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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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注:本规定于1988年2月13日正式生效。
波兰共和国成立后继承了本协定。)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和互惠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的法院和主管民事案件其他机关,对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令其提供民事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民事诉讼费用。

  第四条 法人
  前三条规定亦适用于法人。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交或免交民事诉讼费用。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民事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由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直接通知。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指明。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具体案由。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应附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事实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
  三、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八条 语文
  司法协助范围内来往的信件和递送的文件应用本国的文字书写,并附有对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应本人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二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指“民事案件”,也包括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等范围内有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

        第二章 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则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机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准确的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的情况。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文件。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注明收件人收件日期和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和签名。如收件人拒收文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或执行本协定生效后的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裁决;
  (三)主管机关对继承案件作出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裁决”也包括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应附下列文件。
  (一)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则应附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或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其他文件;
  (三)法院证明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应有代理的文件;
  (四)请求书和前三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或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二、在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只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本协定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按照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
  (四)当事人被剥夺了答辩的可能性,或在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
  (五)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六)裁决的承认或执行有损于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听取当事人、嫌疑犯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检查和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
  本协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三)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五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的副本或案情摘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相互提供本国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由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并加盖印章的文件,不必经过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无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须继续留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通知后次日起15日内,有出境的可能而仍不出境的,即丧失前款给予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协定的执行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1987年6月5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出,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杨·马耶夫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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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和收费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合法、公开、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扰乱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完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七条 各级物价、财政、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

第二章 价格监督
第九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发挥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政府价格监督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依法受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和价格内部监督工作;
(六)培训、考核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并监督其依法行政;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依法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社会监督,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内部价格监督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违法收费;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咨询、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并在受理投诉和收到举报后,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价格检查
第十五条 价格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
(一)检查同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处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案件;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其管辖的价格违法案件;
(四)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越权定价或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由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县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检查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关的经营、办公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或采用录音、摄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国家或省颁发的执法检查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价格检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价格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检查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
(一)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改变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
(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
(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二)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变相涨价、进行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的;
(三)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四)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五)不执行商品或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泄露国家价格秘密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案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
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上缴指定的罚没帐户。
第二十六条 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罚没款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拖延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销毁、隐匿价格资料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所列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妨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价格检查人员泄露国家价格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11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我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省农牧厅拟定的《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省 农 牧 厅
(二○○九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以改善藏区游牧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生产生活方式转变,提高生活水平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为总体目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涉及的游牧民定居工程项目。

  第四条 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的基本内容主要为定居房屋和牲畜棚圈。其标准为:每户建设定居房屋不低于60平方米;建设牲畜暖棚不低于120平方米。

  第五条 项目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各地经济水平、建设条件、建设成本、牧民自筹能力等差异较大,尤其是青南地区贫困程度深、交通不便、运输距离长、建设成本高,政策上要给予倾斜。建设重点必须是无房户和危房户。

  (二)坚持整体谋划,加快牧区人口向城镇转移的原则。牧区人口增长过快,牲畜饲养数量持续增加,草地长期处于高负荷运转状态,是草地生态退化的主要原因。工程实施要整体谋划,加大牧区人口向城镇转移力度,优先鼓励具有较强自立能力、进城愿望较强烈的牧户和有计划地组织无畜户、少畜户、民政供养的牧户向城镇转移定居;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牧民的意愿,通过货币补助的方式,统一购房,建设移民新区。

  (三)坚持合理布局,尽量集中的原则。定居房屋在尊重牧民意愿的前提下,从发展草原集约化经营的角度,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引导牧民适度聚居,尽量集中。

  (四)坚持统筹安排,先易后难的原则。项目户的选择要统筹安排,先易后难,优先选择施工条件相对较好、基础工作扎实、干部群众积极性高的县、乡、村实施。

  (五)坚持科学规划,整体推进的原则。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工程建设必须整村、整乡推进。

  第六条 项目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必须做到与重大规划相结合。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必须与《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规划》、《青海湖景区旅游整体策划》紧密结合,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相互协调,避免重复建设。

  (二)必须做到与重点工程相结合。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必须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退牧还草工程、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及其他建设项目相结合,同步实施,做好配套工程建设。

  (三)必须做到与生态畜牧业发展相结合。按照生态畜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以国家即将出台的草地生态补偿政策为基础,规范和完善草原流转机制,促进牧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把发展草地适度规模经营与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同步推进,推动牧民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

