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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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70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省政府《关于阜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阜阳城区范围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城市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本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一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执法体制和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查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指导、监督、协调和统一调度权;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依法处罚的行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四条 阜阳市公安局及其分局、派出所等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保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发现或者认为需要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1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的宣传品中公布的通讯号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按照《阜阳城区禁止乱贴乱画乱设乱挂管理办法》规定,通知通讯经营单位暂停其通讯工具使用;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清运、处置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违法建设是指:

(一)1990年4月1日以后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和压占地下管线建设的;

(四)未经政府批准占用水面,填垫沟、河、塘,侵占堤坎、河道以及影响城市防洪排水建造的;

(五)在居住小区院内私搭乱建的;

(六)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

第十七条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制止,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强制停止施工;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申请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在征地拆迁和旧城改造范围内抢搭、抢建的;

(三)在政府准备出让的地块或者侵占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建设的;

(四)在沟、河、塘控制范围内建设,妨碍防洪及蓄排水功能和侵占沿岸绿地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六)对城市景观、环境质量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八)在居民小区内乱搭乱建,影响小区环境和开发建设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设。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经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申请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损坏城市花草、绿化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绕铁丝以及以其他方式损坏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使其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风景区、公园内

的,其管护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赶往现场处理。

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设施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或者未经批准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占用城市人行道,影响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阻碍交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档,产生烟尘污染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九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城市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二)违反公安机关规定,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噪声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含人行天桥)、街巷、广场无照经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含人行天桥)、街巷、广场算命等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依据《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列具清单,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的,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徇私枉法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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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依照税法规定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依照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指定,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四条 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出同现行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相抵触的决定,不得擅自减税免税,或者截留、挪用国家税款。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遵章纳税和协助征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税收法规行为的,应为其保密,并在查实处理后,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第七条规定的以外,应在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卡。
纳税人所属跨省、市、县、市辖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经核定在当地有纳税义务的,也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没有纳税义务的,应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下列纳税人暂不办理纳税登记:
(一)只缴纳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从事临时经营及其他有临时性收入的。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生产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等发生变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二)纳税人经批准改变所有制性质和经济类型,以及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的,应缴销原税务登记证(卡),重新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发生歇业、停业、解散、破产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税务登记证(卡)。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发给纳税人纳税鉴定书。
第十条 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申报手续,并按规定领取代征税款核定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鉴定项目和代征人的代征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税款核定书。
税法规定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税款核定书。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差错而造成多缴或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法规定纠正和退补。纳税人瞒报、漏报鉴定项目而偷税漏税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纳税申报时间和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经营及其他偶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项目,报验、登记商品或收入;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即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纳税。对不如实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星期日、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纳税人或代征人将公休日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的,视同国家法定公休日。
第十六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入,在减税、免税期间,必须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上报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减税、免税期满,应恢复照章纳税。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以偷税论处。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税款的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查账征收,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健全,有专人办理纳税事宜,并能按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二)查定征收,适用于凭证完整,税务机关能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但账务不健全的纳税人;
(三)查验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的商品或项目便于查验的纳税人;
(四)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比较正常,但账证不健全的纳税人;
(五)按次、按期核定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不正常,又不能提供完整账证的纳税人;
(六)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于零星分散,税务机关不易掌握管理的税收;
(七)起运征收,适用于农民自产自销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税收。
其它征收方式,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对应征税额大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派员驻征,纳税人应提供方便。对其他纳税人,可以采取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和巡回管理等形式。
第十九条 实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办法的,代征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票证,按期缴纳代征、代扣的税款。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临时经营、不能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可视情况采取预留部分货物的办法,令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缴清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将预留货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时,应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刷的完税票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发现有多征、误征税款时,应主动查明情况,退还纳税人。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帐证,正确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业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必须完整保存纳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发票是纳税的重要凭证,所有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都必须使用统一发票。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涂改、销毁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国营企事业单位需用发票,可自行拟定格式,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到指定印刷厂印刷。其他单位和个人需用发票,凭有关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承印和出售发票。
第二十五条 固定工商业户外出销售商品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应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负有进行下列税务检查的职责:
(一)进入纳税人或代征人的生产、经营或业务场所,检查票证、账册、证券、库存现金、应税货物和财产以及生产经营状况;
(二)进入车站、码头、机场、邮局、旅店、货栈等货物集散地点,检查应税货物;
(三)发现纳税人有违反税法行为时,通过金融单位,对纳税人的资金情况进行查核。
税务机关履行税务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提供便利。税务机关应负责有关事项的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经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在货物集散地点及交通要道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立联合检查站;确有必要的,也可单独设立税务检查站,执行税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税务稽查组织,负责查处偷税、抗税、漏税案件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纳税人营业时,应将《税务登记证》置于明显易见处,亮证经营,接受查验。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卡)的;
(二)未依照规定办理纳税鉴定和纳税申报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以及违反统一发票管理规定的;
(四)未依照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造成偷税、漏税的,责令代征人补缴税款,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为他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导致纳税人偷税、漏税的,责令提供者追缴偷漏税款,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扣留其一定数量的货物,限期缴款。逾期不缴的,可变卖扣留货物抵缴。
第三十四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执行。其中,罚款、吊销税务登记证的处罚,应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需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出具提请书。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廉洁奉公,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国家或纳税人利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9〕3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制定的《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因自付医疗费过重而产生的经济负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是对本市户籍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残疾、低收入等困难人员,因患重病,导致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而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条 相关参保人员可按以下规定的标准享受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

