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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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5月30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国家税费改革政策的要求,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乡(镇)”删去,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四、将第十条中的“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修改为“学校依据课程标准”。

五、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的内容。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电化教育”改为“现代信息技术教育”,并在“广播电视”之后增加“电信”部门。

九、在第二十二条中的“兴办校办产业”前加“有条件的学校”一语。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十)项。

十一、本决定从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县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驻县企业的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设有中、小学的企业要办好自己的学校,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县城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儿童可以六周岁入学。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以上人民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学校,办学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可设立寄宿学校。对特困户的学生,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接受曾有过失足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滥收费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对学生加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依据课程标准,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准向学校乱摊派,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叫卖。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任何单位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

第十五条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称评聘分离,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

  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视和发展现代信息技术教育,计划、财政、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办学或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事业,忠于职守,职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工作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入寺的;

(四)拒绝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的;

(五)侵占、破坏、私自转让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他财产,干扰正常教育秩序的;

(六)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的;

(八)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

(九)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十)贫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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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10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金融、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及工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呈报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1年以上)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生活来源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员。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的费用确定,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变动时,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在全额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救助。

  (三)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暂时未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浮60%,也可采取享受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下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50元予以救助:

  (一)因病(伤)等原因造成生活不能自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二)优抚对象。

  (三)生活不能自理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四)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人员。

  (五)单身(亲)家庭中未成年人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六)家庭中有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校)的学生(含初中、高中直接考入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学生)。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保障对象,按其中一种条件享受,不兼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定点医院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裁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家庭收入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军官、士官计算为家庭人口,其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士兵在服役期间不计算为家庭人口的,不计算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农业户口成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参与家庭收入计算,非农业户口成员收入仍低于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因病、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一户多残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其家庭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七)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义务兵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经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经贸、工会等部门共同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工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依据计算,从事其他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其收入无法界定及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户籍所在地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对家庭收入难以核实的,可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收入调查、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评估等方法,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 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群众,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计算其应得收入后,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粮油扶持或临时定额救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身体状况证明、家庭收入情况等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暂住地居住不满1年的,由暂住地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社区上报的基础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区将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低保待遇领取证件;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7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或委托社区、银行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农转非居民,自领取费用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村屯整体动迁、土地被征用而办理农转非的居民,符合当地低保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因其他因素而农转非的居民,自户籍变更之日起3年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通过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的办法予以救助。

  第二十五条 户籍与居住地分离1年,长期租房、借房的居民,确定居住地1年后(含1年)方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新立户籍或合并户籍关系的家庭,自户籍变更满1年后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

  第二十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没有就业且生活确实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社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和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已保对象生活转好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办理退保。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存款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个月总额的。

  (三)家庭通信费月均超过30元的。

  (四)家庭有空调、高级音响、电脑、钢琴(单件价值1500元以上)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五)三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六)家庭有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等机动车辆(船)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家庭饲养宠物的。

  (九)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或者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家庭成员佩带金、银、宝石等贵重首饰的。

  (十一)有赌博、吸毒、嫖娼、酗酒行为的。

  (十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在本地就读的外地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及人户分离(本人不在本市)的。

  (十四)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的。

  (十五)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六)其他按规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条 对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可暂时由批准机关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但时间不能超过2年,否则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后,每2个月应当到所属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一次重新登记并办理续保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续保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社区或管理审批机关,隐瞒不报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对保障对象进行复核: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6个月复核一次。

  (三)对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或者有一定收入的保障对象,每3个月复核一次。

  第三十四条 社区应每2个月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入户核查,并填写核查手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每3个月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含异地居住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入户核查,并填写核查手册。

  第三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后,应当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一)保障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稳定6个月以上的。

  (二)保障对象死亡的。

  (三)保障对象的户籍迁出原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跨市(县)区迁移的,持市(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保障对象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后需重新申请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家庭收入好转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后,家庭收入又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间隔1年以上。

  (二)因有赌博、吸毒、嫖娼、酗酒行为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6个月以上。

  (三)因高标准装修住房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3年以上。

  (四)因隐瞒家庭收入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3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 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由保障对象户口所属社区呈报相关材料,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社区送达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告知书。

