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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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经济联系,本着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原则,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海运领域的合作,并进一步推动两国海运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是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注册、悬挂该国国旗并由按该国的法律规章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经营/管理的商船,或由设在缔约任何一方的此类航运企业经营的期租船,但不包括军舰、其他完全或部分暂时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以及渔船或其设备。
  二、“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及其他高级船员在内的某航次中实际在船上工作、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法律范围内,努力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间的业务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当局间的协商和信息交流,并鼓励其各自的航运组织和企业间的接触和合作。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就航运中的有关技术及商务事宜与缔约另一方的有关企业签订协议和/或合同。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两国的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从事两国之间和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货物和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以及在该港口停留、进行装卸作业和上下旅客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1)船舶在港口、码头及锚泊地的系泊、移泊及装卸货物;
  (2)引水及拖轮服务,利用运河、船闸、桥梁以及航行信号设施;
  (3)使用港口起重机、磅秤及堆装和贮藏设施;
  (4)燃油、润滑油、淡水及食品供应;
  (5)医疗救助。

  第五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运输。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其各自的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促进和加快两国间的海上运输,避免船舶在港的不必要的滞留,以及在海关及其他有关船舶结关手续方面提供便利,尽快办理。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船舶所挂国旗以及有关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对船舶的国籍予以承认。
  缔约双方应接受对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或认可的、或为缔约双方承认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而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或检验。
  任何港口费收以上述证书为依据加以计算。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给予该证件持有人以本协定第九、十条所规定的权利。
  这些证件为:
  ——中国船舶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克罗地亚船舶海员为:克罗地亚护照或海员证。

  第九条 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在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只要按照港口的有关规章规定,船员名单已由船长正式递交给有关主管当局,应被允许上岸和在岸上暂时停留,而无需签证。
  二、由于登轮、转船、被遣返或为了被缔约另一方接受的任何其他目的的旅行,不管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应被允许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经其领土过境。
  三、由于伤、病等原因,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按缔约另一方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应被允许在其境内停留。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其可能的范围内,互相向对方提供技术援助,以促进商业船队的发展。
  二、为提高各自高级和一般船员的培训水平,缔约双方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主管培训的院校、组织和机构在海运培训领域里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每一方保留拒绝其认为是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经营的航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在该方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聘用代表。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缔约每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自由转让其个人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缔约每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缔约另一方使、领馆官员以及航运企业的常驻代表进入其港口登上该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便履行与其船舶及船员活动有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毗连区发生海难或其他事故时,该缔约另一方应对船只、船员、旅客和货物进行施救和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尽速通知失事方的有关主管当局。
  如果从发生海难船舶上施救出的货物或其他物资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以便以后转运到船籍国或第三国,该缔约另一方应提供适当的储存场地,并对这些财产免征关税。

  第十六条
  一、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经营所得的收入、利润免征一切形式的赋税。
  二、缔约一方国籍的个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土上为执行该缔约一方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七条 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海及其港口停留期间,应严格遵守当地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海上安全、公共秩序、边境通行、海关、外汇制度以及卫生和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法规。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干预缔约另一方在其领水、内海及其港口停留的船舶的内部事务,除非:
  ——应该缔约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的请求,或经其同意;
  ——船上的事件及/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
  ——事件所涉及人员不是该船船员。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代表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和地点会晤,以便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就相互感兴趣的任何其他航运事宜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本协定于缔约每一方通知另一方完成了为使本协定生效而履行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接到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的书面通知,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马泰·格拉尼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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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46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要求,实施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推进机动车污染减排工作,现就实施《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4762-2008)第四阶段排放限值(以下简称“国四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相关企业应及时调整生产、进口和销售计划。
  二、生产、进口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的企业,应按国四标准要求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环保型式核准申请,环境保护部对通过审核的车型颁发环保型式核准证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不符合国四标准要求的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型式核准申请。
  三、汽车生产企业作为环保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和完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并按时向环境保护部报送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年度报告以及车辆识别代码(VIN)信息,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达到国四标准要求。
  四、环境保护部继续加大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力度,采取不定期、不定时和突击检查的方式,全面强化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环保监管。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该车型的环保型式核准证书,并予以通报。
  五、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尾气排放定期检验、环保合格标志核发等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排放标准规定。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各级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配合公安交管部门停止其在本辖区内注册登记。
  对生产、进口、销售超标车辆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农业系统财务管理能力建设项目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农业系统财务管理能力建设项目指南》的通知