  (一)参加城镇职工、城乡居民、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属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五保户、“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的本市户籍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发生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1500元且低于5000元(含5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5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当年度本人月退休金或养老金低于1617元,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3000元且低于6000元(含6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6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本市户籍满五年的老年居民,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3000元且低于6000元(含6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6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相关参保人员,符合上述两种及以上的,按标准高的给予困难补助。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最高金额限为10000元。

  第四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纳入自付医疗费计算范围:

  (一)参保人员用现金支付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标准的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乙类”药品目录和部分诊疗项目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三)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四)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

  对纳入上述计算范围,但如有关单位、组织已按有关规定给予支付、减免、资助、赔付、补偿的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自付医疗费计算范围。

  第五条 申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保人社会保障卡;

  (二)参保人(代办人)在厦门开户的银联卡或退休金存折;

  (三)参保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低保、残疾、五保户、“三无”人员,分别提供有效期内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三无”人员收容审批表》或《厦门市“三无”人员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填妥的《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表》,医疗费总额以及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金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为准;

  (六)委托他人代办的,须提供参保人出具的委托书或与参保人的利害关系人证明,以及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参保人员申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期间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20日正常工作时间。上一医疗保险年度的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截止期限为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12月20日,超过此时限的不再受理。

  第七条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申请和审批依据参保人户籍实行属地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代办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参保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交申请材料。劳动保障工作站查询《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后,对符合条件的输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参保人(代办人)出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要现场告知参保人(代办人),说明理由,并在《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表》上注明备查。劳动保障工作站在受理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汇总,报送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

  (二)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须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送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复核。

  (三)区社保中心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交材料进行复核,核准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金额,并提请市社保中心支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申请材料留存区社保中心存档备查。

  (四)市社保中心接到区社保中心支付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在补助资金到位的次月月底前将补助金额打入参保人(代办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补助情况在厦门市社会保障卡信息网上进行公布(xm12333.com),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按规定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资金来源包括:区级财政安排的退休人员医疗困难资助金(按厦府办〔2006〕267号文《厦门市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转入部分,捐赠的自付医疗费补助资金,经批准的其他收入,利息收入。以上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市级财政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保补助专户分账核算,实行全市统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和个人医疗费用支付等情况,对补助的对象、起付线、标准、范围及最高限额进行调整,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及时核拨补助资金,并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业务。

  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事务所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业务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如发现参保人(代办人)通过伪造、变造相关凭证、证件,骗取、冒领补助资金,或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补助资金流失的,除追回流失资金外,并根据其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申请困难补助按本办法执行。原《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厦府〔2005〕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