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城进区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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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城进区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城进区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96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加快生态市的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和谐发展,特制定《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区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本市主城区内工业企业退城进区,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加快生态市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北起长江,南至312国道、沿江高速公路、沿江公路,西起戴家门路,东至横山东路的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企业退城进区应当与镇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相衔接,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必须与全市工业规划布局调整相结合,有利于特色产业园区建设,实现企业集聚和产业集群;坚持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新型工业化道路;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企业安全生产,提高工业经济综合竞争力,有利于提升人居环境。

  第四条主城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应当根据产业布局发展规划,向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或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集中区转移: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对城市功能格局有影响的;

  (二)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需要搬迁的;

  (三)企业需要通过改造扩建、做大做强的;

  (四)实施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企业土地的;

  (五)其他需要退城进区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退城进区,应按照其行业特征在工业用地规划范围内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统筹安排。

  第六条企业实施退城进区除按规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支持外,还可同时获得以下政策或服务支持:

  (一)用地供给:①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根据退城进区工业企业的用地计划,各辖市、区要在每年省下达我市用地计划的总盘中,优先安排退城进区工业企业的用地指标。符合镇发〔2005〕1号文件规定的项目用地,由市政府直接安排。②适当降低投资强度。工业企业退城后进入省级开发区的企业,土地投资强度一般为每亩不低于200万元,进入其他工业集中区的企业,投资强度一般为每亩不低于100万元。③给予政府收益扶持。退城进区工业企业原地块土地使用权,在符合城市规划和规划部门已明确功能的前提下,由市土地收储中心统一收储,入市交易后的土地出让总价款在缴纳出让规费和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费,并划出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收储基金、城镇廉租房保障资金)后,剩余土地净收益部分将根据退城进区企业的实际情况由财政予以补贴。其中,一般工业企业,可补贴土地出让净收益的30%;原高污染工业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北部滨水区、南徐新城区内的工业企业,可补贴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5%,提前完成搬迁的再予补贴5%。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监督使用,确保用于企业搬迁改造。

  (二)规划支持:所有退城进区的工业企业在原老城区内的工业用地,规划部门及时调整其用地性质。若原企业工业用地被规划为市政公共公益设施用地,由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列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2010年前限期搬迁改造计划的工业企业,市发改、经贸、规划、环保、安监等部门不再办理其在原址上的扩建、技改工程等相关手续。

  (三)财税奖励:退城进区后的工业企业,自投产当年起两年内上缴税收地方留成的新增部分,由同级财政视情况给予奖励。

  (四)环保支持:对符合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退城进区企业,积极争取和优先安排国债资金、省、市级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奖励资金。

  (五)规费减免:退城进区工业企业新址工程建设项目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按不高于应收数额的30%收取。工程建设的其他各种规费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外,按不高于50%收取。

  (六)服务保障:退城进区企业涉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的,由市建设、水利、交通、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燃气公司等相关职能单位按照规定和承诺,提供优质服务保障。

  第七条实施退城进区的企业,应当向市经贸委提交退城进区的申请报告及实施方案,由市经贸委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局、环保局、财政局、国资委、国土局、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项目申报的企业,按项目申报程序报批实施。

  第八条申请实施退城进区的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

  (二)企业退城进区的实施方案,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原房产、土地等情况;资产抵押保全情况;变现资金的使用投向;新厂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新厂规划选址意见书、新址环境评价报告书(表)等;

  (三)已改制企业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方向的承诺书;

  (四)其它审核机关认为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过去本市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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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告


  为解决部分经营规模较小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置、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存在的实际困难,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由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集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服务(以下简称集中开票方式),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集中开票方式由纳税人自愿选择,税务机关不得强制。
  二、集中开票方式由税务代理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其收取的开票费用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税务代理机构未能覆盖的地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三、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只购买金税卡(1303元)、IC卡(105元),无需购买读卡器(173元)。
  四、采用集中开票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最高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五、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须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发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并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六、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无需缴纳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培训费,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维护费问题另行通知。
  2003年6月4日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


(1994年8月31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 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 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处理的各类案件中,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滥用职权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案件中,经复议或引起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而检察机关又决定对其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案件不移送起诉,而检察机关又决定对其追诉并使其受到刑罚 处罚的;
(四)对无罪的人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或提请免予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对此提出异议后,经复议、复核仍维持原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错误决定刑事拘留的;
(二)对无罪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对犯罪的人依法应当逮捕而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逮捕的;
(三)对无罪的人提出公诉或免予起诉的;
(四)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或免予起 的被告人决定不起诉的;
(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遗漏被告人或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六)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的;
(七)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 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依照法定程序改正的案件;
(二)对公民错误决定逮捕的;
(三)对公民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的;
(四)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对应当收集的证据而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和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的途径:
(一)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改正案件;
(二)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质量检查;
(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四)当事人申诉、控告;
(五)单位和群众举报;
(六)其他单位移送。
第十二条 确认错案的依据:
(一)已经依法改正的案件,应以改正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确认的依据;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该案的调查 和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的错案,分别由本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法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
市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依法确认下级司法机关发生的错案。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四条 因办案人提供案情失实而造成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复议、复核案件人对案件中的错误本应纠正而未予纠正,造成错案的,由审核、复议、复核人与办案人分别承担责任;因审核、复议、复核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批准人失职而造成错案的,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检察机关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审判机关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错误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记录错误造成的错案,由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故意或过失的错误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有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或推脱错案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延期晋级、延期晋衔;
(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
(三)给予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四)依法罢免或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职 务;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章 追究错案责任的组织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分别设立以院长、检察长、局长为首的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并确定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具体工作。错案责任人为委员会成员的,研究相关事宜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的职责:
(一)发现错案线索,收集证据,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和复查;
(二)决定立案,提请确认错案;
(三)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决定或 批准;
(五)受理错案责任人的申诉;
(六)指导下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的工作;
(七)掌握发生的错案及其责任追究情况,分析研究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教训,制定预防错案的 对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发生错案后,应于十日内主动向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通知错案责任人。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复议。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对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行监督,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就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关于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问题的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提出改正措施或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司法机关办结处理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要求依法处理;对司法机关确认错案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依法调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了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