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外上市公司进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0:48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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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上市公司进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进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意见
证监会



为了规范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一步增加公司透明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及公司的长远利益,树立公司在国际资本市场的良好形象,现就境外上市公司进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严格按照境内及境外上市地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全体董事承担诚信义务,须熟悉境内外上市法规,努力增加公司透明度,取得投资者的信任。为此,必须严格履行所签订《上市协议》、《董事的声明及承诺》等的义务及境内外上市法规、规则的相关责任,切实搞好信息披露,保证公司发布的信息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要向聘请的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提供全面、及时、准确的资料,上述机构也要做好尽职调查,对其出具文件和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与有关中介机构在发行
上市和上市后持续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所签定的协议。公司董事及上述相关人士有责任不断推动公司改进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二、要重视对重大事件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或发生上市地法规及上市规则要求公布的事件(如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所涉及的五类“须予公布的交易”以及会影响证券价格的资料),要做到全面、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并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述重大事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签署
包括进行收购或变卖重要资产等方面内容的重要合约;(2)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3)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4)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5)公司通过发行债券等进行的融资活动;(6)公司用营运资产、股权进行抵押的活动;(7)公司发生的重大关联
交易;(8)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发生人事变动,或者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发生变动;(9)公司或控股公司重组对公司业务存在重大影响的事项;(10)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重大事件。当公司进行重大资产和股权的收购和兼并时,在磋商洽
谈阶段应注意保守秘密,消息一旦外泄,应及时披露。公司在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或监事、董事会秘书发生变动之前,应通告中国证监会。上述人员的简历要送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履行有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要审慎对待预测性的信息披露,适时披露公司重大风险及潜在风险
公司要对预测(计划)性信息及承诺持审慎负责的态度,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它各种场合对公司发展前景、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预测及发布时,要充分考虑有关政策及市场风险因素。凡已公开披露的预测性信息和承诺,一旦认为不能实现或对市场可能产生误导,公司应及时披露
,并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公司在生产经营和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正在发生重大经营亏损或资产损失,或出现其他对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均应在适当时机发出正式公告提醒投资者,并通知境外监管机构及中国证监会,也可以与上市保荐人等协商披露。对于其他在生产经营和资产交易中
出现的非重大事件,公司也可在适当时机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投资者,以增加公司透明度。公司要学习对股价敏感性信息披露的处理技巧,尽量平缓释放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对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因素。
在公司处于困难或逆境的时候,公司领导和董事会秘书尤其要重视信息披露,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
四、要严格按照境内外上市要求继续做好定期报告的披露,协调好不同上市地的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在境内、外以及境外不同市场同时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要同时公告,并遵从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编制时间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对于因会计制度不同而出现的差异,要在各自披露的信息中加以解释和说明。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在报纸
公布的当天,须将内容摘要传真至中国证监会,并于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一式5套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要建立健全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和内部协调制度
公司董事、经理及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全面、及时和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负有直接责任。公司可以建立信息披露发言人制度,董事会秘书承担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负责与境内外证券监管机构、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公司要注意协调对外宣传和披露事宜,适时研究和
协调对外发言的口径。
公司董事及管理层要为信息披露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予以支持。董事会秘书要通过列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管理层会议及其他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充分把握和协调有关信息披露事宜。公司各部门要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开展工作,提供为履行信息
披露所需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内设机构在进行有关财务、生产、投资、重大人事变动等宣传报道时,应主动与董事会秘书协商。
公司董事、管理层、协助公司处理有关事务的投资银行、律师、会计师及其他中介咨询人士,以及因工作关系触及公司敏感信息的其他人士,必须保守公司资料秘密,并制定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致的公司股价敏感资料外泄,公司领导及董事会秘书要及时研究采取补救
措施,及时加以解释和澄清,并通告境外上市地监管机构及中国证监会。
