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的职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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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的职能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的职能的通知



1995-5-29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的职能的通知国经贸贸〔1995〕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外经贸厅(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今年桑蚕茧收购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4号)要求,为搞好今年的桑蚕茧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桑蚕茧的统一收购管理

蚕茧的收购工作继续由中国丝绸公司(集团公司)或丝绸进出口公司负责统一收购经营管理。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丝绸公司可委托供销社进行代购工作,但供销社必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丝绸公司签发的蚕茧收购委托方可执行收购任务。对未经许可收购经营蚕茧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各有关部门要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维持好收购秩序。特别要加强对毗邻省间、县间收购秩序的管理,努力收好本地区的蚕茧,严禁跨地区收购。各省余缺的蚕茧,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和各省(区、市)丝绸进出口公司统一委托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进行调剂,各地要对现有茧站进行清理整顿,加强管理,建立严格的桑蚕茧收购、烘茧资格证许可证制度。

二、继续实行蚕茧省内外准运证管理办法

凡属正常的调剂交易活动,必须持有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省级丝绸公司的准运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持有准运证的正常调运应简化手续,予以方便。对无证贩运,非法收购、调运蚕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做好蚕茧总量和加工能力的综合平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蚕茧总量和加工能力的综合平衡工作,逐步做到产销基本平衡。要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产业政策,限制小丝厂、小绸厂的盲目发展,协调茧、丝绸产销关系。缫丝能力已超过蚕茧供应量的省(区、市),由省级主管部门牵头对缫丝厂清理整顿,压缩缫丝能力,保证茧丝总量和加工能力的综合平衡。

四、加强桑蚕茧收购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桑蚕鲜茧收购价格由中央管理的政府定价改为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后,各省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规定的中准价及浮动幅度制定具体价格,不得超出国家计委规定的范围,也不得另外实行“价外补贴”、“工业返利”、“生产扶持费”等变相提高价格。省级以下政府无权制定和擅自提高蚕茧收购价格。各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购价格,不准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擅自提价或变动提价收购。对违反规定的,各级物价部门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五、强化质量监督管理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桑蚕茧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现行规定的要严格查处。鲜茧收购要逐步推广“组合售茧、缫丝计价”的办法”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采取干壳量或茧层率计价,严禁目测评茧。



加强桑蚕茧生产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

蚕种生产是茧丝绸生产的基础,为提高蚕茧质量,要实行省级专营、科学育种。各地要搞好蚕农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努力防止各种自然灾害,加强科学管理。

七、切实加强蚕茧收购工作的领导

各省(区、市)对蚕茧收购经营管理工作,要建立领导责任制,切实加强领导。收烘期间,各地应设蚕茧收购联合办公室。各地有关部门也要设立相应的办公室或成立领导小组,配合做好蚕茧收购工作。各地物价、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把查处蚕茧收购经营管理中违法违纪问题列入重要工作日程,认真抓好。届时,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成检查组进行巡视、监督、检查。

八、保证蚕茧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银行发放的用于蚕茧收购贷款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违者严肃查处。蚕茧收购款要要及时拨付,防止出现打“白条”现象。各地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应支持蚕茧收购工作,保证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请各地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送国家经委。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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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缴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缴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缴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分户帐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权属同时转移、变更,原业主缴存维修资金的余额不予提取,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可委托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结算等手续。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账户中,应当按每幢房屋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房屋单独列帐。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业主名册和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资料到专户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管理。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设立维修资金账户后,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代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到专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帐和单独账目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相关账户注销手续。

  单独账目的资金余额由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中介机构应当每季度与专户银行核对一次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结余的金额;

  (二)发生住房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第二十一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个人分户帐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设立单独账目的,使用维修资金时可先从单独帐目中列支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共同分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机构鉴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缴存首次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因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缴存至专户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市)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体育总局
               令
        公安部     
        
      第12号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 刘鹏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以下简称运动枪支),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枪支。
  运动枪支的具体品种和型号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发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批准从事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协调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监督管理工作。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动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

(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

(五)具备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

(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

(八)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枪支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将复审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三章 运动枪支的配置与购置





第十条 运动枪支的配置种类及限额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

第十一条 运动枪支的购置由国家体育总局与公安部共同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将全国运动枪支购置计划报公安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运动枪支购置指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运动枪支制造企业(包括进口枪支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公安部批准的分配计划调拨、运输运动枪支。

第十四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所属运动员接受奖励、赞助或者赠送运动枪支时,应当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纳入该单位配置限额管理。

第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应当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跨省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相关省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配置的运动枪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调剂使用的运动枪支,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四章 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射击比赛,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负责。承办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部门负责运动枪支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设立专用枪弹库(室)。

第十八条 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必须携带《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十九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应当事先将批准文件、来访单位、抵离时间、携枪数量、《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运动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管、保养、维护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运动枪支管理人员及持枪人员责任,确保运动枪支安全。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运动枪支,加强对持枪人员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

第二十一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完善运动枪支的安全保管设施。枪弹库(室)应当加装防盗报警等技术防范设施,运动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库(室、柜)存放,落实双人双锁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每月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保管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并做记录。

第二十三条 运动枪支发生被盗(抢)、丢失等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案发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发生在异地的,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运动枪支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定期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实现运动枪支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报废运动枪支,应当报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连同《民用枪支持枪证》上缴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由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

做出报废运动枪支批准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上缴证明等相关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私自出租、出借、赠送运动枪支;

(二)不得私自改装和销毁运动枪支;

(三)不得将运动枪支私自带出射击场地;

(四)不得将运动枪支用于射击训练和比赛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




第五章 运动枪支的运输





第二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运动枪支,应当凭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批准购置的运动枪支(含奖励、赞助、赠送和境内调剂的运动枪支),应当凭公安部的批准文件和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指定单位出具的提货通知,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六章 运动枪支的出入境





第三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携带运动枪支出境参加射击比赛活动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邀请函和任务批件;

(三)携枪运动员姓名和运动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等材料。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境外运动队(运动员)申请携带运动枪支入出境、过境、境内转机等,由承办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以上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邀请函;

(三)携枪运动员姓名和运动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等材料。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承办单位应当在事前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办理运动枪支出入境手续,应当由承办单位提前十个工作日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公安部、海关总署、铁道部和民航总局等部门备案,并抄送相关公安机关、海关及边防检查站。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入境的运动枪支,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凭《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凭《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出境的运动枪支,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单位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凭批准文件和《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出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出境手续。

经批准入境的运动枪支再出境时,承办单位应当向边防检查站出具弹药消耗证明。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条件或者程序审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申请的;

(二)对配置单位运动枪支购置计划审核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复审的;

(四)发生运动枪支被盗、丢失等事故,未及时逐级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对持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的;

(三)安全设施存在重大隐患的;

(四)枪弹混库(室、柜)存放的。

第三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

(一)未按规定进行运动枪支调剂的;

(二)未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弄虚作假,未如实申报购置计划、超标购置运动枪支的;

(四)训练场所、枪弹库(室)的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第三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运动枪支研制立项和试用计划由国家体育总局提出,报公安部批准后下达给定点企业。运动枪支的定型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组织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四十条 运动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运动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运动枪支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1992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