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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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3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自觉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领导干部,下同)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失职行政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履行管理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制度,从体制和机制上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有错必究,行使权力与承担责任相一致,教育为主与行政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办理事项和程序的;
  (二)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九)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许可权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标准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或截留、私分和挪用征收款的;
  (四)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或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制止或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或滥用检查权、以检查为名,有吃、拿、卡、要、收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不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以及处置去向不明的;
  (八)应当移交其他有权处理机关的案件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理代替其他机关处理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人、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而限定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强制行政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并收取会费的;
  (四)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五)强制行政相对人订阅各种报刊和乱办培训班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负责人,未在办公场所设置办公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六)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机关裁决,擅自决定的;
  (七)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八)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发生严重错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界限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或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错误审批,或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做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划分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赔礼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行政纪律处分;
  (七)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程度,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应予辞退。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提供的旅游及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活动未做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有误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负总责,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职责;未设立监察部门的单位,由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参与。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提出处理意见或做出处理决定。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的执行,受理和转办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调查市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行为和影响重大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予告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诉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公务员对辞退处理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过错追究,按照《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列入各级行政领导班子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中省直驻葫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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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单位: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2、《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资金拨付审批表》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1: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市委发〔2003〕7号)文件精神,切实帮助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大龄下岗失业人员(4050)尽快实现再就业,探索创办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创业基地。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是指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等多种投资形式创办的,以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为主,其他下岗失业人员为辅,具有以工代赈性质的经济实体。该实体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应是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业、社区服务业、手工业和种养殖业及服务型和商贸型企业。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办再就业创业基地。
(一)企业产品和服务项目具有良好的市场和社会需求;
(二)应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生产设施;
(三)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比例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其中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应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30%。
第四条 申办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程序
(一)申请与审核。由组建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经济实体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初审,并提供下列材料:
1、创办再就业创业基地申请书;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职工花名册;
4、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
5、再就业创业基地有关规章制度;
6、经营服务厂房(场地)证明复印件;
7、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具体岗位数量;
8、下岗失业人员证明材料(《再就业优惠证》)。
(二)认定。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经过实地考查,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并颁发牌匾。
第五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的扶持政策
认定的再就业创业基地,按省政府〔2003〕77号和市委发〔2003〕7号文件规定,并符合兰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精神,可申请认定为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按规定享受下列再就业优惠政策。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限政策。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商贸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可享受1年以上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税收减免政策(最多不超过3年)。
(二)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符合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实认定,领取《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享受国家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三)岗位补贴政策。认定后的再就业创业基地按本规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资金扶持,资金扶持采取后置拨付办法,额度根据再就业创业基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予以确定。
具体标准为从业时间一年的,根据安置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岗位补贴;从业时间一年以上的,根据安置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50元的岗位补贴。补贴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岗位补贴申请、拨付、管理与监督
(一)审查。岗位补贴采取先发后补的原则。再就业创业基地必须每月按时向就业人员发放工资,于季度终5日前,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上季度的岗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岗位补贴的报告;
2、从业人员名册;
3、职工工资表;
4、再就业创业基地开户行和账户。
(二)拨付。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再就业创业基地材料进行审查,于季度后10日内报市劳动、财政部门审核。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后,由本县(区)财政部门将社保补贴、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再就业创业基地的账户。
(三)管理与监督。再就业创业基地财务应设立岗位补贴科目,记载岗位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岗位补贴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对弄虚作假,借安置为名,虚报、冒领、骗取和滥用补贴资金的,市劳动保障部门有权收回牌匾,并追回扶持资金。
第七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管理
(一)再就业创业基地根据生产和服务需要,招用本单位和社会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接收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录用到再就业创业基地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下岗失业人员退出再就业创业基地时,需向主管县(区)劳动保障局报告,并向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二)再就业创业基地按月、季向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生产经营、人员变化、劳动工资、减免税等情况统计报表。
(三)再就业创业基地实行年检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不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调研、服务、指导,帮助解决问题。每年第四季度对再就业创业基地人员安置、岗位补贴使用以及经营情况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再给予政策扶持。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附2: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资金拨付审批表(略)



兰州市建筑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建筑委员会


兰州市建筑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建筑委员会


(经兰州市建设委员会讨论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辖区内各类建筑工程所用材料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用材料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装饰装修等工程所使用的各种材料。
第四条 兰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工作。
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时所用的以下材料,均属管理范围。
(一)建筑主体工程所用的砂、石子、水泥、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外加剂、墙材(砖、砌块、板材)、钢材、门窗及玻璃等材料;
(二)上、下水设施安装、采暖供热系统安装、供气设施安装所用的管材、阀门、龙头、暖气片及计量表等材料;
(三)卫生设施安装所用的高(底)位水箱、洗脸盆、浴盆、座(蹲)式大便器等材料;
(四)供电设施安装所用的电线、穿线管、配电箱、灯具、开关及电表等材料;
(五)装饰装修工程所用的墙砖、地砖、石材、各种装饰板(条)、油漆、涂料等材料;
(六)各类建筑工程所用的防水、保温等材料。
第六条 对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各类材料均实行《准用证》制度。
凡在兰州地区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以下简称《准用证》),方可销售并用于建筑工程。
第七条 《准用证》管理制度的实施将分批分期进行,具体批期由市建委公布。
第八条 兰州地区工业企业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准用证》有效期为一年。在兰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按进货的批次办理《准用证》。
第九条 申办《准用证》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申请表;
(二)产品技术标准、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施工操作规程;
(三)省级主管部门主持鉴定的产品鉴定结论;
(四)产品出厂合格证;
(五)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市建委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办理:
(一)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即可批准发证。
(二)兰州地区经销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经销兰州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可批准发证;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
准发证;
(三)外地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进兰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准发证;
(四)对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暂不能检验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由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国家规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批准发证。
市建委自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准用证》。
第十一条 产品检验费用由申办《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已公布实行《准用证》制度管理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在未取得《准用证》前不得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 已取得《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自愿的原则下,由市建委予以公布,费用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建材管理人员可以进入本行政辖区内的施工工地,对正在使用或已进场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积极配合。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建筑管理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分别在工程质量监督、建筑市场检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墙材应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检查的同时,对建筑工程用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
知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停止使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筑、安装或装饰企业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知其停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购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让施工企业使用者,施工企业可拒绝使用。建设单位强行要求使用时,施工企业应及时报告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积极提倡社会监督。市民若发现建筑、安装和装饰工程中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应向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经销、使用不合格建筑工程用材料者,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甘肃省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采购使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者,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犯本办法规定,在未收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建筑工程用材料检验合格的报告而颁发《准用证》者,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取样,不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出具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一批实行《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目录
一、水泥;二、钢材;三、墙体材料;四、混凝土外加剂;五、化学建材(塑钢门窗,塑料上、下水管,防水、保温等材料)。



20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