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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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政发〔2005〕8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
提案”)办理工作,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 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 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 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为宗旨,紧密结合各级政府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地做好建议、提案的办
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促进本地 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 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 )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 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来信、来访以及以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 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人民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在办理工作中要讲实效
,办实事,认真采纳和吸收建议、提案中的意见,努力为人民群众多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
律、法规办事。凡有条件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对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
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
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作出说明。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对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
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对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
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提案,由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
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研究办理。
第四章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确定一名 负责人分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部门负责归口
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建议和提案的承办工作, 并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相应专兼职人员,负责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和综合协调、检查
指导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 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组织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 和提案;

(五)负责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 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六)组织对所属部门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 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交办
(一) 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各级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的工作部门及时与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委员会有关部门沟通,将转交至本级政府的建议和提案 及时
进行分类,提出注办意见,经分管的政府领导批示后,交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并 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 部门,共同研究办理;
(三)省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或分办 。

第十一条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审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二)对不
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 内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接到 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比较复杂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结或予以阶段性答复;

(四)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困难的,要向建议人、提案人和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办理完毕后 再正式答复;
(五)对平时收到的建议、提案及信函,必须在3个月内予以办复。

第十二条答复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对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 以
信函形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同时抄送交办部门和同级人大或政协有关部门一式3份。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
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问题。答复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
(二)复函须经本部门或本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审定、
签字,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和答复的建议、提案,协办部门要在规定的办结时限前一
个月时间将协办情况送至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起草复函,与协办部门
协商、会签,然后答复。各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 复函要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则第十七条的标准在复函的右上角标明;
(四)正式函复建议人、提案人的同时,要附有“征求意见单”,征求建议人、提案人 对答复的意见;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
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与提 案要分别答复;
(六)省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报市 政府,由市政府统一复函。
第十三条检查各级人民政府 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部门要经常对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是检查已经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问题解决不了的原因
,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进行办理等。
第十四条总结 每年度承办建议、提案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 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存档各承办部门应将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六章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及各承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建立责任制度 。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各级政府及所
属部门应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
人承办,确保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对一些重要的建议和提案,各级领导要亲自处理, 切实保证办理质量。
(二)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工作中,各级政府办公部 门要定期检查、通报各承办部门的办理进度、工作情况,以督促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
全面完成办理任务。对承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对工作推诿扯 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跟踪办理制度。建议、提案办复后,要加强督促检查,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特别是对一些
重点建议、提案和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问题,要进行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落实为止。

(四)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具体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
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
法。办复后通过一定方式征求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五)联系网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应建立各承办部门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的姓名、电
话等项资料档案,形成网络体系,以便加强联系,沟通情况,掌握进度,发挥整体效能,提 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七章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七条对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可按A、B、C、D四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 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 分得到
解决;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
性成效;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的;4、
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的,已作了介 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1、所提建议和
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
,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3、所提建议
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 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的。
(三)C类,不能解决的 ,主要包括: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
能解决的;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 内难以解决的。
(四)D类,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1、提出的建议和意 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
,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 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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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文化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5月7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履行于1992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致力于继续扩大相互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一艺术表演团体,人数30人以内,为期7天。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1个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包括国际比赛、艺术节、大会、研讨会、演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文化日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日,具体举办条件和内容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长期图书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4名图书馆专家,为期5天。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文物保护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以交流经验。

  第七条 双方将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文化艺术院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艺术院校之间互换教师和学生。

  第八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九条 在互派代表团、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及文娱活动费;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和制作广告材料。

  第十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其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开幕式代表团成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本国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及文娱活动等费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双方互派展览的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
  本计划于1998年5月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教育、文化与卫生部
        代 表            代 表
        潘震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4〕11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调整为:

  免税出口卷烟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按出口卷烟含消费税的金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计算出口卷烟含税金额的公式如下:

  (一)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果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二)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1-消费税比例税率)+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公式中的“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计算的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公式中的“消费税比例税率”,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销售卷烟的实际价格或核定的计税价格所适用的比例税率。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自2004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已按财税〔2004〕116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应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计算,并在2004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期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