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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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九二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九二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贸易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贸易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何椿霖          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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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3号

  现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
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3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
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
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
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
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
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
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
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
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
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
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
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
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
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
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
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
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
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
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
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
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
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
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
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
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
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
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
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
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
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
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
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
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
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
变。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
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
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
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
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
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
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
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
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
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
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
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
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
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
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
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
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
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
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
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
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
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
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
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
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
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
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
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
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
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
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
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
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
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
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
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
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
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
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
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
,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
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
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
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
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
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
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
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
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
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
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
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
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
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
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
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
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罚 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
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
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
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
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
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
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
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
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
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
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
、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
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
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
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
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承包方出具的工程款项收条和发票的指代款项如何区分

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方与承包方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建设方支付了其中的部分工程款项,并提供了承包方分别出具的收条和发票,如何认定收条和发票金额是否系同一笔数额的工程款项还是分别指代两笔工程款项;根据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建设方另行支付了工程款项,除非建设方能够举证证明其另行提供该笔工程款项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予以辅证。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当事人双方在结算工程款项时,应当明确约定以收条或者发票中的一种方式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
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环昱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一张。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百爱公司分四次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共计25万元,环昱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在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原审审理中,因环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进行审价。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系争20万元的发票金额是否包含在25万元的收条金额之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百爱公司依据发票和收条主张已付款45万元,环昱公司则仅认可收到收条所记载的25万元。对此,应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百爱公司另支付了20万元,而百爱公司又无法提供该2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其次,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其余三张收条的收款金额总计20万元,与发票金额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25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收条的记载,双方是以开具发票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鉴于涉案四张收条中仅有一张收条上注明“发票后补”,其余未作此记载的三张收条涉及的金额与系争发票记载的金额相符,且上诉人至今未能就其主张的曾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具体支付细节予以说明,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述发票记载的20万元与三张收条记载的20万元系同一已付款的说法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信。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87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8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承包施工本市水电路甲-乙号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及泵房系统工程;工程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的40%计20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75,000元;剩余5%工程款25,000元作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结束之日起一年后再支付等。合同签订后,环昱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虹口消防支队)向百爱公司出具《关于不同意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设备阶段)》,载明:经审核,存在以下问题:未设计建筑给水总平面图,请补充设计后再申报。2008年10月24日,上海隆威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受环昱公司委托对系争工程出具《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结论为:依据国家、地方相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和委托方提供的施工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书,综合评定为基本合格。环昱公司支付隆威公司消防检测费5,000元。2008年11月17日,虹口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关于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设备阶段)》,载明:经我支队对所送资料审查及派员现场抽查,该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和我支队原审核要求,消防验收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一、申报单位未提供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部队的上级主管部门(一般为师级及师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批准出租文件;二、该场所土建工程未经审批、验收合格;鉴于以上情况,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等。
  2010年5月7日,环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除上述工程外,其还对该工程范围内足浴房、游戏房、海屹楼酒店、鲜蓝海珍火锅店、瑞宝酒店、物业办公室等六处共计2,29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二次消防装修,当初双方口头约定二次消防装修费用为每平方米50元,故费用计114,900元。但是,百爱公司仅支付了一次消防工程款25万元,余款25万元未付,二次消防工程款114,900元分文未付。环昱公司请求判令:一、百爱公司支付一次消防工程余款、二次消防工程款共计364,900元;二、百爱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64,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一张。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百爱公司分四次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共计25万元,环昱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在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
  原审审理中,因环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进行审价。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系争工程的造价金额。双方对于合同内项目造价计50万元没有异议,争议在于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由于环昱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经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故环昱公司应对此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50万元。关于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百爱公司依据发票和收条主张已付款45万元,环昱公司则仅认可收到收条所记载的25万元。对此,应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百爱公司另支付了20万元,而百爱公司又无法提供该2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其次,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其余三张收条的收款金额总计20万元,与发票金额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25万元。虽然系争工程未通过虹口消防支队的验收,但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虹口消防支队出具的意见书,系争工程未通过验收并非环昱公司责任,结合考虑系争工程经隆威公司检测评定为基本合格,环昱公司诉请要求百爱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可予准许。对于环昱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自环昱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的诉请,鉴于该检测系环昱公司单方委托,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承担检测费,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百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25万元;二、百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环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20万元的发票金额是否包含在25万元的收条金额之中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收条的记载,双方是以开具发票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鉴于涉案四张收条中仅有一张收条上注明“发票后补”,其余未作此记载的三张收条涉及的金额与系争发票记载的金额相符,且上诉人至今未能就其主张的曾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具体支付细节予以说明,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述发票记载的20万元与三张收条记载的20万元系同一已付款的说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就系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意见书及检测结论认定涉案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2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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