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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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八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厅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十九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二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六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四十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二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检察官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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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2号)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见附件);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三)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四)营业地址;

(五)颁发许可证日期;

(六)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领取和更换金融许可证,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纳审查费、注册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五)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商业银行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的保管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金融机构许可证编码方案

金融许可证上的金融机构编码,参照《居民身份证》和国家标准《全国清算中心代码》(GB13497—92)中号码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本着统一、规范、便于识别、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编制。在制发和打印金融许可证时,金融机构编码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个别部分由人工修订。全套编码由2位英文字母和12位数字组成,共14位,按从左至右的顺序排列。图示如下: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一)是金融机构类别代码,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A-政策性银行、B-商业银行、C-住房储蓄银行、D-城市商业银行、F-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G-农村商业银行(包括农村合作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H-信用卡公司、I-邮政储蓄机构、K-信托投资公司、L-企业集团财务公司、M-金融租赁公司、W-外资银行、Y-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Z-其他类金融机构。

(二)是法人或非法人分支机构代码。“1”为法人金融机构,“2”为非法人分支机构。

(三)-(四)是被批准机构代码(适用于中资机构),新成立机构按顺序排列。

A类:01-国家开发银行、02-中国进出口银行、0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B类:01-中国工商银行、02-中国农业银行、03-中国银行、04-中国建设银行、05-交通银行、06-中信实业银行、07-中国光大银行、08-华夏银行、09-中国民生银行、11-招商银行、12-广东发展银行、13-兴业银行、14-深圳发展银行、1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6-恒丰银行、

C类:01-、

D类:城市商业银行

F类: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01-联社、02-信用社

G类: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01-联社、02-信用社、03-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I类:邮政储蓄机构

K类:01-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02-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

L类:财务公司01-银监会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02-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财务公司

M类:金融租赁公司01-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02-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金融租赁公司

Z类:0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是审批机构代码(适用于中资机构)。中资金融机构审批机构代码,如审批机构为银监会,标注“1”;审批机构为银监局、直属分局,标注“2”;审批机构为银监分局,标注“3”。

(三)-(五)被批准外资机构代码(适用于外资机构),新成立机构按顺序排列。

W类:在中国注册的外资银行法人机构、中外合资银行法人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

Y类:外资财务公司、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租赁公司、外资信托公司

(六)-(九)是金融机构地址代码,采用《全国清算中心代码》(GB13497-92)中的地址代码的编码方法。

(十)是金融机构组织类别代码,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H(Headquarter)-总行(或总部)、B(branch)-分行(或分部)、S(sub-branch)-支行、O(others)-其他分支机构。

(十一)-(十四)是金融机构办理许可证的顺序号。每一个金融机构一个序号,同一地区(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地)市为单位,其他金融机构以省为单位)、同一类别的金融机构应连续编号,不能重号或空号。

新设机构按照同类机构代码编制方法顺序编制代码。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等变更外,仍使用原代码。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原代码应予注销,不得再使用。若干金融机构合并,只保留负责组建的金融机构的代码。如金融机构的许可证丢失,补发的许可证机构代码不变,其流水号不同。

该编码方式将与计算机系统开发一并使用,在新的系统未使用前,银监会审批机构应按照上述方法编制辖内金融机构代码。



附件:

1.许可证样本内容

2.公告样本内容(许可证颁发或换发)

3.公告样本内容(许可证吊销或注销)




