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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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进行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按以下规定进行认定: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二级保护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三级保护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分别安排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在设立保护牌时应当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养护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省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迁移;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挖蔸、攀树折枝、采集叶片花果、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征占用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养护,并给原古树名木的所有者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迁移一级、二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迁移:

(一)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

(三)迁移费用已经落实。

第二十三条 迁移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因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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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出售价格过高,抑制了居民的购房需求,加上房地产盲目投资、住房布局不合理、低租金制约等因素,造成了商品住房大量空置,严重影响了住房建设的发展。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扩大国内需求,促进住房建设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必须在改革住房供应体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发展住房金融服务的同时,加强和改善房地产价格调控,调整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价格合理稳定,促进住房建设的发展。

一、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建立合理的住房价格体系
各地要按照《通知》精神,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建立与住房供应新体系相适应的住房价格体系。
要以保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稳定为重点,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和住房价格新体系的建立工作。对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确定价格时要严格掌握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成本约束机制,促进合理的区位差价和质量差价的形成。要加强对经济适用
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禁止乱摊和虚置成本。计入房价的企业管理费原则上控制在2%以下,利润控制在3%以下,并以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等4项因素成本为基础计算。对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
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要按与最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与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水平相衔接。对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的商品住房,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依据开发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租售价格;必要时,政府也要规定开发
企业利润限制幅度。各地要制定灵活、有力的价格政策,采取多种形式,促进空置住房的销售。
加强地价管理,降低住房建设成本。抓紧建立基准地价定期确定公布制度,以基准地价为依据调控、引导地价水平。要认真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确保行政划拨土地政策的落实,严禁将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城区改造拆迁,对拆迁户实行拆除
房作价补偿、安置房政府定价有偿提供的办法。
二、清理整顿建设项目收费,调整住房价格构成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加大清理整顿工作力度,再取消一批收费项目和降低一批收费标准。取消企业资质审查、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审核等收费及各种押金
、保证金,合并重复的收费;整顿、规范征地管理费、供电贴费和各种证照收费,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经济适用房实行减半征收)。全面清理房地产交易环节的收费,取消各种名目的管理费、监证费,降低交易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促进房地产流通。工程监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组织
的服务收费,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适当减收。要加强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的管理,各项费用要公开标准,严格执行预算定额。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卡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的监审。
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较大收费项目,要进行专项治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未开征的城市,一律不得开征;对已开征的城市,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结合税费改革和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制定治理方案。在国家治理方案出台前,各地应按照合并重复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
的收费标准的原则,对现行收费进行整顿。规范人防建设费,对住房开发建设,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人防工程的,要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按规定需要同步建设,但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同步配套建设,而必须异地建设收费的,异地建设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要从严核定,人防工程
异地建设费规范方案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停止向住房开发建设收取用电权费。各地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和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的规定,住宅小区建设中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要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出售、出租,建设费用不得进入房价;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未经商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出售、出租的商业用房,应按保本或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价格标准。
三、规范住房价格及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建立正常、良好的市场秩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健全价格行为自我约束机制,监督企业销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禁止虚假标价。对违反国家规定,乱加费用、少给面积、价格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要依法查处。
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组织收费行为的约束,监督中介组织按规定办法和程序开展业务及收费。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行政权力,强制企业和当事人接受评估及收费。
规范物业管理收费。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办收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涉及公众的服务收费,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要与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深度以及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
相适应。对普通居民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要严格核定。物业管理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做好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的公开工作,切实向住房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
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是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住房建设发展的重要条件。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继续推进租金改革。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提租方案要纳入价格调控计划,做好统筹安排。对超
面积住房的,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实行高于同期现住房租金标准的差别租金;对多占住房应退未退的,实行市场租金。在调租幅度较大、超过职工承受能力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允许职工用其住房公积金的一定比例支付提租增加的租金。
各地要继续稳妥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要与经济适用住房价相衔接,并考虑房屋的新旧程度及地段、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要增加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透明度,防止违反规定低价售房倾向。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进行规范,促进
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积极健康发展。
五、加强领导,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的各项工作
加强和改善房地产价格调控,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是当前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使住房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重要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做好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设的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在政府
统一领导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与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制度和市场价格行为规则的建设,并针对住房价格构成中土地取得费用过高、建设项目收费过多及开发企业的成本和利润缺乏有效约束等问题制定专项治理方案,逐步调整住房价格构成。要加强对
住房价格和各项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违反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好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1998年10月7日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来本市或者由本市去外地从业、生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房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为本市去外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查验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
(四)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五)与本辖区内的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的相关信息;
(七)落实有关奖惩及保障措施;
(八)接受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确定专(兼)职人员,落实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及奖励等经费和其他各项措施。
第十条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居住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必须及时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身份证件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违法生育并拒绝交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婚姻或者生育真实情况的。
第十三条成年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对有关内容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无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根据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期限为六个月。
对正在补办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计划生育服务卡,并列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范围。
第十五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办理就业登记、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登记或者办理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登记或者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加强流动人口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避孕节育服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生殖健康水平。
对纳入现居住地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证。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对流动人口进行取环、围产期检查或者为其接产时,应当查看身份、医疗、计划生育等有关证明。对未持有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所在地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不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办婚育证明的。
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不设区的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