六、加强公司推介,重视来访接待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应主动保持与投资者及市场分析人士的接触和沟通,加强与资本市场的联系。公司应从实际出发,多渠道接触投资者,每年举办一至两次境内或境外推介活动。在出现或可能出现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特别是市场出现消极预期的情况下,公司主要负责人要
主动与市场人士见面。对投资者和市场分析人士来访,要热情接待,同时应小心谨慎,避免造成不平等的信息披露。公司管理层及董事会秘书要重视和关心市场各界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保证有畅通的渠道及必要的人员接受投资者的问询。董事会秘书要密切跟踪和搜集有关公司的市场信息,
及时向公司董事和管理层报告,并根据情况加以利导。对市场推介和重要来访等活动要健全记录,形成总结报告。公司对外推介的总结报告要书面抄送中国证监会。
七、公司控股单位要支持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依法按境内外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要求披露信息,要主动向公司控股单位、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说明并解释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汇报对敏感信息披露的工作安排。公司控股单位、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不得干预公司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公司要及时了解并积极研究有关重大政策信息,注意协调相关矛盾。公司控股单位及有关政府部门要充分考虑公司信息披露的特殊性,及时将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通告公司,以保证公司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凡涉及对公司有影响的消息应由公司发表,非公司指定
的任何人士不得就在香港等地上市的公司随便发表讲话。
八、加强对境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
中国证监会支持公司积极进行信息披露,可以帮助协调公司与有关政府部门、控股单位等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需解决的问题。公司在遇到难以协调的问题时,可及时通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督促公司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持与境外监管机构在信息披露
监管方面的交流,协调处理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矛盾。对公司及有关投资银行、会计师、律师及其他中介机构未能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出现敏感信息泄露并产生重大危害,出现投资者投诉等,中国证监会将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协调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中国证监会对执行本《意见》的公司及有关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必要的奖励或处分。各证券监管机构受中国证监会委托配合督促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协助调查处理有关问题。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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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80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及时救助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身体伤害而又无医疗保障的人员,以及解决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减少医疗机构的不良欠费,保证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稳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使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或人身健康免受损失或免遭不法侵害而导致本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行为。
第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原则上限于对市区县级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包括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市第二医院、广福肿瘤医院、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金东区人民医院)因救助对象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给予的一定医疗费用补偿。
第三条 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依据本办法负责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救助对象主要是:
(一)在市区范围(含婺城区、金东区,下同)内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身体伤害而又无医疗保障的当事人;
(二)市区范围内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乡居民;
(三)无身份证明、无法确认户籍所在地和家庭住址、无法确认雇主的外地打工人员、盲流人员等在市区范围内发生意外伤害(如交通事故、溺水、中毒等)或生命垂危需紧急抢救者。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额度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仅限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和上述第四条(二)、(三)款所指人员抢救生命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医疗救助的最高额度每人次不超过人民币6000元。属于特殊病人,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经领导小组研究批准,视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七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视为医疗救助对象或不列入救助范围:
(一)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自治组织中有各类医疗保险(保障)的人员发生意外伤害;
(二)因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原因导致伤害的;
(三)虽因交通事故等受意外伤害,但可以找到肇事责任人的;
(四)各种慢性病的治疗康复;
(五)意外伤害的康复治疗;
(六)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各类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来源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每年由领导小组通过多种渠道进行筹集,其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区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第一年安排70万元(其中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各10万元),以后每年安排40万元(其中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各5万元);
(二)市民政局在地方可用福利彩票纯收入中一次性安排专项资金35万元;
(三)市卫生局从集中的医疗机构药品收支结余中安排专项资金,第一年安排30万元,以后每年安排15万元;
(四)经物价部门批准,特需医疗服务的“专家挂号费”中每人次上浮部份,由医院代收后全额上缴;
(五)承担医疗救护的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20%;
(六)社会各界的捐赠与赞助;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补偿的申请审批

