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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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
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 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专用外汇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帐户。
第十五条 区内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六条 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企业的境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第十九条 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 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应当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的下列外汇支出,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一)外汇资本的转移;
(二)经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三)偿还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外汇借款本息;
(四)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的汇出;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支出。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红利,可以保留外汇。汇出区外的,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从其外汇基本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新设项目的,应当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因停业或经营期满等依法清理的,应当办理注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手续,缴回《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清理,关闭帐户。清理结束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经核准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调到区外,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或携出。
第二十七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出口的,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核销手续后,持代理协议将外汇原币划转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进口的,由区外企业持代理协议将外汇汇往区内企业,同时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按照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三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区内企业,可以持盖有“年检合格”印章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或者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经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办理核证手续的区内企业,其外汇支出或者购汇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按年度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年检内容包括:
(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行情况;
(三)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
(四)外汇收支情况;
(五)买卖外汇使用情况;
(六)外汇债务情况;
(七)报表报送情况;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区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开户、结售汇和外汇资金的收付。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暂停外汇帐户开户业务、暂停结售汇业务、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保税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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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带征土地的管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带征土地,系指由建设单位在征用土地时垫款带征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销生产队建制而剩余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响造成无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须带征的土地。
带征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包括带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者转让。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带征土地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带征土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带征土地经批准可以临时使用,使用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2年。
凡具备耕作条件的带征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相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不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可以作为堆场、施工场地、停车场、集市贸易场地等临时使用。
第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可以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需要面积、临时使用时间及地上临时设施要求,并提供相应证件和上级机关证明。
除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外,带征单位需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可以优先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使用带征土地作临时施工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1块)在5亩以下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1块)在5亩以上(含5亩)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房地局审批。
第八条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文件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作同意。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答复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九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核定的用途、面积使用。在临时使用期限内如需改变用途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不得抛荒;作其他临时用途的带征土地不得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除了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外,需搭建少量临时设施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执照。
第十一条 除用于农业耕作外,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在领取批准使用文件时一次性交纳土地开发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另订。
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由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市房地局集中解缴市财政局,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统筹费动支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主要用于偿还带征土地单位的垫付款。其中,提取部分作为带征土地的管理经费,具体比例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期满,使用单位应当交还土地使用权。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到期2个月前向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在征询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房地局发出的停止用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恢复土地原状,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后,办妥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按比例退
还剩余月份的统筹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的用途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擅自超过核定的面积或者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带征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按每平方米土地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三)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
(四)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五)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六)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拒不退还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处以罚款。
(七)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擅自占用带征土地的,由市房地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组织清理后,再作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土地使用税,按《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6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83号


秦都、渭城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确保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棚户区内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的村庄;本规定所称棚户区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房屋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人均居住面积小、环境脏乱差,且集中成片的非成套房屋居住区。
 第四条 城中村、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的原则是:保护合法房产权益,取缔不正当得利,公开公正补偿,维护公平和谐。
 第五条 城中村、棚户区的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基准价与房屋重置成新价分离补偿的方式,由房地产估价所等中介机构作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为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与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之和。其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总额=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
 第七条 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根据被拆迁房屋占有院落的面积、货币补偿基准价、容积率调节系数等综合确定。其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院落面积×货币补偿基准价×容积率调节系数
 本款所称院落面积,是指测量机构根据院落现状测定的实际面积。
 本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是指估价机构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参考价,结合拆迁房屋所处区域、环境、配套设施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的价格。该价格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予以公布。
 本款所称容积率调节系数,是指根据房屋实际容积率和国家有关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的数值。该系数须由3家以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法定方式评估测算,结果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根据建筑物重置价、层高调节率、成新率、建筑面积综合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建筑物重置价×(1+层高调节率)×成新率×建筑面积
 本款所称建筑物重置价,依照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本款所称层高调节率,依照《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规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款所称成新率,根据房屋建造时间和实际使用保养情况,由房地产估价所等中介机构综合确定。
 本款所称建筑面积,是指2层及以下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凡取得规划、房产、土地等行政执法部门合法手续的,返迁安置面积按批准的面积计算。
 第十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的公用通道、巷道和道路等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扩大或抢占、多占宅基地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2层以上(不含2层)的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同一院落居住多户的,分户院落面积依据遗嘱、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凭证确定;没有法律效力文件凭证的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按照分户房屋面积实占院落总面积的比例划分确定。
 第十四条 已划分新庄基地后,老庄基地按规定应退还而未退还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补偿一院。
 第十五条 房屋和宅基地存在争议纠纷的,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集体、国有单位房屋和成套单元住宅楼的拆迁补偿,按照《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