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0:34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计办价格[2002]696号


安徽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皖价房[2002]83号)收悉。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就合同鉴证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即,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是签订合同双方的自愿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强制对合同进行鉴证。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合同鉴证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将运输计划、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拟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将运输计划、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拟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5.5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4.4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25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标志。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托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工商局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7日,农业部 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规范水产品市场主体,加强水产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水产品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和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批发市场的交易必须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以水产品为主要经营对象的批发市场,必须统一使用“×××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名称。

第二章 批发市场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市场开办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
第八条 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批发市场的名称和章程,批发市场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市场名称及场址;
2.经营范围及市场规划;
3.资金来源及投资方式;
4.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责;
5.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6.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7.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二)符合地方的统一规划和布局。批发市场选点要符合水产品批发市场总体规划布局。批发市场在城市规划和渔港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渔港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交易设施,如固定的场地、码头、冷藏、加工、运输、结算、信息传递等设施,以及管理机构和其他条件。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应当由市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场开办者向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由农业部和该省政府共同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可由渔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公安、商检、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市场建设和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不得参与市场经营。
第十一条 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其管理形式可以参照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场分立、合并、停业、迁移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经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场审批部门核准,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三条 市场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批发市场提出申请,经原批准的政府同意后注销登记;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合法终止。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算组织,清算其资产及债权债务。

第三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五条 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货物,必须在政府批准该市场经办的批发业务范围之内。进入市场的货物必须符合卫生、渔政部门的规定;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货物,违法捕获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批发交易必须保证公正、合理、严禁垄断。
(一)批发交易一般应当以拍卖或者投标方式进行。但形不成拍卖或者投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议价销售或者定价销售方式。登场货物较多,以拍卖或者投标方式批发后剩余的物品,也可以采取议价销售方式。
(二)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批发市场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货物有买卖行为。
(三)批发交易开始前,应当公布上一日各主要货物成交的价格,并公布当日到货情况,包括各种货物的品名、数量及供货人。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应当组建相应的结算系统。货物成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货款票,其内容应当包括货物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供货人、买货人等项,由买货人持票到市场财务结算处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并交纳费、税后,凭票取货。
第十九条 各批发市场应当制定本市场交易规则及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公布于众,并对本市场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征求买卖双方对改进市场服务管理工作及对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核准登记,擅自开办批发市场;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批发出售变质水产品或者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的;
(四)批发出售国家禁止上市的水产品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
(五)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原有批发市场必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中央参与投资建设的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以外的批发市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