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苏卫科教〔2005〕36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鼓励我省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基层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快医学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我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见附件),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原《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项目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
江苏省卫生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抄 送:省科技厅
附件: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省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基层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填补同类技术空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医学科技进步,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卫生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设立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
第三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江苏省卫生厅维护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严肃性。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江苏省卫生厅委托江苏省卫生厅医学科技发展基金会负责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评审工作。
第二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申报条件
第六条 医学新技术是指成熟、适用、先进、属自然科学范畴的医学新技术,并已得到同行承认、技术机理明确。
第七条 属首次从国外或省外引进的技术,同时填补国内或省内同类技术空白。
第八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为近五年内发明并应用的新技术。
第九条 已成为本单位常规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并且已在本单位实施一年以上。
第十条 积累了足以证明本单位已熟练掌握该技术的病例数或使用例次数,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已获得相关的技术准入资格,不违反有关法律或法规,符合医学伦理原则。
第三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等级和奖励数量
第十二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设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
第十三条 特等奖:属国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属关键性技术,对解决常见病、多发病诊治具有重要价值,并取得了明显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对促进卫生科技进步和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在SCI、EI收录期刊、中华医学系列杂志、国家级学报发表论文及论著。
第十四条 一等奖:属国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水平,技术开展难度大,社会经济效益明显,对原技术有比较大的技术改进。在中华医学系列杂志发表论文及论著。
第十五条 二等奖:属省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省内领先水平,技术指标必须达到或超过原有引进的技术项目,技术开展难度较大,社会经济效益较明显。
第十六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200项,其中特等奖不超过3项、一等奖不超过50项。如达不到奖励标准,特等奖当年可以空缺。
第四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评审、申报和授予
第十七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申报渠道为:
(一)厅直单位直接报送卫生厅。
(二)各市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申报工作,并统一将申报材料上报我厅。
(三)系统外医疗卫生单位直接报送卫生厅。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技术总结报告、查新报告、发表的论文、应用例次数及产生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证明等。涉及医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证明必须由病案和财务部门出具。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分别袋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核,并确保上报的新技术引进奖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不允许连续申报。首次申报未获奖励,如无特殊原因次年不允许再次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报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须附科技部、卫生部、省科技厅或卫生厅认可的查新检索单位出具的查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采取限额申报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采取公示制度。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申报单位向我厅提出申诉意见。公示后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卫生厅对获奖单位颁发奖状,对获奖个人颁发获奖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获奖单位可以在获奖的新技术实施过程中,将新增加业务收入的2-3%连续三年用于奖励获奖个人和集体,或采取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不奖范围
第二十七条 非省内首家引进和开展的医学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完全为自主开发研究项目,不属于技术引进。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或属落后、淘汰技术,不宜再行使用。
第三十条 引进的技术或采用的技术手段、方法未获得技术准入资格或未得到相关技术认证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与已有的同类技术相比,技术风险高、创伤大、不宜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引进的技术未得到同行公认,有明显争议,尚无明确使用结论的技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技术常规,技术机理不明,没有准确的资料和数据证明引进的技术为成熟技术。
第三十四条 缺乏足够的应用例次数,引进时间不足一年。
第三十五条 单纯依靠引进的设备、药物和生物制品开展新技术工作,技术难度不高。
第三十六条 完全属于新药或生物制品研究和开发。
第三十七条 管理科学、软科学等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医学新技术引进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省卫生厅将撤销奖励并追回个人获奖证书,同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单位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参与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参照本奖励办法设立本地区、本单位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并报我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奖励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7日颁布实施的《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项目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2008〕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全州社会保障体系,探索农牧区养老保险的新途径,州政府决定在格尔木市、乌兰县、天峻县进行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为此,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并经州政府十二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其他地区也要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并提早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为在全州范围内推行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打下坚实基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农村牧区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总体要求,根据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财政三方负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养老保险费实行州级统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实施。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试点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支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社)委员会根据市(县、行委)、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为本村(社)参保人员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州农村牧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牧民,均属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八条 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不再参加农村牧区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九条 参保农牧民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缴费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全州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以州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缴费比例合计为15%,由参保个人和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个人缴纳比例10%;财政补贴比例5%。有条件的村镇可承担个人缴纳比例中的2%—5%(村镇经济组织补贴比例由各乡镇确定)。
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以一个年度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费,不得逾期缴纳或漏缴、少缴。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划拨到账。
第十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账户计息利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利率执行。财政承担资金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农牧民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费用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农牧民应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一)农牧民应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所在村(社)委员会办理参保手续。
(二)村(社)委员会核实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填写《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报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
(三)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后,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信息数据库,核发《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征缴。
参保农牧民可采取按季度或按年度缴费的方式,凭《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缴纳养老保险费。跨年度缴纳的,除一次性缴清欠缴金额外,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利率加收利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保资格时,应及时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享受待遇的条件与计发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农牧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保农牧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的,办理相关手续后从到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农牧民达到规定养老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采取按到龄当年缴费基数的15%,由农牧民本人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补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方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三)对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74周岁,女年满55—69周岁的农牧民,可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办法。待一次性缴清规定的养老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男年满75周岁,女年满70周岁的农牧民,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见下表)。
老年农牧民缴费金额及领取标准表
性别 年龄段 缴纳金额(元) 月领取标准(元)
男 60-64周岁 4000 120
女 55-59周岁 4000 120
男 65-69周岁 3000 110
女 60-64周岁 3000 110
男 70-74周岁 2000 100
女 65-69周岁 2000 100
男 75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 80
女 70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 80
(四)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农牧民,其家庭其它成员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必须按第九条规定参保。
第十五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月基础养老金=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0% ÷12
(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120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暂停缴费,服役期满后恢复缴费。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参保农牧民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规定养老年龄的,待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但不补发养老金。
参保农牧民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缓刑期间有收入来源的,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缓刑期间达到规定养老年龄的,按一般参保农牧民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
第十八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参保农牧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所在村(社)委员会应及时报告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领取养老金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参保农牧民在参加养老保险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和)可一次性支付或依法继承。
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一次性支付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一次性支付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已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农牧民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一次性支付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一次性支付额=参保人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已领取的养老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参保农牧民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500元的丧葬费,从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州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征收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上缴至“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各地“收入户”基金当月转入州社保局设立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该户转至州财政局设立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财政部门根据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及时从“财政专户”划拨基金到州社保局“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以确保农牧民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向当地财政局和劳动保障局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各地成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劳动保障、财政、监察、审计、民政、农牧等相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组成,对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障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农牧民的基本生活,使其分享社会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成果,应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结合我州经济发展、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等因素,拟定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