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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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90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包括因直接从事粉尘作业或从事服务于粉尘作业的各种工作而发生的尘肺病。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本地区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防尘规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并督促其实施。
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各县政府做好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各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七条 市卫生局、市劳动局是本市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部门;区、县卫生局和区、县劳动局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管辖区内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管理。
第八条 各级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系统、本单位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并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向卫生、劳动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章 防 尘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尘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的综合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新建有粉尘作业的项目,其粉尘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原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之前,应采取个体防护措施。
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严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除国家粉尘浓度卫生标准外,本市需补充的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和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应具有安全性能,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85)和国家有关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设计制作或购买安装的防尘设施,应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验收,符合要求者方可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中有粉尘产生的生产设备的产品定型,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劳动、卫生、环保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防尘经费应按下列规定提取,并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企业自有资金安排。
(二)没有更新改造资金的事业单位,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从当年事业经费中调剂解决。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应从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利润中解决。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禁止中、小学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三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与其他单位联营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承接单位报经所在地卫生局、劳动局审批。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发给职工符合防尘要求的特种防护用品,建立使用考核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正确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送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第三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监督(监察)人员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的监督(监察),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持监督(监察)员证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监察)意见。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监督(监察)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劳动保护监察员凭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执行劳动保护监察部门交给的监察任务。
第十九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自行或委托有关测定机构测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
(一)有石英、石棉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的,每三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其他粉尘作业的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粉尘监测的管理。其所属的卫生监测机构对矽尘、石棉粉尘作业单位至少每六个月监测一次,其他粉尘作业单位至少每年监测一次,并可按规定每年收取一次检测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部门监测资料。测定和监测结果按规定汇总统计后,每半年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及其测尘人员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人员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本单位测尘任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卫生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局监测鉴定机构申请复议。市卫生局监测鉴定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征收粉尘浓度超标治理费(以下简称超标费),超标费以累进计征。所缴纳的超标费,企业单位可以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可在事业费中列支。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经委
等部门制定。
对连续三年缴纳超标费而劳动条件仍未改进的单位,从第四年起,提高原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对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其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按超标费标准所列款额增加百分之三十征收。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缴纳超标费通知单》后,应在七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超标费收入的百分之八十,由市卫生局返回给有关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的粉尘治理。主管部门下达粉尘治理项目时,应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和劳动局,并报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超标费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用于卫生监测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技术培训、宣传教育及超标费管理等方面,由市卫生局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在从事粉尘作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含调离,以下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挂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保持相对稳定。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国家《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规定执行,本市尘肺病诊断的补充标准由市卫生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对在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下列期限给予健康检查: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职工应每年检查一次;其他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二至三年检查一次。
对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由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分别交患者本人和所在单位保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随同调转。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收到本单位职工的尘肺病诊断证后,应在两周内向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会组织报告。同时每年一月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上一年尘肺病新病例、累计发病和死亡病例的汇总数。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的尘肺病患者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费用和患尘肺病的治疗费用,按市卫生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粉尘作业者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检查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职人员发生尘肺病,且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并可对单位按每例尘肺病人五千元处以罚款;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执行测尘制度或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部门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专项经费的,处以该挪用的专项经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好工作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外,对单位按每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其中将石英、石棉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
等形式下放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小学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粉尘作业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可以单项或合并处罚;但一次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立即执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收罚款,纳入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劳动部门所收罚款,纳入本市改善劳动条件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199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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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开展企业财务监督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各项理财自主权,利用企业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报表信息,跟踪企业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企业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监事职责。对尚未派出监事的企业以及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外部财务监督。
四、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分析考核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并切实提高企业财务监督的有效性。根据企业对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企业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
五、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企业应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企业财务制度中要求企业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报批。对企业公司制改建、兼并、破产等过程中的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六、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帮助企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厂长(经理)应积极支持、保障财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接受企业财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企业财务部门要忠于职守,认真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权,确保对企业内部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要根据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部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督办法。对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附件: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障所有者权益,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报告执行情况。
(一)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
实行计税工资后,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钩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办法。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等娱乐场所,购建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企业修建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
(四)企业应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建立业务招待费预决算制度和财务审核制度,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
二、企业必须在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一)企业应正确处理简单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的关系,优先满足企业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需要,以技术改造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合理确定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防止盲目铺新摊子。
(二)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定。凡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一般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应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保持企业营运资金(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二)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做出书面汇报。
(三)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进行清理,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三)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五、企业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六、企业要根据资金的性质、额度大小等情况,建立必要的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一)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资金活动。
(二)企业要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运营预算,企业开设银行帐户以及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三)对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七、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并建立科学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
(一)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凡属一次、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二)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必须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否则,不得列入递延资产。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三)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整体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应按国家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选择确定。企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八、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的处置,必须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对国有企业处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主管财政机关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决算批复时一并审批。
(二)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三)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规定。对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要制定催收计划,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特别是由于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3年以上应收帐款,一律不得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四)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并严格审查被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九、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秩序进行利润分配。
(一)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公益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符合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
(二)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三)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一)企业年度决算报表按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决算时,应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二)对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尚不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应按规定时间直接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继续做好决算审查批复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法规,保护国家和企业各方权益。


关于进一步做好C标志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C标志评价工作的通知
 
质检量函[200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于今年三月十四日印发了“关于做好2005年度免检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监函[2005]18号,可在总局网站上查阅,网址:http://www.aqsiq.gov.cn),明确了2005年度免检工作的有关事项,规定自2005年3月11日起,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要获得国家免检产品资格,“定量包装商品必须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要取得C标志”。

自2001年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以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源头上帮助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提高计量保证能力和水平,获得C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测合格率明显上升,切实维护了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截止到2004年底,获准使用C标志的企业已达651家,产品规格数达6403个。为了进一步推广和规范C标志评价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和免检工作的有关政策,积极配合、支持免检工作,要充分利用一切有利条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提高获得C标志企业的社会知名度,推动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气。

二、进一步落实推广C标志工作的鼓励政策,扶优限劣,对获得C 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一律免于净含量计量监督检查;要继续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扩大C标志的社会影响。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遵守C标志的备案规定,评价结束后把C标志证书复印件和备案登记表报国家质检总局计量司备案。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