  第四十条 保障金由户主或家庭成员领取,非家庭成员不许代领(特殊情况除外)。除特殊原因外,保障对象2个月不领取保障金的,予以停发。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六章 临时、应急救助与政策扶持

  第四十二条 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生活遇到突发性困难或临时性困难的城市居民可实行临时救助(应急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按低保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应急救助):

  (一)在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就学援助、住房援助、采暖费减免等项社会救助政策后,家庭又遇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其他特殊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的。

  (二)虽未享受本条第一项救助政策待遇,但家庭遇有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存在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使实际生活水平降至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造成生活特殊困难的。

  (三)在特定时期,由政府指定对某些特殊困难群体给予临时救助(应急救助)的。

  对虽遭遇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其他特殊困难,但自身有能力维持基本生活的,原则上不享受政府的临时救助(应急救助)。

  第四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同时,大力开展临时救济、政策扶持,提高贫困居民的生活保障水平。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贫困居民帮扶档案,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一户一策的帮扶措施,保证帮扶工作落实到实处。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公用事业与房产等有关部门要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使用煤气、水电等方面,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和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条 鼓励创办慈善机构或贫困家庭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保障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双向通报制度和经常性的工作会商制度,确保全市保障对象统计数字准确,保障资金发放及时。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确定保障对象人数和资金收支情况,并分别上报市民政、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年底前编制完成下年度保障资金需求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底前做出下月资金变动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调度资金,保证按时发放。如遇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民政、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协调,调整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财政专户”,并将上级和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按时足额拨入专户,当年增加的保障对象,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预算。不能按时足额将低保资金划拨到户的市(县)区,市财政将等额上划财力。

  第五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低保待遇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预算内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同级民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低保举报奖励机制,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奖金从被举报人的当月保障金等额支出。

  第五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无故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依照审批条件,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十七条 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拒绝、阻碍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市(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和减发、停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6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营政发〔2003〕9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12-03



教技[2004]5号

  为继续贯彻落实《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高等学校的原始性创新,全面提升高等学校承担国家各类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竞争力,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团队和学术骨干,从而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作出更大贡献,教育部决定设立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为加强项目的组织和管理,特制定《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响应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战略,促进高等学校科学技术水平与科技创新能力的不断提高,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作出更大贡献,教育部决定设立"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以下简称“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用以支持科技创新重大项目。为加强“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组织与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为指导,注重与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国防等国家科技计划的衔接,充分发挥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基地的作用,其目标是推动原始性创新,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团队和学术骨干,全面提高高等学校承担国家各类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能力,推动我国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乃至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由教育部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四条 教育部以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为依据,在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立项建议方向,确定项目申报指南。

  第五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资助的重点:

  (一)科学发展中具有战略意义,且具有优势,有望取得重大突破的前沿性基础研究;

  (二)国家经济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科学与技术问题,对开拓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重要影响或有重大应用前景的应用基础研究;

  (三)围绕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或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依据以及具有广泛深远影响的科学数据积累等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申报“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具有与国家相关重大科技计划衔接的明确背景; 

  (二)有创新的学术思想,科学、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有明确、先进的研究目标,研究重点突出,能针对关键性科学问题组织多学科科学家合作开展交叉综合研究;  

  (三)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一支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学研究队伍,可以保障足够时间投入项目工作;  

  (四)具备良好的研究条件,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 

  (五)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度。  

  第七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申请必须符合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项目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具体申请办法如下:  

  (一)2名院士推荐并填写《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推荐书》(格式见附1,推荐专家不能同属于一个单位);  

  (二)5名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委员推荐并填写《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推荐书》(格式见附1,推荐专家不能同属于一个单位)。

  申请者需提交2名院士或5名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委员推荐并填写的推荐书,方可填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申请书》(格式见附2)。教育部负责项目申请的受理、资格审查、制定评审方案及组织评审等工作。

  第八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评审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项目遴选。具体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对项目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  

  (二)教育部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集中评审; 

