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5:36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工作,维护铁路沿线设施的完好,保持畅通、清洁、优美的铁路沿线市容环境秩序,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确保资产所有者的资产不受损失,依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两侧32米线(以最外侧铁轨计)范围内的环境秩序。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内容包括我市铁路沿线两侧32米线范围内的护坡、防护栏、铁路运输设施,供排水设施、桥梁、涵洞、道路、户外广告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照明设施、道路交通以及建筑容貌的管理。

  第四条 铁路沿线两侧32米范围内的道路、桥梁、涵洞、排水设施、绿地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五条 管理责任分工:

  (一)由市综合治理城市环境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治办)牵头负责,组织推动和督促检查全市铁路沿线两侧管理工作。

  (二)市建委负责铁路沿线两侧构筑物、道路、桥梁、涵洞及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道路、桥梁、涵洞及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三)市市容委负责铁路沿线两侧整治范围内的市容景观、各类广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四)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综合管理。

  (五)铁路沿线两侧建筑容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等综合管理工作,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各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市容、园林、环卫、市政等管理部门负责。

  (六)铁路沿线两侧用地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负责。

  (七)铁路沿线两侧的护坡、防护栏,铁路设施、建筑物的管理,由铁路部门负责。

  (八)铁路沿线两侧路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电力公司负责。

  (九)铁路沿线两侧道路交通管理,由市公安交管局负责。

  (十)铁路沿线两侧经批准自建的设施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各管理职能部门在行使各项管理职能时,如果与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冲突,应与资产所有者进行协商。

  第六条 管理标准:

  (一)园林绿化标准:按照设计要求和植物生态特征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无明显病虫害;树木无枯枝,修剪及时,符合自然树形或讲求艺术性;水肥管理规范,达到土壤理化标准;园林小品和构筑设施完好,整洁无损;绿地无垃圾,无死树和缺株,无裸露黄土;杂草得到有效控制。

  (二)交通管理标准:铁路沿线两侧道路禁止各类车辆违法停放。由市公安交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规范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实施交通管理。

  (三)铁路沿线两侧各类建筑外檐每3至5年粉刷一次。

  (四)铁路沿线两侧道路、桥梁、涵洞、排水、路灯照明等设施要保持清洁、完好无损。

  (五)外环线以内铁路沿线两侧环境卫生保持经常化,环卫设施齐全。

  (六)铁路沿线两侧防护栏要整齐划一、完好无损。

  第七条 在铁路沿线两侧整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泼乱倒,堆物堆料,乱倒乱堆渣土、垃圾污物,排放污染物等;

  (二)搭设棚亭、摆摊设点、私搭滥盖、乱圈乱占、乱贴乱画、乱拴乱挂等;

  (三)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取土、设障等;

  (四)擅自设置招牌、广告牌,架设各种管线;

  (五)损坏和擅自拆动铁路沿线各类公共设施;

  (六)建筑物擅自开设门脸;

  (七)开办各类占路市场和存车场,私设游乐场点;

  (八)进入外环线内的列车使用直排式厕所和倾倒垃圾;

  (九)进入外环线内的列车鸣笛。

  第八条 管理维护要求:

  (一)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管理分工,对其所属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各种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铁路沿线各种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损坏和有碍市容观瞻。

  (三)各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维修作业要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好其他设施,尽量减少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各管理责任单位在其所属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他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铁路两侧32米内既有高压线下,不得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为3米的树木,如有超过规定距离的树木,供电部门有权无偿砍伐。

