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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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 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 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 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一个或多个顶级域名,并负责管理这些顶级域名以下各级域名注册服务的管理机构。

  (七)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审核域名注册申请,完成域名在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服务;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域名管理采用逐级管理方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各级域名持有者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负责其下一级域名的注册管理及服务。

  第九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授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 运行、维护和管理相应顶级域名服务器和数据库,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

  (二) 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相关规定;

  (三) 按照非歧视性原则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四) 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须经信息产业部授权。

  第三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须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未经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 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三)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 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 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人资格证明;

  (二) 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

  (三) 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四) 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 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 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30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四章 域名注册

  第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域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十七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在扩展域名注册范围时设立预注册期限,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并在其网站上提供查询。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并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注册相关规定,并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管理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管理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域名争议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二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二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正常运行、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互联网域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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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吉林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4〕14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文化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通信管理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法制办、省精神文明办、团省委制定的《吉林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吉林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省文化厅 省工商局 省公安厅 省通信管理局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省法制办   省精神文明办   团省委 

  (二○○四年三月四日)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9号)和全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结合我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及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是事关青少年健康成长、事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事关健康向上社会风气的形成、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政治任务。各地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本着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态度,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打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尽快实现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整治重点和工作任务

  (一)整治重点。

  坚决取缔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黑网吧”,整治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计算机房等名义变相经营网吧的行为;严厉查处网吧违法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行为;打击网上传播有害文化信息行为,净化和规范网络文化经营活动。

  从专项整治之日起,暂停审批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二)工作任务。

  1.严厉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行为。文化行政部门对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要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一经发现,立即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超时经营、在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和安全出口的,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分别依照各自职责从严予以查处。

  要加强对学校内部和周边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管理。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化行政部门要对大专院校校园周边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加强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措施,加强对学校内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管理。公安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安全监督检查。

  要落实网吧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确保2004年6月底以前将网吧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对不落实技术管理措施脱离监管的网吧,文化部门要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从严查处。

  2.坚决取缔“黑网吧”。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坚决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其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文化行政部门一旦发现“黑网吧”,要及时书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将结果通报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电信管理机构要根据文化、工商、公安部门提供的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对逾期未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3.严厉打击利用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各级公安机关要组织专门力量,从严查处利用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浏览、下载、制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违法行为。要指导、监督网吧切实落实用户上网登记和上网信息记录留存措施,保证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措施在线运行。对擅自停止、干扰、破坏网吧安全技术措施运行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从严予以查处。要将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纳入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一并进行。

  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92号令)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第27号令)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内容的管理,加大对互联网文化产品的传播、展览、比赛活动等的管理力度。对未经国家文化部许可擅自利用互联网从事网络游戏、音像制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动画等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予以取缔。对未经国家文化部内容审查,擅自传播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会同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处理。要加大对互联网文化产品传播、展览、比赛活动等的管理力度。

  三、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3月5日至3月15日)。3月15日前,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明确各部门的职责、任务,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工作方案。(二)清理整治阶段(3月15日至8月1日)。8月1日前,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执法检查和集中整治。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依法查处。(三)检查验收阶段(8月2日至8月31日)。8月10日前,各地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认真自查,8月10日至20日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检查组对各地区整治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的重点是专项整治工作措施落实情况,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得到有效遏制,管理责任是否落实,群众是否满意。对虽经整治但问题仍然突出的地方,将予以通报并限期解决。各地要就专项整治工作形成书面总结材料,并于8月20日前报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四、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的整治工作责任制。省里成立由分管副省长担任组长的全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工作。各地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严格依法办事,严格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任务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处罚到位。各有关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要建立健全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

  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文化厅,负责全省专项整治日常工作,督促检查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落实情况,协调新闻媒体做好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报道,编发专项整治工作简报,总结推广各地各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好的做法,宣传先进典型。

  文化行政部门要发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主管部门的作用,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作为此次行动的牵头部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好专项整治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登记管理,严格依法确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市场主体资格;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坚决查处取缔黑网吧等无照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在网吧中制作传播有害信息,进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以及违反治安、消防安全规定行为的执法力度。

  电信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的监管,加大对互联网违法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查处力度。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内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管理,要求各级各类学校严肃校纪校规,加大对未成年人不得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力度。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计算机网络资源,为学生提供必要的上网条件,提倡中小学校的计算机教室在课余时间对学生开放。

  财政部门要保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支持建立计算机监管系统,落实专项整治及举报奖励经费。

  各地精神文明办要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工作方案的安排,把抓好专项整治与各项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结合起来,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网上思想道德教育活动和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

  各地共青团组织要加强青少年网络文明教育,广泛宣传《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自我管理,自觉远离网吧,与文化等部门共同开展创建“安全放心网吧”活动。(二)实行群防群治,加大舆论宣传力度。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对网吧管理和整治的宣传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黑网吧和网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危害。要加强社会监督,广泛发动家庭、学校和社会以及街道、乡镇和社区(村),聘请学生家长、老师和热心教育的社会各界人士作为网吧义务监督员,实行群防群治,不留死角。各地文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举报奖励办法,在新闻媒体、网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等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要实行行业自律,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三)建立长效机制,坚决防止反弹。要认真探索、总结网吧管理的经验,建立网吧管理的长效机制,坚决防止反弹。要加快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信息化建设步伐,认真落实网吧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实现对网吧和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全程实时监管。采取日常检查、突击检查与技术监控相结合的措施,巩固整治成果。

  要坚持一手抓整顿和规范,一手抓改造和提高,推广连锁主题网吧,促进市场整合,引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方向健康发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改造和提升现有网吧产业。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的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监督、协调、推动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等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其承担的节能目标责任进行评价考核,督促其落实所承担的节能降耗考核目标。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工作指导监督时,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市和区、县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地方标准,完善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实行节能降耗预警调控制度。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全市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共同制定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

超出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时,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应急调控措施。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按规定报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并将落实情况报送原审查部门。

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发布的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市的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对重点交通运输耗能企业实施监测和考核,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拟订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监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询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资金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规定予以列支。

第二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执法监督程序;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节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节能制度和措施:

(一)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帐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制度;

(五)其他有利于节能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采用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上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通过加强电网建设,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系统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效率。

第三十七条 本市采取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八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并结合季节、天气变化等因素优化控制系统,降低照明能耗。

第四十条 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一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能源消耗,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二条 本市采取综合措施,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车辆、船舶和新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能耗统计,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认真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自愿开展能源审计。

第四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以及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分析能耗情况,挖掘节能潜力。

重点用能单位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报告,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出具,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安排资金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发布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荐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要保持一定比例的增长。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以及技术研究开发;

(二)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三)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

(五)节能表彰奖励;

(六)支持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国内、国际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交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和委托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本市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用能单位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对采用列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项目,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推行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逐步扩大两部制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本市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别,推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电技术和产品以及节煤、节油、节气、节热等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不将设立、聘任情况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