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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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19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和科技人员加大新产品开发力度,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步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对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奖金由市财政从市科技三项经费或高科技创新资金列支(每年列支35万元)。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新产品是指工业企业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有一定作用的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
第四条市优秀新产品奖的奖励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所有制工业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
第二章条件
第五条申报市优秀新产品奖的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市以上新产品鉴定或评审验收,在本行政区域内首次生产,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以上的;
(二)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以及我市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向,已经形成批量生产一年以上三年以内,性能稳定可靠,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项目未曾获得其他市级以上奖励的。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再创新开发的新产品也可申报本奖:
(一)对引进设备消化吸收后创新研制的,技术性能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的新设备;
(二)利用引进设备生产,对生产工艺或原材料有所改进的新产品。
第七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研制的科研成果获得市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后,转让到企业或与企业合作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报本奖。
第八条获奖人员必须是从事研究设计、生产工艺等方面的工程技术人员,排序按照其承担技术工作的责任和贡献大小确定。没有直接参与项目的研制开发,仅承担组织领导的有关人员不在奖励范围内。
第三章标准
第九条市优秀新产品奖设立三个等级,评比标准如下:一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和创新,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已批量投产,年产值达1000万元、利税100万元以上,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二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所创新或重大改进,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填补省内空白,已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500万元、利税50万元以上,具有很大经济社会效益。三等奖:在设计、制造上有重大改进,主要指标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已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200万元、利税达20万元以上,具有较大经济社会效益。
第四章评价
第十条申报项目采取综合评议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法,从产品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一)技术水平分三项考核内容1.“先进程度”反映产品在技术上的先进性;2.“创新程度”反映项目承担单位在产品设计、研制过程中所做技术工作的深度;3.“难易程度”反映项目承担单位在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的技术难度,所涉及专业的宽度。
(二)经济效益分三项考核内容1.“生产批量”反映新产品投产后在国内外市场销售情况和产品的生命力;2.“经济效益”反映新产品投产后本企业获得的实际经济效益;3.“社会效益”反映新产品对社会发展与进步产生的影响。
第十一条申报项目做定量评价要有科学依据。
(一)技术水平的确定要以投产技术鉴定结论意见和产品主要技术性能指标的比较数据为依据。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当代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即为国际先进水平;国内首次研制的,为填补国内空白;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在国内居领先地位的,为国内先进水平;对比数据中本产品技术性能指标要以国家指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与国内产品对比的,对比数据亦由国家指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与国外产品对比的,对比数据可通过国家有关部门检索查询,也可提供其它可说明其水平的材料。
(二)“经济效益”中新增产值、利润指标按照投产鉴定后实际发生的年产值、年利润计算,以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
第五章机构
第十二条市政府成立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工业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经委主任担任,成员由市经委、发改委、人才办、科技局、人事局、财政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市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市评审委员会职责是:
(一)审批、聘任市专家评审组成员,指导各县(区)、本钢、北钢评审组和市专家评审组工作;
(二)终审评定奖励项目,确定奖励级别;
(三)将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四)对有争议的项目组织市专家评审组进行裁定;
(五)对全部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并向市政府上交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市经委负责组建市优秀新产品奖专家评审组,聘请各专业学科领域的专家和工业主管部门科技管理人员担任,评审组成员应在7人以上。各学科领域的专家须具备高级技术职称,专家人数要占评审组成员总数的60%以上。专家评审组职责是:
(一)受理各县(区)、本钢、北钢等部门推荐的优秀新产品初审项目;
(二)对申报项目进行复审,做出定量评价,填写《定量评价表》,提出建议奖励等级;(三)将复选结果及其申报材料上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各县(区)经贸局和本钢、北钢集团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县(区)、本钢、北钢优秀新产品奖评审组,人数不得少于5人,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评审组职责是:(一)受理本地区、本集团内部所属企业申报参评的新产品项目;
(二)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推荐奖励等级,报送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章申报
第十五条市优秀新产品奖每年评选一次,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对上一年度新产品项目进行申报。
第十六条市优秀新产品奖项目按下列规定逐级申报:
(一)县(区)企业项目向所属县(区)经贸局申报;
(二)本钢、北钢所属企业项目向本集团公司申报;
(三)中央、省、市属企业向市经委直接申报;
(四)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要完成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各县(区)、本钢、北钢评审组经审查汇总后报市经委。
第十七条申报市优秀新产品奖,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溪市优秀新产品申报书(一式6份);
(二)项目投产鉴定证书、技术报告、检测报告、技术标准、用户意见等材料(一式3份);
(三)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新产品经济效益证明(一式3份);
(四)环保、安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新产品社会效益证明(一式3份);
(五)食品、纺织产品要提供样品。
第七章评审
第十八条市优秀新产品奖项目按以下程序评审:
(一)各县(区)和本钢、北钢集团公司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市专家评审组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三)市评审委员会采取会议形式评定奖励项目,确定奖励等级;
(四)公布评选结果,广泛征求意见,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异议的,由市评审委员会组织市专家评审组裁决;
(五)评定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章奖励
第十九条对一、二、三等奖分别授予“本溪市优秀新产品金奖”、“本溪市优秀新产品银奖”、“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称号,并分别奖励2万元、1万元和5000元;对项目主要研制人员颁发荣誉证书,一等奖不超过10人,二等奖不超过8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二十条奖励业绩要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奖金要按获奖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分配原则由企业负责人组织项目参与人员确定。
第九章异议
第二十二条对获奖者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公示期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供异议理由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并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过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市评审委员会应在接到异议材料起10日内将异议材料移送到项目的推荐部门。第二十四条推荐部门接到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移送的异议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提供有效的答辩材料和证明文件,逾期未答复的,取消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申报单位、获奖者有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一经查明属实,撤销奖励,追缴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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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法中的“可以”考究