第九条 医疗救助费用的补偿由承担医疗救护的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医疗救助补偿申请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医疗专家组评审后支付;重大事项提交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补偿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籍在市区范围内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本人合法有效证件;无法确认身份的外地居民应提供公、检、法等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当事人或受委托人的书面申请;
(三)医疗机构医治抢救对象的各种药费、医疗费的原始单据;
(四)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应由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补偿每季结算一次。

               第六章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参照市社会保障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年初由领导小组制定筹集方案,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和编制预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如有节余,结转下年度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救助范围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救助金及利息或收取贿赂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医疗救助补偿金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探析

田凯


  在我们工商部门日常的办案中,案子办到什么程度,才算是符合要求,才能经得起复议、诉讼的“考验”,成为广大办案人员普遍的困惑。其实,这就涉及到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不仅是重要的实践问题,更是复杂的理论问题。鉴于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对其作一研讨,对提高工商执法办案的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证明标准
  1、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概念
  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利用证据证明违法案件事实和行政处罚程序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确定,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到什么程度时,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具体到行政处罚中,证明标准就是证据达到行政机关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的最低(必要)限度。也就是说,当用来证明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达到这个限度或者要求时,这个待证事实在法律上就视为真实存在。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处罚必须要能够经受起法院的审查。所以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同时也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进行审查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带有主观色彩的东西,它虽然是抽象的,但同时也是客观存在的,因为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过程是人有目的的认识过程,这种认识过程是有规律的,人们完全可以通过经验积累和理论分析来把握它。实际上,无论对待证明标准理论的态度如何,法律中是否明确规定,证明标准这一尺度还是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2、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三大诉讼(刑事、民事、行政)中,均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不同,又有着不同的适用标准。刑事案件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适用的是“优势证明标准”,行政案件介于二者之间,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3、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在不同的法律中有涉及:
(1)《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 第四条第二款);“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2)《行政复议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3)《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之规定,笔者认为这就应该是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尽管没有明确说出来。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但大多数情况下,执法人员不是违法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违法事实(客观事实)是永远不可能重现的过去。对于未曾直接感知的过去,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认识和判断。而这一认识以及判断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严格地讲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一种对过去的确信或者怀疑的心理状态。所以,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违法事实,是靠执法人员透过各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当这种认定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时,这种认定就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真实而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法律事实)。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执法人员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试分析一个案件查处过程:工商机关接到举报,查处一起销售假货案,工商机关对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货行为并未直接感知,只能通过调查取证,收集一系列的证据:如相对人的销售记录、举报者提供的由相对人开具的发票、对该物品的检验报告等等。最后,工商机关对该相对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工商机关靠什么作出行政处罚呢?靠的不是事实本身,因为这一事实只是在过去存在的,最后促使工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是工商机关通过证据对相对人过去曾经有过销售假货行为这个待证对象形成的确信。换句话说,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是证据,而不是事实本身。
  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需要以事实为根据,事实需要以证据来体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可能等于或者全面反映事实本身。这就要求在实务操作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可主观臆断;所有的事实都需要有证据的支持,证据要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的要求。
  三、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实务操作中的标准
  客观的讲,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本身也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原则性规定具有概括性、抽象性、模糊性的特点,存在着如何理解、把握、界定的问题。下面,对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予以具体阐释。
  1、事实清楚
  事实清楚,是对所查办案件的基本要求,即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明确,尤其是决定案件性质以及案件能否成立的主要事实。包括违法行为的“五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果,是否清楚明确。具体包括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采取了哪些手段、经过了哪些环节、达到了什么样的目的、造成了哪些危害后果,等等。如最常见的无照经营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就应由违法主体、案发时间、行为发生地、具体行为及经过(生产或销售何种产品及数量、规格、价格、成本等)、违法行为的结果(被查获时间、非法获利、库存数量、造成的后果等)、当事人是否有账目及上缴税金等构成。上述内容齐全,方可谓事实清楚。
  2、证据确凿
  证据确凿,是指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是真实可靠的,无伪造、诱导之嫌疑,亦无彼此矛盾的现象,尤其是决定案件性质以及案件成立的主要证据必须具备。违法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证据需要具备“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注意:一是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联,与案件无关联的不为证;二是证据是否合法,包括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和证据形式是否合法两方面。证据的形式比较好把握,证据符合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以及计算机数据等种类要求,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即可。重点需要把握的是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形式上合乎要求但来源途径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协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等等;三是证据是否真实,不真实的证据自然没有证明力。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证据的提供人是否合格,如,对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就不是合格的证人,其提供的证言不能认定是真实的;二是证据是否被处理,对于非原始状态经过处理的证据其真实性要具体分析,如,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又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以及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等,就不能认定是真实的证据。以上是对证据的“三性”所要把握的,还要注意的是“孤证不立”,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案件不能成立;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依据正确
  即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准确。对于法律适用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法原则。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在法律矛盾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没有矛盾冲突完全可以适用下位法或者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一般指违法行为发生时在新法颁布实施前,对其查处程序适用新法,实体适用旧法,而对于发生在新法之后的违法行为,不管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应当适用新法而不是旧法。另外,法律依据要具体到条款项目,不存在应该用该条款而用了它条款。反之,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定性准确
  要结合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法定依据为准绳来定性。注意一个行为只能定性一次,以准确、具体为原则。比如,同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可以分为11种,应具体到哪一种。
  5、处罚适当
  要注意两个重点,一是“法无禁止不可为”,行政处罚一定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过罚相当”,要合理运用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有免于处罚或依法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尤其注意不能因当事人认罚则轻处,不认罚就重处。同时,对于事实、情节、规模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处罚结果应大致相当,切忌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6、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依法办案的保障,《行政处罚法》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应遵循以下顺序:1、立案,要求办案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呈报分管领导审批;2、调查取证;3、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按照核审权限报法制机构核审;4、报领导审批;5、将审批结果告知当事人; 6、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7、听证,举行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并写出听证报告;8、作出处罚决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领导批准。9、送达;10、案件执行。以上10个环节,环环相扣,需要注意每个环节的时限、方式、步骤等。
  四、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应用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这是个一般要求。由于行政处罚的类型不同、证明的难易程度不同,在具体应用中应该有所区别。至于什么是“清楚而有说服力”,是相对于一个具有一般的认知水平的人而言的。如果能使一个正常人相信,便具备“清楚而有说服力”。在民事诉讼中,51%可信度的证据要优于49%可信度的证据(通常情况下证据的可信度无法用百分比表示,在此仅便于说明)。
  1、立案
  由于案件此时并未进入调查取证阶段,案件当事人只是涉嫌从事某一违法行为,因此,在此阶段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即可。此时的证明标准不能要求太高,只要达到大致可能的证明标准就可,用百分比来衡量,大致是在50%左右。
  2、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一是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比如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等),二是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此时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要求太高,只要达到表面确信的证明标准就可,用百分比来衡量,大致是在60%—80%。
  3、简易程序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处罚比较轻,而且大多是执法人员当场发现违法行为,当场进行处罚,执法人员作为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又掌握了主要证据,对违法事实的确信也比较容易形成。因此只要掌握了主要证据,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此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立案,达到80%以上。
  4、普通程序案件
普通程序案件一般比较复杂,需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告知等程序,因此,其证明标准应该比较高,用百分比来衡量,至少应在90%以上。
  5、听证程序案件
  听证程序案件在所有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中,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自然其证明标准要求也最高,用百分比来衡量,需要达到95%以上。

注:本文发表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0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