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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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向省政府上报的《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国办发〔1996〕34号文下发之日起,地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指由地方财政投资建设以及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建设的住房,下同)取得的收入,按50%的比例上交城市住房基金,余额留归售房单位使用;单位通过贷款、捐赠、职工集资等方式筹资
建设的住房,其出售收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留归售房单位使用;企业单位和中央、外省驻琼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售房单位使用。
第三条 在国办发〔1996〕34号文下发之前已出售国有住房的收入仍按下列比例上交城市住房基金,余额留归售房单位使用:
(一)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85%;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上交80%;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60%;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30%;
(四)企业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10%。
第四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的城市住房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住房建设和在住房实行货币化分配时发放住房补贴。经费来源属财政拨款的行政和事业单位中单位住房基金不足的,经房改部门签署意见,可向财政部门提出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五条 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全额存入售房收入专户,由同级房改资金管理机构按统一归集、专户存储、安全运作、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管理,确保专项用于职工住房维修、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六条 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留归省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外地驻琼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房改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留归市、县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市、县房改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留归农
垦系统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农垦总局房改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七条 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范围:
(一)单位自管住房公共部分的大修理和更新改造;
(二)偿还购、建职工住房的银行贷款本息;
(三)单位按房改政策规定发放职工购、建住房补贴;
(四)职工集资建房中可由单位资助的公用配套设施建设部分的支出;
(五)单位为职工配套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支出;
(六)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七)发放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八)购买国家债券;
(九)用于房改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售房单位使用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时,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房改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房改、房产等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城市住房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 各级房改资金管理机构统一归集单位售房收入产生的增值收益,扣除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提取的管理费用后,其余额的60%用于建立风险准备金,40%按年上交同级城市住房基金,用于支持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一条 各级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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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特约检察员工作规定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特约检察员工作规定

(2006年3月20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特约检察员工作,充分发挥特约检察员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约检察员的职责任务:
(一)对检察业务工作中的专业性问题提供咨询;
(二)对检察机关执法情况和检察人员守法情况实行监督;
(三)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和不服刑事处罚的申诉情况或材料;
(四)经省检察院领导指派,参与有关案件的审查、复查和调查;
(五)参与有关省检察院检察改革和工作机制创新等重大理论问题的讨论研究;
(六)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中国特色检察制度。
第三条特约检察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阅读检察机关有关文件;
(二)参加检察机关有关会议;
(三)经省检察院领导批准,可以约请有关检察人员进行专题座谈、专题调查;
(四)有权向统战部门和有关单位反映工作情况和问题;
(五)有权了解对所转递、提供的举报线索和控告,以及申诉材料的查处结果;
(六)对参与审查、复查和调查的案件发表意见,在意见不被采纳时,可向检察长反映。
第四条特约检察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二)服从领导,听从指挥,遵守纪律;
(三)严格遵守检察机关的保密制度,不泄露机密;
(四)接受检察业务培训,努力学习检察工作和相关的法律。
第五条特约检察员的工作纪律:
(一)自觉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遵守《检察人员纪律》和检察机关制定的有关工作制度;
(二)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遵守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
(三)特约检察员参与案件的审查、复查和调查,在省检察院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的组织下,按法定程序进行;
(四)不得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党派组织、发展党派成员或从事党派活动;
(五)对违反法律、纪律和规定的特约检察员,予以解聘,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特约检察员的阅文范围: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检察院及各内设机构下发的有关文件和业务资料;
(二)省检察院及各内设机构召开的有关业务会议文件和资料;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编辑的《检察信息》《情况反映》和省检察院编辑的《阅检信息》等;
(四)省检察院领导确定特约检察员阅读的文件和材料。
第七条特约检察员参加会议的范围:
(一)审查、复查和调查有关案件的工作会议;
(二)专题调查研究的各种讨论会;
(三)全省检察长座谈会、工作会议和有关部门业务工作会;
(四)省检察院召开的特约检察员座谈会;
(五)省检察院领导确定特约检察员参加的其他会议。
第八条特约检察员反映或转递的文件、材料处理:
(一)群众指名寄给特约检察员的文件,由办公室负责登记后转交特约检察员本人;
(二)特约检察员转递、提供的举报线索和控告、申诉材料,办公室转呈省检察院领导批办并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处理情况和结果,由办公室向特约检察员反馈;
(三)各有关业务部门对办公室转交的特约检察员反映举报线索和控告、申诉材料,认为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或其他原因的,应及时与办公室协调处理。
第九条特约检察员组织关系及因公出差的待遇:
(一)特约检察员不脱离原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其行政关系和工资、福利等仍由原单位负责;
(二)参与检察机关组织的办案等工作时,由检察机关给予与检察人员相同的补贴。
第十条省检察院特约检察员聘请工作由政治部具体负责,并认真依照程序、条件、期限进行。
第十一条特约检察员的聘请程序:
(一)省检察院向省委统战部提出聘请的意向性意见,由统战部商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根据省检察院的要求提出受聘人选;
(二)对受聘人选,由省委统战部与省检察院共同协商认可,再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意后确定;
(三)以省检察院名义向被确定聘请的人选单位发聘请通知书,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以省检察院名义向特约检察员颁发《特约检察员证书》。
第十二条特约检察员的聘请条件:
(一)在本地区有一定影响和代表性的同级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或与检察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特长,工作经验较为丰富,能秉公办事;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愿意参与检察工作,且年龄适合;