张庆旭


[摘要]:刑事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其最大意义在于实现刑事法的安全与公正之价值。然而,中国刑事法典中,使用了大量的、带有两可倾向含义的“可以”,使得法律中的“可以”之行为就有了“可以为”和“可以不为”的两种选择,这就为如何正确理解和依照刑事法进行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本文从“可以”的逻辑内涵入手,考察了我国刑法以及刑诉法中“可以” 存在的问题。
[关 键 词]: 可以; 可以不; 不确定

法典是一个民族理性文化成熟的标志,是法学家们把法律当作可计算的数学来研究所追求的结果,是人类建造的另一座“巴别塔”。然而,法典也可能像理性、科学一样,被当作控制一切,并想进行更多控制的魔杖[1]。通过对我国刑事法典条文中的“可以”一词的考察,似乎也可以看到这一点。
一、“可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魔杖
刑事法律中明示肯定判断的表达模式有以下几种:必须、应当、有权、允许、可以;与之相反的否定模式是:严禁(禁止)、不能、无权、不允许、可以不。对于“应当”等词义表示的规范模式的理解与应用不会出现差异。而对于“可以” (仅是代表一种可能性[2],具有“可以”和“可以不”双重含义)表示的规范模式的理解与应用就不同了,因为“可以”的词义中也包含着“可以不”的含义,其虽然对“可以”所限制的行为有明显的当“为”之倾向, 但如果“不为”也并不违法,就是说,“可以”的词义是模棱两可的。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讲,“可以”的行为之方向是不确定的,这就使刑事裁判机关的权力或权利的自由度加大,同时,也就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无法根据刑事法典来推定自己行为的必然结果,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这里,犯罪分子自首后是否会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结果是不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以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案件如何判决也就完全取决于当权者的需要。在实践中,我们的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也经常发出通告,要求某类或某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某年某月某日前向司法机关自首,否则,将严惩不怠,此举的含义也意味着“可以”的大门随时都有可能关闭。尤其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在地位上的不平等,随着司法机关这种“可以” 的权力或权利的扩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就愈来愈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状态。因而,有必要系统地研究和考察刑事法律规范中的判断词“可以”的逻辑含义,以正确把握刑事法的立法精神,保障公正司法。
二、“可以”的逻辑内涵
为了更好地认识“可以”,我们把刑事法律规范中的明示判断模式用集合P来表示,用A表示“必须”、用B表示“应当”、用C表示“有权”、用D表示“允许”、用E表示“可以”、用a表示“必须”的补集“必须不——严禁(禁止)”、用b表示“应当” 的补集“应当不——不能”、 用c表示“有权” 的补集“无权”、 用d表示“允许” 的补集“不允许”、 用e表示“可以” 的补集“可以不”。则:
P =A + B+ C+ D+ E + a + b+ c + d + e
= A+ a + B+ b + C+ c + D+ d + E+ e

