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4年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先进单位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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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4年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先进单位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5〕4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4年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先进单位的决定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业:

  近几年来,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业,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改革抓企业”的重大战略决策,积极实施国有企业改革“376”攻坚计划,有力地推进了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新的成效。为肯定成绩,总结经验,加快发展,省政府决定,对天水市等4个市和金川集团有限公司等11个企业予以表彰,并给4个市各奖励价值5万元的办公自动化设备。

  省政府希望受表彰的先进单位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在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中做出新的贡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业要以先进单位为榜样,进一步增强改革意识,开拓创新,克服困难,努力工作,不断开创国有企业改革的新局面,为我省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努力奋斗。

  附件:全省国有企业改革先进单位名单
天水市
  定西市
  白银市
  兰州市
  金川集团有限公司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公司
  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
  窑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白银有色金属公司深部铜矿
  天水长城精密电表有限公司
  天水华天微电子有限公司
  兰州矿灯厂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11日印发

  共印1200份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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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文件等数据;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以下简称信用贷款)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确保按时偿还信用贷款本息,防范和化解财政和金融风险,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签订的《促进中部崛起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及《湖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财建〔2005〕7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长沙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贷款主要用于对长沙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及社会发展领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长沙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城投)作为市政府信用贷款的借款主体。
  第四条 信用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含宽限期5年),贷款利率结合具体项目行业和客户情况给予适当优惠。具体项目贷款期限、利率,由借款主体与开行签定的项目借款合同约定。
  二、项目贷款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请信用贷款: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和长沙市“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的“三化”战略,对全市经济社会有明显带动作用;
  (二)符合土地、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
  (三)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等前期工作;
  (四)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五)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自筹资金基本落实;
(六)其他由市政府认可并符合开行贷款条件的。
第六条 市政府平台下的项目由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负责筛选和申报,经开行总行核准后,方能办理借款手续。
三、贷款资金的借入与支付
  第七条 长沙城投负责与开行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报市财政备案。
  第八条 长沙城投在开行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15日前,需提交以下项目资料及借款申请,经市财政审查同意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后,方可与开行省分行签订项目贷款合同及办理贷款手续。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资金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规模、分年贷款计划及资金落实情况;
  (二)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项目单位近3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五)长沙城投的还贷计划、还贷资金来源及相应担保条件;
  (六)县、区财政部门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 为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开行省分行对使用信用贷款的项目实行全过程资金账户管理,长沙城投在开行省分行或开行省分行指定的银行开设一般结算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手续。
  第十条 长沙市信用贷款按照“逐级申报审核,长沙城投统一支付”的办法集中审核支付。
  (一)集中支付资金来源:以长沙城投为借款人,用于长沙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信用贷款;集中支付资金范围:贷款项目在市政府批准的投资范围内且符合开行支付条件和用款计划的各项支出;集中支付资金审核责任单位:由长沙城投资金集中审核支付办公室(以下简称资金审核办)履行审核责任。
  (二)集中支付资金审核依据
  1、预算计划。经过长沙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财政、长沙城投共同研究并经市政府主管城建的副市长批准的月度(季度)资金拨付预算计划。
  2、工程进度统计表。各项目实施单位上报并经市建委确认汇总的项目月度建设进度情况统计表。
  3、相关合同复印件。按资金审核办要求,项目实施单位需要提供的相关合同复印件。
  4、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征地拆迁资料。经长沙市拆迁办公室(或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的征地拆迁概算和决算资料。
  5、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工程决算资料。经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审结的工程决算资料。
(三)资金审核办应及时对符合集中支付资金条件和资金预算计划的项目进行审查报卷,并报市财政审批同意后,再报开行省分行复核批准申请使用信用贷款资金。
(四)集中审核支付资金具体实施细则由长沙城投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实行。
四、信用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市政府按照《长沙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归集偿债专项资金。
  借款主体负责借款项目贷款本息的偿还。没有偿债能力或偿债能力不足的,市政府可视需要对借款主体给予补贴,并将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信用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置,经市政府批准处置的,其收益应全部用于偿付信用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经开行同意,长沙城投可以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资金在报开行核准后,可直接用于对新项目的投资。新项目申请贷款的各项政策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长沙城投及用款主体要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信用贷款资金。长沙城投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用款单位收取借款手续费。要严格控制项目成本,避免资金沉淀,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各用款主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编制项目建设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于次年的3月底前向市财政和开行省分行报送经过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贷款资金对账制度。季(年)末,长沙城投分别与各用款主体、开行省分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向开行省分行提供书面对账报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长沙城投和用款主体资金使用及工程预决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有截留和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市财政将通知开行省分行停止办理相关项目贷款的发放和支取。有关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用款主体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第十八条 长沙城投和用款主体要主动接受开行委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或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贷款项目进行的审计。审计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六、附则
第十九条 各项目用款主体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