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双方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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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双方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双方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6日)
               中方去照

          (〔86〕部领二字第104号)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张彤先生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长汉斯-迪特里希·根舍先生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区和领事人员旅行问题换文的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达成以下谅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汉堡总领事馆的领区从汉堡州、不来梅州和下萨克森州扩大到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领区从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扩大到安徽省。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表示同意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二日于北京
               对方复照

VW/RK 202.SV1
Nr.145/86
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二日(86)部领二字第104号照会,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并借此机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以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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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17号)


2003-8-26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马鞍山市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充分认识严格招待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率先垂范。各级党委政府和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用公款大吃大喝是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行为,是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两个务必”的要求完全背道而驰的;充分认识规范招待费管理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密切党和政府与广大人民群众血肉联系,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作风建设的重要措施。各级领导机关要把狠刹用公款大吃大喝歪风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各项规定;各级执纪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各项纪律。
二、要把规范公务招待作为严肃财经纪律的重要任务,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三员(审批、经办、承办人员)分离、三单(审批单、菜单、发票或收据)合一、严格标准、定期公布、实名登记、强化监督、违者必究”的要求,尽快制定招待费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调整和完善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接待标准,加强招待费管理和审核,从收、支两个渠道严把公款大吃大喝费用支出的关口,并做到管理有规范,监督有章法,查纠有依据,真正把公务招待的规范化工作落到实处。
三、要加强招待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要求,狠抓落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务部门要协同有关单位认真组织规范公务招待的督查工作,并充分发挥各级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的特殊功效。督查工作要坚持“四查四看”的原则,即:查定点饭店,看是否由公开招标确定;查原始票据,看审批程序是否规范;查明细帐目,看招待费标准执行和单列情况;查政务公开内容,看招待费是否定期公布。各单位应每半年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一次此项工作的实施和落实情况。对公款吃喝之风屡禁不止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接受超标接待者,一经查实,要向其个人追缴超出的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反审批程序或定点制度,擅自安排招待并报销费用的,违反规定在下属单位和企业报销招待费用开支的,以其他名义和方式转嫁或变相开支招待费的,除向报销人追缴所报费用外,经办财务人员和分管领导必须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又拒不纠正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实行责任追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对规范公务招待工作的舆论监督作用。全市公务招待工作监督电话为:2366201 2366211。
市纪委、市监察局和市财政局将在今年四季度对全市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贯彻情况,请在8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市纪委、市监察局(送党风廉政建设室)。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政府办公室
2003年8月8日



马鞍山市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加大源头治理用公款大吃大喝的工作力度,规范招待费开支行为,严格控制招待费支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开支范围
本办法所称招待费,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务活动需要而合理开支的招待费用,即接待上级机关、外省、市有关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来我市执行公务活动,以及本市有关业务单位执行公务活动等必需支付的合理的用餐费用。
第四条 开支标准
1、上级机关及外省市来人,提倡吃工作餐,严禁大吃大喝,铺张浪费。如确需宴请可在迎来、送往时各安排一次,宴请标准为省部以上机关来人,每人每餐不超过60-80元(含陪餐人员),外地来人每人每餐不超过40-60元(含陪餐人员),酒水费用不超过餐费的三分之一。其余时间安排工作餐,工作餐标准为每人每餐不超过30元,工作餐一律不安排酒水。
2、市直部门之间工作交往和区、县来人,原则上不安排招待。如确因工作需要,一律安排工作餐,工作餐标准为每人每餐不超过30元,工作餐一律不安排酒水。
3、陪餐人员根据来人单位对口陪同,一般控制在2人以下,确因工作需要原则上不超过4人。
第五条 招待费开支审批程序
1、公务接待必须实名登记,严格审批。由承办部门如实填写《公务接待呈批单》和《公务接待通知单》,经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主管公务接待的负责人审批。
2、承办部门凭《公务接待通知单》(加盖单位公章)到接待饭店安排接待。
3、承办部门凭《公务接待呈批单》、原始菜单、接待饭店餐饮发票(简称“三单”)到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
第六条 列支及监督管理
1、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将招待经费开支情况在本单位政务公开栏公布。公布内容应包括公务接待费支出总额、用餐费支出总额、接待来客的批次和人数、同比上升或下降的数额及原因,每季度公布1次,并同时报送市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自觉接受单位民主理财小组及内部干部职工的评议、监督。
2、公务招待一律定点进行。单位自有的宾馆、招待所、食堂也可作为本单位公务接待的定点。公务招待定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具体招标办法由政府采购中心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定点饭店原则上每年招标一次,定点招待饭店确定后,每个单位可自行选择3-4家。公务招待必须在定点饭店进行,凡定点之外的同城餐饮发票,一律不准报销。
3、公务招待的餐饮费用在报销入帐时,其会计凭证必须做到公务接待呈批单、原始菜单和正式餐饮发票三张单据齐全。对违反“三单合一”规定的,财务部门不得报销;超过标准的,财务部门只能按照标准予以报销。各单位的招待费必须当日结算,当月结清。
4、招待费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在“招待费”科目中单独列支。不得将招待经费列入其他费用支出项目,也不得将其他费用支出项目列入“招待费”科目。严禁将招待经费列入单位自有宾馆、招待所、食堂的成本。
5、各单位应加强招待经费管理。各类会议的餐饮费应列入会议费用,为准确掌握招待费及餐饮费用开支情况,必须将住宿补贴费用和餐饮费用分别入帐,分别统计。
6、市纪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将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公务招待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一经查实,将按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关于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纪发[2003]15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附则
1、县(区)、市直各单位可在本办法制定的标准范围内,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实施办法,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实施办法在本单位公布,同时报市纪检监察机关及财政部门备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据此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2、本办法如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有关规定标准不一致,以国家规定标准为准。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公务接待呈批单》(式样)
2、《公务接待通知单》(式样)




附件1:

单位公务接待呈批单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主要来宾单位、姓名、职务
随行人员人数
主陪姓名、职务及陪客人数
公务内容
就餐时间 早( 次)中( 次)晚( 次)
就餐标准
就餐总金额
就餐地点
经办人
接待部门负责人意见
财务部门审核意见
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备注

附件2:

单位公务接待通知单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就餐时间 早( 次)中( 次)晚( 次)
就餐标准
就餐总金额
就餐地点
经办人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业经2002年12月23日第4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姚辉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补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最低生活救助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与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具体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介绍其就业,组织参加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或者两次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第(一)项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年人(80周岁以上),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0%比例享受;
(四)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政府对其家庭采取每人每月定额救助30元或者采取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八条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由县级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妁,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银州区、清河区每人每月156元;其他县(市)政府所在镇、铁岭经济开发区每人每月130元;农村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币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二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货币收入。
第十一条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实际发生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计算。行业评估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五)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其月收入按上一年度所在乡 (镇)农民人均实际收入除以12个月计算。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机关委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邮局领取卡(折);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业银行、邮政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应当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应当每两个月核查一次,并将核查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市)区内迁移的,持县(市) 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县级财政为主进行筹集,除省级财政给予的适当补助外,保障资金的缺口由市、县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配套解决。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终端。
第二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18日发布施行的《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