伍、升学、到达退休年龄,原失业登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及时收回和注销《就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 《就业登记证》遗失后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并加盖年审印章的一律作废。

第三章 求职、招聘登记
第十五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都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求职登记工作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及经劳动部门核准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按照“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5〕116号)要求,对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实行就业前培训制度。培训合格后,领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或岗位合格证书,并需在《就业登记证》相应栏目予以记载,作为就业或上岗的凭证。
第十七条 认真做好失业登记与求职登记的衔接沟通工作,职业介绍机构要及时将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输入微机,建立失业人员资源库以及其他各类求职人员资源库;对招聘录用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将信息反馈给原发证单位进行就业记载。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就业时,凭《就业登记证》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就业登记证》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加盖印章后,交用人单位连同本人职工档案一起妥善保管。如再次失业,由原用人单位将《就业登记证》交本人保存,经户口所在地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或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管理站(所)核准,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进行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可采用通讯、登门服务、在企事业单位聘请信息员和举办劳务洽谈会等多种方式进行用人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将岗位空缺和拟招聘人员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招工(招聘)广告审核发布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后,应向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录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由政府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在六个月内需要招聘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部门对其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厅按照劳动部要求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为做好原《待业证》与《就业登记证》的衔接工作,自1996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就业登记证》,原《待业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凡涂改、伪造、转借或重领《就业登记证》者,除没收其证件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求职、招聘登记有关表、册台帐。表册微机联网管理软件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处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乡镇就业管理站(所)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农村劳动者在乡村进行求职登记以及乡镇企业招聘人员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原省劳动局1991年4月19日制定的《江苏省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5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2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2月21日)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彭瑞骢、黄坤益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顾问。
二、任命杨克佃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三、免去费宗YI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四、免去胥奎首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