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保证证券市场安全,有效防范风险,进一步规范证券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组织和行为,加强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会员的证券代理买卖业务
(一)会员不得在非营业场所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为非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提供便利。交易所应加强检查,杜绝各种违规代理买卖证券的活动。
(二)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机构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三)会员应在其营业场所设专业人员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四)从事证券代理业务的会员应与客户签订证券买卖代理协议。协议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承诺;
2.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风险;
3.会员代理业务范围和权限;
4.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5.委托、交割的方式、内容和要求;
6.客户保证金及证券管理有关事项;
7.交易手续费、印花税及其他收费说明;
8.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9.客户应履行的交收责任;
10.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11.争议解决办法。
(五)会员如向客户提供电话等自助委托方式,会员的委托系统应对自助委托过程有详细的记录,并在代理协议中充分说明自助委托的风险,明确会员与客户各自的责任。
(六)会员在为客户开设资金帐户时,必须留存客户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和办理客户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必须查验核对客户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和身份证。
(七)会员与客户清算交割时,应当采用交易所统一规定格式的交割凭证。会员应按客户要求向客户提供证券与资金明细对帐单,并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受理客户查询。
(八)会员受到处罚,如影响其证券代理买卖业务的正常进行,交易所应将其代理业务转给其他会员。
(九)禁止会员在代理业务中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保证金、侵占客户保证金利息;
2.为客户融资融券,从事信用交易;
3.以任何方式提高或降低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交易所公布的证券交易收费标准;
4.接受代为客户决定证券买卖品种、数量、时间、或买卖方向的全权委托;
5.侵占、挪用、拖欠客户股息、国债兑付金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6.以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
二、进一步规范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
(一)会员开办自营业务,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并经交易所批准:
1.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3.最近6个月的营业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4.自营业务负责人及操作人员简历;
5.自营业务管理制度。
6.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会员必须以其法人名义在交易所证券结算公司开设自营业务证券帐户,并通过该证券帐户进行所有的自营买卖。
(三)会员应开设独立的自营业务资金帐户,与客户的保证金帐户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四)会员应设专门管理人员及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影响代理业务。
三、要求会员强化内部风险管理
(一)会员应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内部稽核、营业部管理、资金清算及交易系统管理等工作。
会员稽核部门负责检查会员各部门及会员所属营业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
会员机构管理部门负责对会员所属证券营业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会员资金清算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会员对交易所及会员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资金清算。
(二)会员交易系统管理部门应对会员及所属营业部的电脑系统、网络及通信系统、数据安全等实施有效管理,并达到下列要求:
1.电脑、通信系统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按照交易所有关交易及结算数据接口规范要求设置,保障与交易所撮合系统和结算系统准确、高效的数据传送;
2.会员应根据上述规范制定和完善内部电脑交易系统的管理制度;
3.柜台电脑系统必须对每一笔委托申报实施证券和资金的前端明细核查,防止卖空、买空发生;
4.电脑及通信系统应建立备份,关键设备应具容错性,并制定定期故障检测及病毒检测的操作规程;
5.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对客户资料、交易记录及电脑系统中的数据严格管理,防止资料或数据丢失、泄密或被篡改;
6.交易所提出的其他要求。
(三)严禁会员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透支,对不能正常履行清算责任的,交易所应采取限制交易、提高保证金金额等措施,防范清算风险。
(四)会员应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和清算文件,其保存期应不少于15年。
(五)会员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组织编写风险教育宣传材料,备置于营业场所供投资者查阅。
四、强化报告和检查制度
(一)会员应于每月过后5日内就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上报交易所。
(二)交易所应每月现场抽查5家以上会员执行交易所有关规定的情况。现场抽查事前不通知会员。现场抽查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汇总上报中国证监会。
(三)会员应于每季度过后15日内向交易所报送上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从事自营业务的会员,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20日内向交易所报告截至该日的证券自营情况。
(四)对财务状况恶化和经营风险较大的会员,交易所应进行重点监控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
(五)交易所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对会员实施年度检查。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交如下年度检查材料:
1.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业务总结、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及机构变更等情况;
2.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3.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易所在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年度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六)会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在两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1.受到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处罚;
2.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严重亏损;
3.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4.交易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会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1.章程变更;
2.注册资本变更;
3.住所及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证券业务负责人变更;
4.股东发生重大变化;
5.交易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会员及其客户的有关业务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文件、资料。
五、会员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的,交易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1.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2.在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
3.警告;
4.限制交易;
5.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6.取消会籍。
会员对以上4、5、6项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
六、交易所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拟定实施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实行。



19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