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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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5年)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根据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做好法规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59号〕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
  二、第四条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三、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运管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删除第八条。
  六、删除第十七条。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运管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二十四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运管处”。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31号)
  一、名称修改为:“《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管理办法》”,办法中的“岗位培训”均修改为“从业培训”。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删除第四条。
  五、第五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其中从事客运经营的还需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从业培训。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业培训,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六、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分为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和货运经营从业培训。
  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货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七、删除第七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向原考试发证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四)从事其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九、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员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十、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明。”
  十一、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一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十二、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79号)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质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删除第五条、第六条。
  三、第七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应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符合我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四、第八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在其产品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编制《大连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简称《检验合格目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删除第九条。
  六、第十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经检验机构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应按规定贴有合格标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宣布合格证书、标志作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从《检验合格目录》中取消。”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九条,其中的“《销售许可证》”和“准销标志”分别修改为“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检验合格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中的“《准销目录》”修改为“《检验合格目录》”、“准销产品”修改为“合格产品”、“非准销产品”修改为“未经检验产品”。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十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一、规定中的“市港口管理局”修改为“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

  (1996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促进大连市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集装箱中转站)是指从事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清洗、修理和集装箱货物的装箱、拆箱以及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际集装箱场站(以下简称场站)是指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设置的具有堆存国际集装箱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运管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集装箱中转站,申请人应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第八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保证场站设施、装卸机械、车辆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安全。
  第九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与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有关业务协议,及时接、发、拆装、堆存指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  未经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同意,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不得擅自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有、改装、出租或运出场站外。
  第十条 集装箱中转站进行集装箱作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集装箱中转站应按有关规定堆放集装箱。企业应及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进出场站的集装箱装、拆箱和堆存情况。
  第十二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海上承运人的要求及时向检验、检疫机关申请,备好出口货载用箱,并认真作好集装箱检查。装箱完毕后,须编制集装箱装箱单,并按有关规定施加铅封,在有关单证上做好货物装载的记录。
  第十三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或海上承运人的要求,修理、清洗指定的集装箱。其中,装载危险品货物的集装箱应到有专门设施的场站清洗。
  第十四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与承运人应凭双方共同签发的“设备交接单”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检查交接标准及规定,在集装箱检查口交接集装箱。
  第十五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规定建立电子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箱务管理。
  第十六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各项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费用必须使用集装箱中转站专用结算发票,按规定的费目和费率结算。
  第十七条 因集装箱中转站责任造成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失或延误的,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运管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运管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
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31号文件公布;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和运输服务质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其中从事客运经营的还需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从业培训。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业培训,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第五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分为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和货运经营从业培训。
  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货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向原考试发证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四)从事其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第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员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第八条 设立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明。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一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有关费用的收缴,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79号文件公布; 
  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气的锅炉、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热(沸)水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燃气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器具管理工作。
  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应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符合我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在其产品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编制《大连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简称《检验合格目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经检验机构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应按规定贴有合格标志。
  第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宣布合格证书、标志作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从《检验合格目录》中取消。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向用户搭售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
  第十条 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检验合格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人员在案装和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对照《检验合格目录》检查其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对未经检验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监、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1号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与口岸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与口岸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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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二○○○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扫除嫖娼卖淫、赌博和吸毒贩毒(以下简称“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环境,严肃党纪政纪,纯洁党的组织和国家公务员队伍,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特指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下同)参与、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以及在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中失职渎职,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嫖娼、卖淫的;

(二)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的;

(三)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

(四)组织观看淫秽影视书画的;

(五)组织淫秽表演或组织观看淫秽表演的;

(六)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

(七)包养情妇、情夫的。

第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在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中,与按摩人员发生性关系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处分。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猥亵、侮辱妇女或参加淫乱活动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

(二)投资、经营、管理赌场的;

(三)以赌博为业的。

第九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到赌场参加赌博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在赌场以外的其他场所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赌资较大,或在工作时间参加赌博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动用公款参加赌博,或在国外、境外参加赌博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利用赌博形式行贿受贿的,按照行贿受贿行为论处。

第十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组织、引诱、唆使他人参加赌博的;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食宿、交通、通讯、赌资借贷等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

(三)生产、经销明令禁止的赌博工具的。

第十一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多次涉足赌场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立,配备有专用赌博设施和用具,并有专人进行管理服务的赌博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引诱、教唆、欺骗、故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

第十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支持、纵容、包庇亲属或他人投资、经营、管理“黄、赌、毒”活动场所的;

(二)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泄漏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秘密的;

(三)敲诈勒索参与“黄、赌、毒”活动人员的钱物或接受其贿赂而放任不管的;

(四)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说情、开脱,阻挠、干扰对“黄、赌、毒”活动查处的;

