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渔业管理办法
临政发[1999]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渔业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及《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水域内从事养殖、增殖、捕捞水生动物和采收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进行水产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把渔业生产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发展渔业生产必须坚持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重视水产品加工和流通,不断优化产品结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渔业科学技术的投入,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加强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渔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管理工作;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水库渔业生产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禁渔期、禁渔区、渔业水域污染、捕捞方法和水产品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者必须服从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 公安、环保、财政、物价、税务、工商、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政监督管理;重点乡镇和大中型水库可设渔政分支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依法加强渔业水域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渔业水域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发放养殖水面使用证、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三)审核发放渔业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五)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第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交通、检查等管理设备及器械,以增强渔政监督检查能力。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等各种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鼓励引进外资和技术从事渔业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己开发利用的坑塘、涝洼地等适渔水面,尚未确权发证的,原开发单位或个人可优先申请养殖使用证。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意见办理。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集体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水面,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将所管理的水面发包给集体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库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优先承包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库区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指定水库进行网箱养鱼生产。
第十九条 养殖水面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元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入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二条 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和个人从外地引进新品种时,必须进行苗种检疫并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鱼种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鱼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市河道、水库进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大银鱼等珍贵水生动物实行专项捕捞、收购及采捕亲体许可证制度。所有证件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二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的保护,采取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定期组织人工放流和移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七条 渔业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他污染物质;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市场上出售国家保护的水生动物和低于采捕标准以及有毒鱼类。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水库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业建设的,必须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在渔业水域,因污染对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主要水生动物最低可捕标准:
青鱼:0.75公斤
草鱼:0.75公斤
鳝鱼:0.5公斤
鳍鱼:0.75公斤
鲤鱼:0.5公厅
鲫鱼:0.1公斤
鳊鱼:0.15公厅
鲂鱼:0.15公斤
鲴鱼:0.1公斤
甲鱼:0.5公斤
大银鱼:全长10厘米
小银鱼:全长6厘米
青虾:全长5厘米
秀丽白虾:全长3厘米
中华绒鳌蟹:0.05公斤
以上各种水生动物不足可捕标准的比例不得超过同品种总捕量的20%。
莲藕、菱角、荧实等淡水食用植物,应等其成熟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对蒲、芦苇等也要加强保护,不准破坏。
第三十三条 各种网具最小网目内径尺寸规定如下:
(一)三层挂网内衣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单层刺网网目内径不得小于10厘米,底层刺网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
(二)畚斗网后墙网网目不得小于8厘米;
(三)拉网和围网囊网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
(四)用于捕捞小型鱼类的刺网网目不得小于3厘米;
(五)汪塘捕捞要按最低可捕标准使用不同的网具进行起捕,捕获的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要放回饲养。
第三十四条 每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五日为河道、水库禁渔期;汛期发水时,水库上游河段为禁渔区。
每年十二月十日至翌年九月十六日为水库大银鱼禁渔期。
为确保网箱和网围养鱼安全,捕捞渔船或民用船只必须离其三十米外作业航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七)未按捕捞许可证项目作业的,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八)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无证擅自收购大银鱼等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及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做出行政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冀法审[2007]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维护正常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并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和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卫生许可:
(一)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碘盐生产单位;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
第八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划内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单位和建城区内下列卫生许可:
(一)乳及乳制品、调味品、婴幼儿食品、食用油脂、瓶(桶)装饮用水生产加工单位;
(二)食品经营区面积500 m2以上的经营单位;
(三)食品加工经营面积1000m2以上或餐位500个以上的餐饮单位;
(四)学校(不含托幼机构)食堂;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由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原则适当调整,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城区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食品卫生许可。
县、县级市、远离市区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单位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食品卫生许可。
第十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申办的卫生许可范围分属不同级别管辖的,按最高级别统一管辖。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许可管辖权不明的,应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备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申请表,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逐页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确认,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四)生产加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五)生产加工场所总平面图(包括周围环境说明)、平面布局图(标注面积和主要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及其摆放或安装位置);
(六)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标注生产过程污染控制措施、生产设备及主要生产工艺参数);
(七)主要生产设备、卫生设施清单;
(八)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九)食品检测人员、仪器和检验项目清单;
(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资源食品生产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图和平面布局图(标注面积和食品分区。现场制售食品的,还应提供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布局图);
(六)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设备、措施资料;
(七)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八)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六条 餐饮业、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图、平面布局图(标注就餐场所及各功能间的面积、餐位数量、加工设备和卫生设施及其摆放或安装位置等);
(六)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资料;
(七)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及方法;
(八)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九)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占道证、设摊证等);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公证书(合同有效条款应包括生产产品名称、产品卫生质量控制要求、委托生产加工期限等。委托生产加工期限应在受委托方持有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二)受委托方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受委托方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证明。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内容包括:
(一)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二)申请材料的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是否具备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污染控制措施;
(四)卫生管理制度是否合理、规范,卫生管理组织是否健全,有无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书面审查结果,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除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属于本级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三)申请材料或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申请人曾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一年内再次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六)申请人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或被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三年内再次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文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必须提交书面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卫生许可申请后,必要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符合发证条件后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食品卫生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和“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一年;“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前款所称年或月,是指自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之日起的周年或周月。
第三十一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点从事多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筹建过程中需要卫生许可证明的,卫生行政部门经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合格,可以发放“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注明“仅供办理工商注册使用”字样。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地址、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日期等内容,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加注防伪条码。对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还应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址与生产地址不同的,应当分别标明。许可范围应按照《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范围用语规范》填写。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冀卫食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第一、二、三位指食品类别编码,按《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范围用语规范》填写;第四、五、六位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由发证机关自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统一使用河北省卫生行政网上审批系统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建立全省食品卫生许可动态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变更单位或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变更生产经营地点、增加许可范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与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相同的,可不重复提供。
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期间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情况;
(四)与原提交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无变化的说明,或有变化内容的相关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结合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抽检和量化评分情况,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限顺延。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或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六十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补办的卫生许可证内容不变,注明 “补”字样。
第三十九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注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方便消费者监督。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和出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规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对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规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上级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发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范围和条件而受理的;
(三)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现场审查人员未按照有关卫生规范进行逐项审查,有意隐瞒现场审查的实际情况,造成审核意见与现场实际不符的;
(五)检验机构或有关人员出具虚假卫生检验、评价报告,推诿检测工作或故意拖延检验时间的;
(六)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符合许可条件意见的;
(七)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而批准发证的;
(八)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未依法实施监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卫生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中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卫生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注销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回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或吊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予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性健康体检单位的管理,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预防性健康体检单位资质的单位名录,供从业人员自主选择。
食品从业人员依法取得的健康合格证明,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强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训,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城区是指城市建筑集中连片的市区和城市近郊区,不包括远离市区的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面积均指与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区域的面积,不包括办公室、配电室、锅炉房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省卫生厅1998年3月31日颁布的《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