  第九条 在铁路沿线32米线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道路、桥梁、涵洞、排水口,埋设各种管线,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征求投资者意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铁路沿线两侧护坡、防护栏和其他公共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对损坏部分予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好保护铁路沿线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增强保护铁路沿线设施、维护铁路沿线环境的意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保护铁路沿线两侧设施、维护铁路沿线两侧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对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天津市综合治理城市环境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完)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63号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海塘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海塘,是指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修筑的堤防(含堤防构筑物,下同)及其护滩、保岸、促淤工程。
有随塘河的堤防保护范围为堤身、堤外坡脚外侧20米滩地和堤内坡脚至随塘河边缘的护堤地;无随塘河的堤防保护范围为堤身、堤外坡脚外侧20米滩地和堤内坡脚外侧20米护堤地;护滩、保岸、促淤工程的范围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
前款所称堤防保护范围和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范围,以下统称海塘范围。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海塘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海塘规划)
海塘建设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岁修和养护计划)
按照建设、岁修和养护责任,海塘分为公用岸段海塘和专用岸段海塘。
公用岸段海塘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市水利局组织编制;公用岸段海塘岁修和养护的年度计划,由区(县)水利局组织编制,报市水利局备案。
专用岸段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的年度计划,由专用单位组织编制,报区(县)水利局备案。
第七条 (建设、岁修和养护责任)
公用岸段海塘的建设,由市水利局组织实施,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用岸段海塘的岁修和养护,由区(县)水利局组织实施。
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由专用单位承担。
建设海塘,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区(县)水利局负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责任的落实,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经费列支)
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以及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公用岸段海塘的建设经费,在市堤防维护费和市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用岸段海塘的岁修和养护经费,在区(县)使用的堤防维护费和区(县)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
(三)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在返还的堤防维护费和企业税前收益中列支。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核定的区(县)公用岸段海塘的管理人员经费,在区(县)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
第九条 (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本市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海塘建设技术标准、岁修和养护技术规范,由市水利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条 (公用岸段海塘的使用)
需要使用公用岸段海塘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报市水利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岸段海塘的绿化、防浪作物以及堤顶道路等水工程设施予以补偿。
自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公用岸段海塘转变为专用岸段海塘,由使用单位承担所使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大堤的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在海塘范围外围滩造地新建的大堤,需要纳入本市海塘统一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防汛安全标准;
(二)经受连续三年以上防汛安全考验。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新建大堤,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市水利局和市防汛指挥部验收批准后,纳入本市海塘统一管理。
新建大堤纳入海塘统一管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塘设计和施工的有关技术资料送交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原海塘的保留和废除)
新建大堤纳入海塘统一管理后,市水利局应当根据新建大堤和原海塘的防御要求,结合所在地的防汛情况,会同市防汛指挥部对原海塘的保留或者废除作出确认。
对确认保留的海塘,按照本办法统一管理;对确认废除的海塘,按照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确权)
公用岸段海塘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确权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在海塘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石、打桩、取土或者挖筑养殖塘;
(二)打靶;
(三)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但规划留作统一垃圾堆场的除外;
(四)损毁或者偷盗海塘测量标志、里程桩、界牌;
(五)削坡,挖低堤顶;
(六)毁损防浪作物;
(七)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限制行为)
在海塘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
(一)钻探,建设水闸等堤防构筑物,或者进行穿堤管道、缆线铺设等活动;
(二)垦殖;
(三)搭建房屋、棚舍或者兴建墓穴;
(四)修筑道路;
(五)刈割防浪作物,放牧;
(六)堆放物料;
(七)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堤上行驶。
前款第(一)项行为涉及在堤防上破堤、开缺或者凿洞施工的,还应当经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并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施工要求和竣工验收)
经批准在海塘范围内钻探,建设水闸等堤防构筑物,进行穿堤管道、缆线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参加验收;其中涉及在堤防上破堤、开缺或者凿洞施工的,还应当通知市水利局和市防汛指挥部参加验收。
第十七条 (堤顶道路的使用)
需要利用公用岸段海塘的堤顶作为专门或者主要运输道路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并从批准之日起承担堤顶道路的维修责任。
堤顶泥泞期间,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可以设置标志或者发布通告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水毁修复)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由区(县)水利局根据实际受损情况向市水利局申请海塘工程修复资金,经市水利局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九条 (临时禁捕区域、禁渔区域规定)
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工程施工期间,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塘工程施工作业水域划定临时禁捕区域、禁渔区域。
在临时禁捕区域、禁渔区域,不得从事危害海塘工程施工安全的渔业生产、作业活动。
第二十条 (海塘绿化)
在海塘范围内的宜林地带,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应当组织营造保护海塘的林木。
需要砍伐海塘林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同意,并依法办理砍伐许可手续,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一条 (日常检查和监督)
市水利局应当定期组织对全市海塘的防汛安全检查和监督。
区(县)水利局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日常防汛安全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水利局的防汛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水利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海塘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水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堤防构筑物,是指沿堤修筑的水闸、涵闸。
本办法所称护滩、保岸、促淤工程,是指沿堤修筑的丁坝、顺坝、勾坝和护坎。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水利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62年11月9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海塘江堤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