  (四)必须做到统建和自建相结合。游牧民定居工程点多面广,应在尊重牧民群众建房意愿的基础上,加强政府组织引导。统建住房,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队伍,在统一规划、统一备料、统一建设的前提下,鼓励牧民群众投工投劳;自建住房,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图纸、统一大宗建材政府集中采购和分配的前提下,以当地能工巧匠为核心组建施工队,采取互帮互助、互惠互利的方式,自建家园。各地要严格落实工程质量的监管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章  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项目区州人民政府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带领牧户开展工程建设。

  第八条 青海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协调和决定《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审定年度实施建议计划。

  第九条 省农牧厅牵头成立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对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全面指导《规划》的组织实施。

  (二)提出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安排项目前期工作。

  (三)制定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总体验收。

  (五)开展《规划》实施中重大问题的调研,研究提出相关政策、措施、建议,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六)落实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决议和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定居房屋户型、结构的设计,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符合当地牧民生产生活习惯的多种形式定居房设计图集和技术标准,供工程选用。配合农牧部门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规划的编制、协调落实工程资金,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牵头组织审查、审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安排下达建设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区各州、县分别成立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组长由州、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县农牧局。

  州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本州游牧民定居工程的组织实施;编报本州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审核本州各县的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和年度作业设计;组织项目县搞好项目实施管理,协调处理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做好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本县游牧民定居工程的组织实施;组织编报本县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按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和批准的项目文件组织项目建设;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动员和组织牧民参与工程建设。

  第三章 项目编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省农牧厅在综合分析上年度计划执行和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及各地实际需求的基础上,提出工程年度投资初步建议计划,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报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并由省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报衔接。待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省农牧厅安排各项目县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对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年度实施方案进行初审后,联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将年度实施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待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审核同意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牧厅依据定居工程年度实施方案,提出年度计划和投资申请,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

  第十七条 省级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各项目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编制工程作业设计,上报州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审查,县人民政府行文批准,报省农牧厅备案。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检查验收制等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项目县农牧局为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

  工程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批复文件一经下达,各地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地点、内容、规模及投资概算编制工程作业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必须按照变更批复的内容调整实施。

  县农牧局要按照批复的工程作业设计组织施工。同时,到当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制。统建的工程要严格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由州农牧局统一组织,以县为单位进行公开招投标,择优选择有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工程建设。

  自建的工程,大宗建材(水泥、钢材、塑钢、竹材等)由项目县农牧局统一组织,以乡为单位进行公开招投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以县为单位公开招标确定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项目的性质、特点、工期要求,及时向项目法人提交旬、月、季、半年监理工作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年底提交阶段性总结报告,工程完成后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省人民政府与各州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工程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州与县、县与乡、乡与村、村与户层层签订房屋建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建立通报制度。各县农牧局必须在每月3日、13日、23日前,将截止上月末、本月上旬、中旬的工程进展情况逐级向省农牧部门上报;省农牧厅在汇总各州的情况后,按照国家旬报的要求,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国家相关部门上报;各县农牧局每年年底前逐级上报本年度工程实施阶段总结报告和下一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每季度末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年底前报告本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专项建设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群众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来源的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不得人为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不得以虚列工程内容、虚报工程量、虚增定额等方式套取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严格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程序。州、县财政部门要按照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程序,及时下达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工程实行检查验收制。年度项目实施完成后,要进行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分自验、省级验收和国家验收。

  (一)自验。年度项目竣工后,由州建设指导小组组织县相关部门进行自验,自查验收面要达到计划任务的100%。自验结果上报省农牧厅。自验合格的工程及时向省农牧厅申请省级验收。

  (二)省级验收。省级验收由省农牧厅负责组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面必须达到计划任务的30%以上。

  (三)国家验收。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农牧厅申请国家验收。

  第二十九条 验收依据

  (一)《规划》和批准下达的年度计划。

  (二)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及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

  (三)国家和部(委、局)颁布的现行规程、规范。

  (四)州级以上质监部门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是否按进度要求完成任务;

  (二)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三)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报账制和公示制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四)交接手续是否齐全;(五)工程建设程序是否合法、完备;

  (六)工程建设档案资料是否齐全、管理是否完善。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及批复文件;

  (二)招投标文件和各类合同;

  (三)项目建设工作总结、图表及影象资料;

  (四)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

  (六)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报告;

  (七)自验材料、申请验收报告

  (八)项目其他档案资料。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资料档案管理。工程建设的项目文件、批复文件、作业设计方案、招投标文件、各类合同、项目建设阶段性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和录像资料等要及时、分类归档保存,做到资料完整,归档规范。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并经国家验收合格后,所有档案按程序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