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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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


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认监会


  为提高饲料质量安全卫生水平,规范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保护动物生命安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联合制定了《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饲料质量安全卫生水平,规范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保护动物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产品认证,是指企业自愿申请,认证机构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及其生产过程按照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活动。
饲料产品认证的对象,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等饲料产品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等饲料添加剂产品(以下简称饲料产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产品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国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分工协作,共同实施。

第五条 凡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在获得认可机构的认可后,均可从事饲料产品认证活动。

第六条 饲料产品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合格评定程序,标注统一的饲料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

第七条 国家鼓励饲料企业申请饲料产品认证。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管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凭认证机构颁发的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向获证企业免检换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农业部制定《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和承担饲料产品认证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饲料产品,颁发或者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饲料认证标志;
(三)对饲料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产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跟踪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认证实行对产品抽样检验、企业现场检查和认证后跟踪检查为主的组合认证模式。

第十二条 申请饲料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自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委派认证人员对企业生产环境和生产过程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委托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现场检查和样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进行综合评价,在规定的时间内颁发饲料产品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产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定期跟踪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部定期公布获得饲料产品认证的产品名单。

第三章 证书、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是饲料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认证机构制发。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
(二)认证饲料产品名称、规格或者系列名称;
(三)饲料产品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场所地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认证标志的基本图案、颜色


(图略)

 

××××(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第二十一条 获得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饲料产品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认证证书持有人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饲料产品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时停止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检查结果证明生产过程或者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饲料产品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生产过程或者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
(二)饲料产品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时,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认证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认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以及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认证检测和认证检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认证检测、认证检查等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跟踪检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正确使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不得利用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饲料产品认证及检测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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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5月25日)
深府办〔2007〕83号

  《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方法与标准,收集整理与核算循环经济基础数据,提供宏观管理和决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决定》(深发〔200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范围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范围为《循环经济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涉及的发展循环经济软、硬基础环境建设和经济发展、社会生活、政府建设、资源效益、环境效益、生态安全等方面指标。
  第三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方法
  (一)建立全面调查与非全面调查相结合的统计调查制度。根据《循环经济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国家有关部委相关统计报表制度,制定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调查制度。法律法规对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立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各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负责循环经济统计调查任务的组织实施,定期向市统计局提供本部门循环经济统计资料。
  (三)建立循环经济统计信息系统。构建全市循环经济统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全市各部门循环经济统计信息互通共享。
  第四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职责分工
  各相关职能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部门统计职责。市统计局负责总体协调、能源综合统计以及相关统计调查制度的制订,统计数据的汇总和发布工作;市环保局负责环境污染、环境质量等统计;市发展改革局牵头负责节能等统计;市贸工局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对外贸易等统计;市水务局负责水资源循环、水环境等统计;市城管局负责绿化等统计;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建设用地等统计;市建设局负责建筑物能源消耗、燃气供应量等的统计。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政府按照市政府具体工作方案的分工履行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职责。
  第五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资料的评估
  由市统计局、发展改革局、贸工局、国土房产局、建设局、规划局、水务局、环保局、城管局等职能部门联合组成评估小组,对进行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统计调查相关数据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第六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经费安排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调查经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资料公布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资料由市统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统一发布。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1〕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监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监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建设资金申请、拨付的管理程序,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资金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业主为市直预算单位、市直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包括指挥部、筹建处等非预算单位)和市级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建设的各类政府主导项目。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包括:

(一)中央及省等部门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

(三)政府融资资金(包括金融、信托等机构借款);

(四)其他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或国资部门审核后执行。属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并监管的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项目建设资金支付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执行。 

第二章 项目建设资金支付方式

第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支付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或“基建专户支付”二种方式。

第七条 项目业主为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预算单位,其建设资金由上级财政补助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部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支付;其他资金采取“基建专户支付”方式管理。

第八条 项目业主尚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建设领导小组(包括指挥部、筹建处等非预算单位)和市级国有公司,其建设资金支付采取“基建专户支付”方式管理。

第三章 资金审核及支付程序

第九条 采取“基建专户支付”方式支付项目资金的,其审核和支付程序如下:

(一)工程项目乙方(包括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方)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工程量完成情况及监理部门意见,向甲方(业主)申请拨付工程款;

(二)业主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和项目监理等部门核实意见,向主管部门提出支付工程款的意见;

(三)主管部门审核后,业主应在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前七个工作日将真实完整的有效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核;属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并监管的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的资料报市国资委审核。

(四)财政部门及国资部门根据业主报送的有效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业主;

(五)业主根据财政部门或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工程款从项目基建专户拨付到工程项目乙方。

第十条 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支付项目建设资金的,经本暂行规定第九条(1-4点)审核后,支付程序按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支付申报资料

第十一条 业主申请工程款支付时,应如实填报《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支付申报表》;

(二)申请第一笔支付工程款时,需提供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及项目批复文件;

(三)项目监理单位和业主签署意见的工程款支付证书;

(四)材料设备采购及劳务票据(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报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按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审批的,应提供有关部门对设计变更的批复文件。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未按本暂行规定要求履行职责或提供虚假资料,违规拨付资金,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重大资金损失,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