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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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政府令第129号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省
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活动,加强对规范性
文件的监督,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
、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但规章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范围、起草、审查
、决定、登记、公布、解释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除另有规定外
,按照本办法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
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
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
件、程序和责任;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
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便利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
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
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HS2〗〖JZ〗〖HT3XBS〗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
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
涉及到的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前款第(四)项规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除外。

〖HS2〗〖JZ〗〖HT3XBS〗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
工作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
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
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
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
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收到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并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
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听
取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
、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起草或者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
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
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
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
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
件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
意见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
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五)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
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
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分歧意见较大,起草单位未与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
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
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
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
(三)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
作出决定。

〖HS2〗〖JZ〗〖HT3XBS〗第四章 决定、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
全体会议决定;但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主要负责人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厅、局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
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告应当统一文号、连续编号,载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名称、文号、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登记编号以及通过(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
日期。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公告文号。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签署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
行政机关登记。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

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说明和规范性文件文本各一份,可以用电子文
本或者传真文本的形式报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报告之日起5日
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向
制定机关出具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退回制定
机关重新报送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本级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
行的报纸、电子政务网站及其他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可以在县级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媒体上以及乡(镇
)的公告栏上刊登。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持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登记回执》办理刊登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和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持本
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办理刊登手续。

政府公报和有关媒体对未持有《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刊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刊登的
规范性文件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以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查阅服务:

(一)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二)政府便民服务机构;
(三)电子政务网站;
(四)档案馆。

制定机关应当自政府公报或者报纸刊登规范性文件之日起7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送前款
(二)、(三)、(四)项规定的单位。

〖HS2〗〖JZ〗〖HT3XBS〗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办,并
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出草案,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
关提出解释要求。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应当自刊登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
下列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
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三)垂直领导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四)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
文本和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
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
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
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要求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
应当建议或者责成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改变、撤销或者向社会公告,
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危害后果的,监察机关应当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
的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前款审查建议由法制机构研究处理。确属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予以处
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答复。

〖HS2〗〖JZ〗〖HT3XBS〗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突发事件和紧急状态事项的,起草单位可以
根据实际需要,直接送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
予以公布后立即施行。

前款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补报登记并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登记报告、公告、备案报告等格式,由省人民
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
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不相适应的
;
(三)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的。

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
,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9月21日
发布的《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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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背户是在北京无法购车上北京牌照或尚未摇到购车指标的人,利用北京本地人或具备购车资格人的名义购买车辆,这部分北京人或具备购车资格的人就叫背户,系车辆流通市场的存在的一种现象,并成为交通安全的一种新隐患。
从事背车业务的是具备北京户口的人以及限购后具备购车指标的人,在背车族里,施某堪称“背车王”,在旧车交易市场混迹数年的人,曾先后替3786人背户,甚至有的人名下有1万多辆车。 由于背户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故很多背户要求撤销,但救济途径有限。
第一、车辆管理所依据规定不承担责任。
车辆管理所依据法律授权进行行政许可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依据上述规定,背户当初是自愿提供身份证明等,车辆管理所形式审查后登记,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民事救济途径困难。
涉及车辆、车主下落不明,立案难的问题。即使进行法院审理,实际购车人目前依据新政因无资格享受北京牌照,无法判决履行过户,民事救济途径缺失。
但笔者认为也并非没有救济途径,2006年8月22日北京市交管局颁布《关于加强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告》:“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管理,保障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凡租用、借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联系,并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经查证属租用、借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撤销机动车登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依据规定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交通管理局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一、背户人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撤销申请。
依据申请及职权,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撤销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处理。如拒不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行政不作为之诉,要求法院判令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第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期限。
(1)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背户可在交通管理部门拒不履行或不予答复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2)行政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①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下,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在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
综上,背户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非无救济途径,但实践中能否启动相关程序,及时消除不稳定状态,笔者没有案例,需要实践中继续摸索。


2013-06-04於?鑫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地向本省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益事业是指以下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侨办)是全省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劝募、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六条 捐赠应遵守法律、法规。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捐赠。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应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
  第八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方式、验收等内容。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受赠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侨办登记备案。捐赠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在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海关凭批准手续或者许可证验放、监管。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应当于接收之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事后60日内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至5万元(不含5万元)的,在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5万元至10万元(不合10万元)的,在市州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在省侨办登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
  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可以直接受理,但是应当在每年度将其统计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并应当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受赠情况报告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受赠人在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捐赠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捐赠人捐赠意愿资料;
  (二)接受华侨捐赠申请表;
  (三)受赠人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捐赠法和国家政策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
  第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手续。由受赠人按照与捐赠人签订的协议组织施工。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并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发挥项目的效益。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的公益性建筑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受赠人应当每年度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向自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捐赠人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由有关部门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对捐赠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受赠人应当采纳。

第三章 鼓励及表彰

  第十七条 捐赠人向本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八条 华侨在四川投资的企业,捐赠其合法利润或者其生产的产品用于公益事业,依照国家税法减免相关税收。
  第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并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公益事业工程项目金额较大的,捐赠人要求在捐赠工程项目内部场所为其本人或者亲属塑像纪念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对捐赠人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者,当地政府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受赠人强行劝募、摊派的,责令退还,并给予警告;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不在限期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受赠人不按规定自查,不按规定期限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款物,并处以款物5%至1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按照原捐赠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为发展公益事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