(五)其他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共产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或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黄、赌、毒”活动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共产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与“黄、赌、毒”活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负有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职责的执纪执法人员参与、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公安、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违章审批营业执照、许可证,或放松管理,失职失察,造成辖区内发生严重的“黄、赌、毒”活动,或对有关举报拖延不查、压案不办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党政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对上级有关查禁“黄、赌、毒”活动的指示要求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不力,或对辖区内查禁“黄、赌、毒”活动的工作领导不力,或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黄、赌、毒”活动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辖区内“黄、赌、毒”活动严重发生和蔓延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按照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海南省纪委、海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纪委、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涉赌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同时废止。



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6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舒适安全的生活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比较齐全的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已经建成,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场地和环境。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实施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政策和管理标准,对管委会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发放和年检工作。
各级规划、城建、公安、公用、邮电、电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产权人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管理。
住宅小区制定的居民公约对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每幢房屋入住率达百分之三十时,由产权人选举设立房产管理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负责本幢房屋的管理工作。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召集第一次住宅小区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七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小区的产权人代表组成。
产权人代表大会必须由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产权人出席才能举行。产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产权人代表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产权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八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管委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产权人代表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位产权人代表。
经持有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产权人提议,管委会应于接到该项提议后十四天内就其所指明的目的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
第九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产权人代表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关于产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居民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 管委会委员由产权人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委员数为单数,经产权人代表大会决定可以由五至九人组成。
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制定章程。管委会章程由管委会委员共同制订,并经产权人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三条 第一次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委会,报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审时需提交设立管委会的申请书、管委会章程、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管委会的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管委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房屋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五条 管委会在住宅小区产权人代表大会的监督下,代表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产权人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代表产权人签定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决定住宅修缮基金和公用设施基金的使用;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小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六)提出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申报标准,议定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
(七)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八)督促居民遵守住宅小区居民公约;
(九)组织创建优秀住宅小区活动。
前款中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事项,应经产权人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 管委会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七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和管委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违反本条规定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违约责任及产权人委托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在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申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到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后,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办企业取得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办理申办企业的物业管理公司经营执照。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措施;
(二)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修缮、保安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利用由住宅小区配套建造的经营性用房开展便民利民的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和批准;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经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定,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产权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为住宅小区修缮房屋、建设公用服务设施及开展福利性的服务项目,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

第三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居民应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小区物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和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和用途;
(二)超过设计负荷使用房屋或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及设施;
(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用设备和设施;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七)乱抛垃圾、堆放杂物;
(八)有碍市容观瞻的乱建、乱搭、乱挂、乱贴等;
(九)饲养禽畜;
(十)聚众喧闹;
(十一)排放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内就物业使用及维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接受房屋产权人的委托,有偿进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和养护管理;
(二)接受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的委托,有偿进行上述设施的管理维护;
(三)环境(含楼寓内走廊)卫生保洁,园林绿化;
(四)车辆行驶和停放;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保管物业管理档案;
(七)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公司可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修缮。经物业管理公司通知后,责任人在期限内未进行修缮的,经管委会同意后由物业管理公司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应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规划建议,并依法对住宅小区前期建设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小区物业建设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住。
开发建设单位不准对入住居民收取房屋租金。
第二十九条 城建、环卫、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参与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所建物业时,不合格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限期修复,不得收费。如双方不能达成修复协议,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裁决,双方一律按裁决执行。
第三十条 管委会未组建前,在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修缮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完成,或由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完成,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管委会组建后,开发建设应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给管委会管理,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住宅小区各类房屋清单;
(六)出售房屋(含房改售出房屋)的产权范围和成本核算清单;
(七)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八)住宅小区未完工的房屋、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竣工日期;
(九)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公安局所属各派出所在小区物业验收合格后,根据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为住宅小区内的居民办理户口登记事宜。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办理出售、出租或分配房屋手续时,应在房屋出售或租赁合同中对购租房者有承诺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约定。

第五章 住宅小区管理费用和专用房屋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立项时,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1%的比例,向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立项前未交纳小区管理基金的,市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并以成本价,向住宅小区管委会提供商服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划拨给管委会,并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使用,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管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总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之和。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售房单位每年从房改售房回收资金中按15%的比例提取房屋修缮基金,作为住宅小区房屋修缮基金。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单位自管房屋(含单位用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年一元五角标准,向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费,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前交付。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直管住宅房屋和单位托管房屋,按租金实收额划出5%,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住宅小区管理费可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收取。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向住户收取住宅小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定。
物业管理公司可为住宅小区住户提供有偿特约服务。特约服务取费标准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管委会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专业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其维护费用从委托费用中支出。
第四十一条 房屋需大、中修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修缮计划及工程预算,经管委会同意并报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批后,从房屋修缮基金中列支,工程费用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修缮基金不足时,超出的费用由各产权人按其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占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费用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小区各项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每年向产权人及使用人公布一次,接受住户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管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并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前款规定的,市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确权手续,同时不予发放《鞍山市公有住房租赁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物业维修养护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将管理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违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同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别墅等楼寓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住宅小区居民公约文本及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形式。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