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执法地位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21:59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质矿产部关于《执法地位的请示》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执法地位的请示》的复函
地矿部


湖北省地矿局:
你省石首市矿产资源管理站5月26日《关于执法地位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作如下答复:
一、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机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第十四条所称的“征收机关”即指负责具体征收工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如果采矿权人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三、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请将上述答复意见转送石首市矿产资源管理站。



1994年7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离职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离职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普遍存在提前离岗、离职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也加大了队伍管理的难度。为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关于“合理使用各年龄段干部,切实解决领导干部任职年龄层层递减问题”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队伍建设,根据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特点,现就切实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离职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公务员退休年龄的规定,今后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法官、检察官不得强制提前离岗退养,也不得简单地划分年龄界限使得担任院级或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改任非领导职务。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可以改任同一职务层次的审判员、检察员,继续从事执法办案工作。

二、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自愿提前退休的,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现已提前离岗、离职的法官、检察官经验丰富、业务熟练的优势,针对提前离岗、离职后的管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他们的工作内容。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对现已提前离岗、离职的法官、检察官进行管理和考核,明确考勤纪律,要求其做到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五、现已提前离岗、离职的法官、检察官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一律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法律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采取严格的监督落实措施。

六、为缓解当前东部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多人少和中西部地区法官、检察官断层的突出矛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本院身体健康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帮助工作。

七、地方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上级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立即坚决纠正。未予及时纠正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

国家经贸委 等


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

1998年8月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保证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准产证的颁发
(一)国家对缫丝、绢纺企业实行准产证制度。凡从事缫丝、绢纺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
(二)准产证制作、颁发、复审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协调,国家纺织工业局具体负责实施,其他单位不得制作、颁发。
(三)准产证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对缫丝、绢纺企业组织复审一次,对不符合规定的准产证基本条件的缫丝、绢纺企业,收回准产证,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对符合规定的准产证基本条件的缫丝、绢纺企业换发新准产证。被取消生产经营资格的缫丝、绢纺企业,在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后30日内,应当到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四)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对未获得准产证的缫丝、绢纺企业,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取消其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格,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特殊情况须报经国家纺织工业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可暂缓一年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
(五)对无营业执照或不具备相关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缫丝、绢纺企业准产的基本条件
(一)生产规模应达到立缫机2400绪以上(自动缫1∶2折算),绢纺锭5200锭以上。
(二)厂丝平均品位2A50及以上(为公正检验机构两年批次检验的平均结果)。
(三)生产用水达到综合排放标准(GB8979-88)要求。
(四)企业的原物料消耗以及其他考核指标,达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三、准产证的执行
(一)对无准产证企业,省级丝绸公司不得颁发《蚕茧收购委托书》。
(二)蚕茧收购单位经营的蚕茧原料不得调拨、销售给无准产证的缫丝企业。对违反规定的蚕茧收购单位,省级丝绸公司要取消其《蚕茧收购委托书》。
(三)缫丝企业和经营绢纺原料的单位、个人不得将绢纺原料销售给无准产证的绢纺企业。
(四)无准产证企业生产的厂丝、绢丝不准在市场流通,丝绸企业和外贸单位不得收购。
(五)丝绸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的质量管理。缫丝、绢纺企业要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其产品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鼓励企业实行产品质量和体系质量认证。
(六)市场流通的厂丝、绢丝产品,必须在产品合格证上注明企业的准产证编号和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检验的产品质量等级。
(七)质检机构不得接受无准产证企业产品质量检验的申请。对违反规定的质检机构,由主管部门取消其该类产品检验资格。
(八)对无准产证的缫丝、绢纺企业,各级商业银行不予贷款。
(九)对缫丝、绢纺企业压缩、淘汰的旧缫丝机、绢纺锭就地报废处理,严禁将其擅自转卖用于新建、扩建或异地转移搞联营企业。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取消其准产证。
四、其他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茧丝绸协调(领导、改革)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丝绸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银行等单位要相互配合,加强管理,推动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