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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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构建和谐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机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检查、督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教育、文化、卫生、司法、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维护老年人权益和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社区老年管理和社区老年服务体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给予经费保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新闻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有关老年人生活的书刊。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建设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养老医疗康复机构、老年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前款规定的老年服务设施,工商、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优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区老年服务体系。
第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利用闲置的设施改建。
城市道路、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八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过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规模和标准应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老年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水、用电、燃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鼓励捐赠老年福利事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老年事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养老机构给予扶持和优待。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都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付给赡养费。赡养人应当及时提供老年人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者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籍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心理健康,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对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
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和赡养保证书的履行。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夫妇生活意愿,不得将老年夫妇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老年人有携带自有财产结婚、再婚、复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建房的,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保证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 房产、土地、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核查老年人签名的相关材料;老年人居住在当地的,应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鼓励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养老、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及时报销医药费,不得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患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救助,并提倡社会捐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或通道,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乡镇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等方面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条 本省老年人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核发的优待证,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免费使用公共体育场馆等设施开展健身活动;
(三)免费进入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
(四)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半价优惠。
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周岁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前款待遇外,还享受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半价优惠。
七十周岁以上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待遇外,还享有下列待遇:
(一)免交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费;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
(三)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
在本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埠老年人,凭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优待证,凭核发的优待证享受本条规定的相应待遇。
对因实行优待老年人政策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旅游景点政策性亏损的,由省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或减免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长寿补助金,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区)、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老年人夫妇,享受每人每年不少于60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四条 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司法鉴定机构对因受不法伤害请求进行伤残鉴定而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老年人,应免收鉴定费用。
提倡自愿为老年人维护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组织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部门对开展上述活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对社会有显著贡献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各项社会活动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日(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如因体衰、病残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受理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有义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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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银行违规办理外汇业务处罚情况的通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银行违规办理外汇业务处罚情况的通报

为维护国家经济和金融安全,严厉打击“热钱”,从2010年2月份开始,外汇局在部分外汇业务量较大的省市组织开展了应对和打击“热钱”专项行动,加强对无真实贸易或投资背景违规跨境流动资金的打击。截至2010年10月底,共查实各类外汇违规案件197起,累计涉案金额73.4亿美元,已立案和处罚违规案件178起。为强化银行、企业合规经营意识,警示和教育违规主体,营造打击“热钱”的社会合力,外汇局将分期按照主体类型对查处的外汇违规案件进行通报。

在专项行动中,外汇局对银行结售汇、短期外债、离岸金融、外汇资金来源和运用等业务进行了重点检查。从检查情况看,各外汇指定银行在不断改善金融服务的同时,合规风险意识有所增强,合规经营的总体状况进一步改善。但仍有部分银行重业务拓展,轻合规经营,在办理结售汇等业务中,没有严格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使“热钱”有机可乘,影响国际收支平衡和经济金融健康稳定发展。现将已做出处罚的银行外汇违规案例通报如下:

2007年11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为某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3150万港元,结汇资金申报用途为购地保证金,实际上是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贷款,违反资本金结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分行做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9年1月20日至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为28位境内个人办理跨境收汇业务,其中20人和8人分别从境外同一付款人收款,收汇后立即结汇划转给某境内个人,属于分拆结售汇,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支行做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7年11月21日和2008年3月27日,中国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为某公司办理外债结汇1358万美元,结汇用途与外汇局核准用途不一致,且未在规定期限将结汇资金直接付给收款方,违反外债结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责令该支行改正并处以罚款。

2009年5月7日和8日,中国银行西宁古城台支行为某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8530万港币和2820万港币,结汇资金用于资本投资,超出该公司经营范围,违反资本金结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支行做出暂停结售汇业务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德国北德意志州银行上海分行为多家中资银行办理信用证进口代付业务12笔,共计2698万美元。该行在未通知中资开证银行的前提下,将对上述中资银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其境外分行,违反了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分行做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8年2月1日,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为香港某居民办理结汇1100万港元,用于购买非居住用房,违反国家关于境外个人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购买自住商品房的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分行做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金本结汇35笔共计超过1亿元人民币,未严格审核或依法留存结汇凭证等,违反资本金结汇管理有关规定。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该分行做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9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辖属台江支行等机构未按规定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涉及42笔,金额折合26.5万美元;辖属鼓楼支行等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延期付汇业务,合计3笔,金额折合294万美元。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上述各支行做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外汇指定银行作为经营外汇业务的主渠道,应进一步牢固科学发展的理念,认真承担社会责任,严格遵守各项外汇管理政策。上述通报所涉各家银行应高度重视,对照检查,认真整改。各银行机构应从上述案例中汲取教训,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合规经营。外汇局在继续改善金融服务,便利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同时,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监管,不断提升外汇检查手段,提高效率,依法严厉打击“热钱”跨境流动,促进涉外经济金融的健康发展。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国家自1994年对轻(重)烧镁试行配额有偿招标以来,出口价格大幅度提高,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最近以来,部分出口企业采取各种手段逃避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走私出口轻(重)烧镁,扰乱出口秩序,影响了正常贸易的进行。
为制止非法出口行为,整顿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外贸企业正当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的严肃性,巩固招标成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轻(重)烧镁的管理范围
轻(重)烧镁包括菱镁矿、电熔镁、轻烧镁、重烧镁、镁制喷补料等以及其他氧化镁含量在70%以上的矿产品,对应海关商品编号为2519.1000,2519.9010,2519.9020,2519.9030。凡属于上述范围的产品均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实行配

额有偿招标,发证机关凭中标企业名单、《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和交款凭证签发出口许可证。
为防止采取谎报商品名称的方式逃避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行为,凡报关出口产品名称用“高岭土”、“锻烧水镁石”、“白云石”、“硅灰石”、“其他氧化镁”、“火泥及第纳斯土”以及其他与轻(重)烧镁类似的产品,海关可要求出口企业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商检机

构检验证明不属于轻(重)烧镁管理范围的,海关凭商检证明验放。
二、凡批准出口喷补料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出口喷补料,不得收购轻(重)烧镁出口。
三、关于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的核查
轻(重)烧镁由外经贸部驻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发证〔西藏出口轻(重)烧镁由成都特办发证〕,其他发证单位无权签发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
为堵塞漏洞、防止假证报关出口,外经贸部驻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将每天向出口地海关提供当日所发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清单,有关海关在受到报关时,如对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有疑义时,可与大连特办核实后再放行。
四、对轻(重)烧镁出口限定出口口岸,指定大连、营口、鲅鱼圈、丹东、中山、青岛港为轻(重烧镁出口口岸,授权发证机关应按以上口岸发证海关凭许可证接受报关。有关商检证明亦由指定相关口岸商检局办理。
五、凡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轻(重)烧镁商品进入全国各保税区视同出口,海关凭授权机关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放行。
六、请各外经贸企业、各发证单位、海关、商检严格遵守上述各项规定。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