(五)宗教界人士和担任律师(或兼职律师)职务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不在聘请范围。
第十三条特约检察员的聘请期限:
(一)省检察院特约检察员聘请期限为五年;
(二)特约检察员聘任期满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续聘或解聘,一般不超过两届;
(三)特约检察员在聘任期,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应由省检察院商请省委统战部予以解聘并通知本人,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省检察院办公室负责特约检察员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事项:
(一)确定专门科室和人员负责特约检察员的组织管理和日常联络服务工作;
(二)提出特约检察员工作年度计划,总结特约检察员年度工作情况;
(三)每季度或半年向特约检察员通报检察工作主要情况;
(四)组织特约检察员参加检察机关有关会议和专题调研活动;
(五)组织特约检察员参与有关案件的审查、复查和调查,必要时,经检察长同意,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
(六)组织特约检察员参加接待群众信访活动;
(七)听取并反映特约检察员的意见和建议,办理特约检察员转递的举报线索和控告申诉材料有关事宜,并负责向特约检察员反馈结果;
(八)联系有关部门对特约检察员进行专门业务知识培训和定期阅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检察院有关文件资料;
(九)协调帮助特约检察员解决履职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十)加强对设区市检察院特约检察员工作的指导,了解全省特约检察员工作情况,开展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推进和完善特约检察员工作。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规范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和批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市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市计划和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
第三条 计划、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预算工委)应当对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计划预算工委提交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同
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预算的要求;(二)编制计划、预算的依据;(三)上一期计划和上一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四)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材料;(五)预算收支总表、

收支明细表、各部门基本数字表;(六)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计划预算工委就计划、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全体会议时,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计划预算工委委员的询问。
第六条 初步审查结束后,计划预算工委应当分别就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初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上一期的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二)本期计划、预算安排是否合法、恰当;(三)市人民政府关于保证
计划、预算实现的措施是否可行;(四)关于计划草案、 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计划、预算的建议;(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七条 主任会议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对计划预算工委的初审报告进行审议。计划预算工委应当根据主任会议审议的意见,对初审报告进行修改,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计划财经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材料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一)上一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的报告;(二)计划草案;(三)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四)预算草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
日前,将前款所列材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中长期计划草案及其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报告,并进行审议。审议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计划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二)计划安排的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已经确定的指导思想;(三)计划安排的措施是否与确定的目标和指标相衔接,
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四)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解决措施;(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预算结构是否合理。(三)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
支平衡的原则;(四)预算收入的编制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有无隐瞒、少列的情况;(五)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合理,是否贯彻了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和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对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资金安排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计划草案、预算草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代表中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计划、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
作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计划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听取计划预算工委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计划、预
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计划财经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计划财经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计划财经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主席团决定将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提交大会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议案,再就关于计划、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批准以前,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安排方案。预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为续建项目。预安排方案经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预安排方案在该年度计划、预算被批准后失
效,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预算为准。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送计划预算工委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计划调整方案或者预算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于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上述方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调整方案的议案,再就关于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决算草案;(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三)市审计机关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决算草案主要内容和审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送计划预算工委进行初步审查。计划预算工委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初步审查时所必须
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三)预算执行是否出现赤字;(四)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初步审查结束后,计划预算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计划预算工委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