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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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8年6月26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8月19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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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免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集资”办学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教育部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免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集资”办学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教育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加快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步伐,现对有关他们的随迁子女转学、入学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随调配偶无论调到什么单位,其随迁子女在转学、入学时,一律免征“集资办学费”。
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到其配偶所在地安置,其配偶又已在当地厂矿企业单位工作多年的,是否向有关厂矿企业单位征收“集资办学费”,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三、各地教育部门,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的转学、入学,要妥善安排,认真加以落实。



1985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相互供应的商品,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中国出口货单”和“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可以补充和调整。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每年应在平衡的基础上,签订年度换货和付款议定书。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的合同和现行有效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五条 按照本协定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世界主要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协定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清算帐户。
  上述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范围在年度换货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协定有效期满尚未全部履行或清算时,则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按本协定的规定办理,直至合同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代   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洁           阿 亚 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