  (三)申请单位需要在评审会上就项目的总体目标、研究方案、研究队伍、工作基础、预期成果等进行答辩,评审专家组成员均分别填写评审意见并对是否支持进行讨论和表决,提出立项建议。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依据专家评审结果,经教育部审定后,将择优遴选拟资助项目清单在教育部科技司网站主页上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期满且无异议,即正式批准立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教育部根据评审意见及资助项目任务合同书(格式见附3),向项目负责人及其依托单位下达项目批准通知及项目经费。  

  第十一条 教育部负责“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总体组织与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专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科技发展趋势,编制项目申报指南,并在每年第二季度予以发布;  

  (二)对项目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对通过形式审查项目进行评审;  

  (三)依据评审结果,择优遴选拟资助项目进行公示及立项,并与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  

  (四)根据任务合同书下达项目经费;  

  (五)对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阶段评估检查,根据项目的工作计划,组织项目验收; 

  (六)其他需教育部决定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所属高校根据项目申请指南编写项目申请书并进行初步审核;  

  (二)督促项目或课题负责人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研究方案,填写《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任务合同书》和编制经费预算,报送教育部审查;

  (三)与教育部签订任务合同书; 

  (四)按要求每年向教育部报送所属高校承担的项目执行年报(格式见附4)及各类统计报表和经费预、决算;

  (五)根据项目性质和情况匹配部分经费;并为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  

  (六)负责向教育部申请和组织项目的结题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申请指南组织编写项目申请书;  

  (二)严格执行任务合同书,按规定内容和进度完成任务;  

  (三)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经费;  

  (四)按要求报送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格式见附4)及各类统计报表和经费预、决算;

  (五)项目结束后,按要求完成结题报告及相关材料,做好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期限原则为1年半到2年。对于研究期限2年以上(含2年)的项目,每年年底应提交年度进展报告(格式见附4),由学校科技管理部门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教育部(科技司承办)。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中途更换。在项目实施阶段无正当原因离岗不得超过3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确需离岗3个月以上的,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组织、业务能力应与原负责人相当),并报教育部备案;离岗超过半年,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由所在学校在离岗之日前1个月内报教育部审批(附更换候选人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的文字说明及完成项目的计划等),教育部视情况批准或中止项目执行。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延期的项目,报教育部批准后方可适当延期完成。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经费预算及承担单位等进行调整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职责管理范围提出调整或中止的书面申请报告,报教育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撤消:  

  (一)配套条件不落实,导致项目难以进行; 

  (二)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三)组织管理不力致使项目无法进行。  

  撤消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结题与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以后,应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结题验收。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申请书、任务合同书作为执行、检查和验收工作的依据。具体验收程序如下:  

  (一)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填写验收报告(格式见附5)。将申请验收函、推荐验收的专家人员名单和全部验收材料一并报送教育部。验收申请一经批复,由教育部组织项目验收。

  (二)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应为验收专家提供任务合同书原件、项目验收报告等完整的项目验收资料。

  (三)验收专家组由至少7名熟悉了解专业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本校的专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验收专家组应独立、负责地提出验收意见,维护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  

  (四)项目结题或验收以后1个月内,验收报告、专家意见、经费决算等相关材料均需经学校科技主管部门确认并加盖学校印章后报教育部存档。 

  第十九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合同规定的研究任务; 

  (二)未取得预期成果;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 

  (四)擅自更改《申请书》或《任务合同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条 凡是项目逾期未结题、验收未通过或未经教育部批准擅自延期的,教育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项目负责人不得再申报此类项目,同时对承担单位予以核减课题申报数量。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教育部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资助"〔Supported by the Cultivation Fund of the Key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Innovation Project, Ministry of Education of China ( NO......) 〕和项目批准号,未注明的不予列入验收材料。

第五章 项目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来源于《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建设经费。

  第二十三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资助经费按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提取项目管理费。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和科研部门的管理监督下,按计划合理有效使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六条 "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资助经费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对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返还被截留或挪用的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撤消而终止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终止项目的决算并上报,项目所在学校须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