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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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2月6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几内亚派遣由十四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医学专家十二名和辅助人员二名(见附件,中国医疗队专业人数表)。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根据几内亚现行法律和规章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预防和治疗的医疗工作。
  中国医疗专家在从事医疗工作过程中,几内亚卫生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内亚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及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拉贝医院、科纳克里药检所。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几方提供。
  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提供一些药品和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医院在使用上述药品时,医院可收回成本费,其收入主要用于继续向中方购置药品、器械,同时改善中国医疗队的工作、生活条件。资金管理细则由中国医疗队和所在医院共同商定。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和中国医疗队从国外进口非禁止的作个人用途的物品将免除关税和一切进口税。
  上述药品、器械和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科纳克里港后,由几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和提取手续并尽快提出运到医疗队驻地,所需费用由中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以及交通(包括保养、维修和燃料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由几方负担,几方负责提供合适住房(包括家具)和水、电。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零零零年六月三十日止,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在科纳克里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卫生部 部长
       孔明辉          康诸拉·德拉梅
  
 附件:       中国医疗队专业人数表

  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
    普通科医生          1名
    创伤外科           1名
    矫形外科           1名
    药剂师            1名
    针灸科            1名
    运动疗法医生         1名
    麻醉师            1名
    手术护士           1名
    翻译             1名
    厨师             1名
  科纳克里药检所
    药品质量控制专家       1名
  拉贝医院
    耳鼻喉科           1名
    针灸科            1名
    皮肤科            1名
  总计:              14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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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电力工业局 北京市电力资金管理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电力工业局 北京市电力资金管理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6)134号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附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特作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电力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严格掌握政策标准保证及时、准确将电力建设基金征收入库。
二、全市所有电力用户,必须按照规定交纳电建基金,不得拒付。
三、各级主管部门要将财政部、电力部财工字(1996)134号文件精神传达贯彻到各基层企、事业单位。
四、有关电力建设基金预算管理问题,另行规定。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决定,做好“九五”期间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了《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涉及到财政财务问题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电力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向电力用户征收的专门用于电力建设的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两分钱。
第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为除下述专门规定减、免外的全社会用电量(含民用电量)。
免征、减征范围为: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暂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
第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将收到的电力建设基金集中到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电力建设基金除规定免征和减征的用电外,所有电力用户都必须按照规定
交纳,不得拒付。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一半归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专项用于电厂建设;另一半归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专项用于电网输变电和主力电厂建设。
第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
第六条 电力建设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分别在中央和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实收实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将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专项收入类”中的第221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反映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将199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专项支出类”中的第286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支出”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支出”,反映拨付的电力
建设基金。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纳入电力企业销售收入单独核算。按月在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所在地就地入库,其中:广东、海南省和西藏、内蒙(不含东北电网供电区)自治区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同级财政机关申报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情况,由财政机关开具一般
缴款书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情况,由办事处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的原则分别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下办法拨付: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电力部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电力部收到财政部拨款后,必须在十日内拨给相应的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向其所在地的财政厅(局)提出拨款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电力建设基金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第九条 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总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十条 用电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电力建设基金作为对网、省电力公司和地方省级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不得随意减免,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层层加码重复征收。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应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凡用于建设大中型项目的,由各网、省电力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为了保证基金的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库和使用监督工作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征缴
和使用电力建设基金的,应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并报告财政部和电力部。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年度征收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制定,作为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编制的依据。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财务月报、年终财务报告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另行下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2月31日止。财政部、国家计委、原能源部(88)财工字第17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解释。



1996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合作,提高海运效益,根据互相尊重国家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符合国际海运法律和惯例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下列词语解释为: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缔约一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二、“船员”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旅客”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四、“主管当局”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租用的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五条 缔约一方在其对外开放的港口,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的待遇。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一方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经营的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本条适用于海关手续、收费和港口费、港口的自由进入和使用,以及为航运服务的所有设施,如车辆运输、库场使用、集装箱运输站以及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特别是涉及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第六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国内运输。

  第七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有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的船舶证书或文件,而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和检查。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利用其船舶及其期租船从事商定的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应凭缔约另一方行政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征税收。

  第九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员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员护照。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在按照对方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要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另一方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九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该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尽可能的援助,并尽速通知失事方有关当局。
  当从缔约一方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该缔约另一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该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规和港口规章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对方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及尽可能加速并简化海关和港口所需要的手续。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中各项规定,不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防止走私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如果在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应缔约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第十七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裴名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