农办财〔201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山东、河南、四川省畜牧局,福建、山东、广东省海洋水产厅(局),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促进农业(含畜牧、水产等)系统财务管理能力提升,保证中央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有效落实,2013年,我部组织实施农业系统财务管理能力建设项目。现将《2013年农业系统财务管理能力建设项目指南》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申报有关项目任务,于2013年3月20日前以财(计财)字号文件将项目申报书报送我部财务司。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2013年农业系统财务管理能力建设项目申报书(格式)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2月18日



2013年农业系统财务管理能力建设项目指南

  一、项目目标

  为促进农业(含畜牧、水产等)系统财务管理能力提升,保证中央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有效落实,2013年,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实施农业系统财务管理能力建设项目。

  二、申报条件

  本项目的申报和实施单位为农业系统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一级预算单位(直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单位),部属有关单位。

  三、项目任务

  (一)财务管理培训。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农业系统财务管理培训,提高各级农业系统的政策执行力,严格执行并自觉运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中央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有效落实。各省级实施单位均可申报此项任务。

  1.实施范围。应做到省级实施单位及所属各单位,市级(含地、州、盟)主管单位、县级(含区、旗)主管单位全覆盖,包括财务部门人员、业务部门人员和单位领导。本项目按照市、县数量给予补助,每个省级实施单位不超过50万元。

  2.培训内容。包括中央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农业项目管理,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等。省级实施单位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培训内容并整理印发相关材料。

  3.计划指标。包括参加培训的单位级次、数量及覆盖面,培训人数及覆盖面,财务部门人员、业务部门人员、单位领导的比例等。

  4.相关要求。一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采取自主学习、集中讲授、交流讨论等多种方式。二要与调查所属单位及市县主管单位财务人员状况相结合,进一步加强本系统财务队伍建设。三要与监督检查相结合,坚决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四要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相结合,进一步提高内部管理水平。

  (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用示范。选择具备一定工作基础的部分省份和部属单位开展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用示范,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各环节相联、上下级贯通。不具备工作基础的单位可不申报此项任务。

  1.实施范围。包括实施单位及所属单位,市级和县级主管单位。不具备条件的所属单位及市县,可不参加应用示范。除特殊情况外,本项目对每个实施单位安排10万元左右。

  2.应用示范内容。主要是将相关工作环节或者内部控制流程嵌入财务管理信息系统。支出范围包括相关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的需求调研,软件和必要硬件设备的购置,咨询及劳务等。

  3.计划指标。包括相关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的覆盖面,系统容量等。

  4.相关要求。一要加强制度建设,在相关工作规范化、流程化的基础上,运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二要保证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速度和稳定性、安全性,便于操作使用,保护信息安全。三要保证与其他信息系统的兼容,可自动生成相关数据,或者具有便捷的导入和导出功能,减少重复录入。

  (三)财政“三农”支出调查统计。选择具备一定工作基础的部分省份开展财政“三农”支出调查统计试点,逐步建立相关数据库,推动形成稳定增长机制。不具备工作基础的省级实施单位可不申报此项任务。

  1.实施范围。包括省级实施单位及所属各单位,市级和县级主管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市县,可不参加调查统计。本项目按照参加调查统计的市、县数量给予补助,每个省级实施单位不超过30万元。

  2.调查统计内容。省、市、县三级分别进行调查统计,包括2011年、2012年本级财政安排、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和上级有关部门安排用于“三农”支出的资金数量和具体名称,并按照《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科目排列。

  3.计划指标。包括参加调查统计的单位级次、数量及覆盖面,纳入调查统计的财政支出范围及比例等。

  4.相关要求。省级实施单位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对所属单位和市县主管单位的培训和指导,保证统计资金来源、数量、名称等的准确性。

  四、其他要求

  实施单位应于2013年底前完成项目任务,并进行自查;2014年1月底前报告项目支出决算和项目执行效果。

  实施单位不得将项目资金用于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支出。

  五、申报程序

  请有关省级实施单位、部属单位按照本指南,结合实际情况,申报有关项目任务,填写项目申报书(格式附后),于2013年3月20日前以财(计财)字号文件报送农业部财务司财务会计处(一式二份,同时发送电子文档)。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邮政编码:100125

  联系电话:010-59192574,59193297

  电子邮箱:fhm0101@126.com


附件:
2013年农业系统财务管理能力建设项目申报书.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302/P02013022135025764531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