= V + W + X + Y + Z
在法律规范的模式集合P中有五个子集:V、W、X、Y、Z,判断集合V、W、X、Y的内涵一般来说是十分容易的,因为,A与a 、 B与 b 、C与c 、D与d 之间的界限是很明显的;而对于集合Z的内涵则含混不清,其原因在于汉语中的“可以”是一个模糊词,它同时还含有它的否定面“可以不”的意思,即E与e之间有一个共同的交集部分(用F来表示,下图阴影部分):
即:E∩e = F
由于在F的范围内既有肯定的“可以”又有否定的“可以不”,我们就把该部分视为无行为指示倾向的中性区域。因此,“可以”在具体操作时有以下三种可能。
对一个“可以”的行为S:
1、肯定倾向,即“可为……”,用G表示;
2、否定倾向,即“可不为……”,用g表示;
3、中性(无)倾向,既“可为……”,也“可不为……”,相当于上图的阴影部分,用F表示。
G
E
F
则:S
g
e

F

也就是说,当“可以”规范的行为出现后,人们对自己行为的选择主要是看“可以”在此处指示上的倾向性。当然,我们知道,讨论集合E的倾向性是相当困难的,也正是该倾向的难以判断,加上司法实践中的有权机关对其倾向的选择又往往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才使得我们试图分清“可以”的真正内涵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否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使“可以”与“可以不”混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E与其补集e虽然都有共同的F,但,E与e的本质区别还是很明显的,关键在于E中有G,e中有g,也就是说,集合E的指示倾向于“可为”,鼓励去“为”,以“为” 为正常,“不为”为例外; e的行为指示则倾向于“可不为”,视“不为”为正常,“为”为例外。
三、刑法中的“可以”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刑法中有53处使用了模糊判断词“可以”,占五类——必须3处、应当74处、有权1处、允许3处、可以53处——肯定明示判断模式规范的40%,共涉及法律条文36条(本部分内容中,如无特别说明,所说的法条均为刑法法条),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前后逻辑矛盾
1、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该款的后半段所叙述的假设条件是确定的,即“在必要的时候”,但与之相对应的后果却是或然的,即“也可以”,也就意味着“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不由政府收容教养”,造成语言表达上的前后逻辑矛盾。在本款中,既已假设为“必要的时候”,因此,就应当由政府收容教养,而不是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实际上,在第十八条中就采取了这种正确的表达方式(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不知为何在第十七条却出现了错误。
据此,建议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可以”去掉。
2、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本款的后半段规定的是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问题。在世界上人权问题愈来愈受到人们关注的时候,也为了使我国在世界上树立更好的人权形象,应当充分保障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然而,在该款中,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已经是如履薄冰——“酌量发给”,立法机关仍惟恐不足,在“酌量发给”之前又加上“可以”二字,意即也可以不给。这样以来,在司法机关权利放大的同时,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权也就无法保障了。
因此,建议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报酬。”
3、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该条中出现的问题与上述第十七条第三款的问题如出一辙,在已经确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前提下,而其后果却是或然的,即:“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死刑犯,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时候,也可以不“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这里,“必须”的条件与“可以”的结果之间的矛盾就一目了然。
所以,建议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二)、“可以”与“应当”混淆
 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该款规定的是预备犯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款对于预备犯的刑事责任本来已经规定的很宽,从从轻、减轻处罚直至免除处罚,如果再以“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裁量权进行放大的话,就很难保证司法实践中对预备犯量刑的统一和公正。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令
(2004年第14号)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已于2004年6月19日经商务部第九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