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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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外[1987]230号

1987-08-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税务局:
  (87)闽税政三字第522号函悉。关于对外籍人员的房屋以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外籍人员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内地拥有的房产,应按照前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在我国境内拥有房产的外籍人员和在内地拥有房产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如果不在我国境内或内地居住,可由其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缴房产税;如果其房产所有权已转让给国内亲友或有关企、事业单位,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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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1997年12月31日,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1988年,原国家物价局以〔1988〕价检字218号文件颁布了《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我们对《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现通知如下:
将《处罚规定》中的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1.有非法所得的:
(1)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6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制定修改的《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本通知颁布之日起,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5〕266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精神,实施“两头在厦、中间在外”农业发展战略,规范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参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闽委农办〔2001〕1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由市政府予以授牌表彰,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措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在厦门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农产品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农产品经营比重。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60%以上;

  (三)企业规模:

  1、加工、流通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70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在100万元以上;

  2、专业市场。固定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年交易额在3亿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在200万元以上;

  3、种苗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60%,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五)依法经营。企业不欠税、不拖欠员工工资;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在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

  第七条 企业具备第六条(一)、(二)、(四)、(五)、(六)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也可申报:

  (一)经市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产品认证的企业、获得省级著名商标或国家驰名商标的企业、获得省级名牌产品或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

  (二)台资企业或出口型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出口600万美元以上。

  第八条 企业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评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一)在吸纳和转移本市农村劳动力方面表现突出的;

  (二)在依托品牌和技术优势,促进本地农产品生产销售,带动一村一品发展和产业化经营表现突出的;

  (三)在保障本市农产品有效供给、维护市场价格稳定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四)在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扶贫济困、奖教助学、敬老爱幼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九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或金融评信机构提供证明;企业安排本市农村劳动力情况和不拖欠员工工资情况须由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明;企业税收情况证明须由区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出口情况由市贸发局提供证明。

  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申报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开户银行或金融评信机构的信用等级证明;

  (五)ISO或其它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企业吸纳本地农村劳动力和不拖欠员工工资的有效证明;

  (七)企业税收情况证明及企业享受税收减免的政策依据或税务部门的相关批复;

  (八)企业出口情况证明;

  (九)企业获得品牌证书复印件;

  (十)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属企业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

  (二)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报经区政府同意后,联合行文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属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市属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后,直接行文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一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

  (一)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对各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上报企业进行复核;

  (二)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根据复核情况,提出推荐意见,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评审委员会审查;

  (三)审查结果在《厦门日报》上公示一周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公布;

  (四)总部设在厦门的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本市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叁年评审一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有效期叁年。

  第十三条 建立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在监测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每月3日前通过网上直报系统报送上月《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基层调查表》,每个季度前3天报送上季度报表、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报表。

  第十五条 在监测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七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在有效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名称的,其龙头企业资格由企业提供有效证明报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