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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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0〕266号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一日)
 

各地商检局:

  为加强陆运口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工作,在去年下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基础上,针对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的贸易、运输、检验等方面的特点,制定了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补充规定,现下发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补充规定(试行)

 

  为加强对陆运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工作,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工作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陆运口岸”是指铁路、公路线上承担进出口商品过境、转运的国境站(以下简称口岸)。

  本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是指属于《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及外贸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检验出证的商品。

  二、对于铁路、公路国际联运进、出口商品,由商品到达站、发运站商检机构按《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接受登记或报验、检验、签证等工作。对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对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商检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三、对于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商品,由发运站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接受报验、检验、签证等工作,对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商检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四、对鲜活或易腐易变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有权在出境前进行查验。如发现商品已腐败变质或其它重大质量问题,有权制止出口。

  对于口岸查验发现不合格的商品,经落地加工整理,并经口岸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可由口岸商检机构签发商检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五、对苏联出口合同规定在苏方口岸由双方商检人员进行质量、重/数量等交接的商品,由发运站商检机构按规定办理接受报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货物,签发商检证书放行出口。

  六、对于实行食品卫生注册或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以及国家局规定必须实施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产地商检机构签发“换证凭单”,口岸商检机构不得接受报验。

  凡需口岸换证的出口商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换证凭单”正本、合同或信用证以及其它有关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查验,经商检机构查验合格后换发检验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七、其他陆运进出口商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八、在出口商品出境前,产地商检机构发现所签发的证单差错、货证不符、漏验、错发等问题,应及时将处理意见通知口岸商检机构。由口岸商检机构进行妥善处理。

  九、在出口商品出境前,口岸商检机构如发现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证单差错、货证不符、漏验、错发等问题,应及时联系产地商检机构进行妥善处理。处理结果通知产地商检机构。

  口岸商检机构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产地商检机构的重大工作差错、证单差错事故,应每月一次汇总向国家商检局报告,并将有问题的证单复印报国家局。

  十、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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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政府令〔2007〕155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第四条修改为:“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四、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
五、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应对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活动予以经费保证。”
六、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修改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增加两目,分别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第六目:“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第九条增加二项,分别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七)项:“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第十五条增加二款:“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行政机关网站;
(三)行政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十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五)、(六)项:“(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十五、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十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或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附件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08年4月16日《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
公开规定〉的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应对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活动予以经费保证。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规划方面
1.市人民政府规章及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城乡空间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乡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3.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行政机关网站;
(三)行政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本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受理行政机关掌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三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对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或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区域实际编制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发展的规划,保障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得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授于市、县长特别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农机、水产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同级人民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同一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管理的多个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组建综合性技术推广中心。
第十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组织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引进、试验和示范;
(三)选定推广技术项目,制定技术规程;
(四)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团体和组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六)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三)进行适用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四)发布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兼)职农民技术员,为农业劳动者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国有(含部队、司法行政部门和企业)农、林、渔、牧、特产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负责本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应根据农村经济建设的发展需要,开发和推广适应本区域农业经济发展的先进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农业技术推广职业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列入教育计划。
市属中等农业学校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民技术员入学,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五条 非农业对口专业毕业或聘用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须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应低于编制数的80%,乡级不应低于90%。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编制内接收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工资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当地经过试验、示范,并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下列新品种、新技术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
(一)动植物品种;
(二)复混肥、配方肥;
(三)农药、兽药;
(四)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
(五)农业机械产品及其它物化技术。
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可采用发布信息、技术培训、典型示范、技术承包和物化营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推广。
防治流行性病虫害和其它影响整体效应的项目要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或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科研单位、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所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开发实体和开展技术承包,依法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可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农机具等农用生产资料。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并且应当使农业技术推广经费逐年增加的幅度不低于财政增长比例。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奖金。其来源:
(一)市、县级财政当年支农奖金的部分;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70%;
(四)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五)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六)国际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并根据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兴办的企业须从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20%用于乡、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进修经费由各级财政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严禁非专业技术人员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站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技术人员退休后可提高5%退休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时,可以从农民中的农业技术员中招聘,但必须经县级人事部门会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考核、择优聘用。聘用后享受同级技术人员待遇。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调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须经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试验应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试验风险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的;
(二)擅自宣传、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假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人员,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和种子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侵占或平调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擅自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应用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技术而设立的事业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学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