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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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月5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批准,现重新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3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经营者,必须每年组织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组织其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对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

二、删除第十七条。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或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售货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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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 行根据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于修改〈南宁市公共食(饮)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饮食经营、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应使用专用、密闭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经营者,必须每年组织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组织其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对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清洗消毒和运送公共食(饮)具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火锅、集体膳食等公共餐饮和在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公共场所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制度,设置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七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等饮食店(摊)实行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八条 参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店(摊),必须使用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提供的公共食(饮)具,对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内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定点设置,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辖县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按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能够及时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饮)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食(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

(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实施卫生检验;

(六)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其经营者和使用者采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卖方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饮)具,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或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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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管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市管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发改〔2005〕1384号
签发人:张万恒
2005-06-27

  为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效率,简化价格审批程序,2004年7月,根据《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定价目录》规定,我们制定了《市管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门票价格管理规定(试行)》(京发改[2004]1284号)。经过一年的试行,市园林局所属中山公园、玉渊潭公园等举办临时展览活动门票价格管理效果良好。现将《市管价格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正式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管价格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

市管价格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

一、根据《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定价目录》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门票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以下简称游览参观点)。
三、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若需调整门票价格,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临时展览应有观赏价值且投资规模不低于40万元。
四、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一年调整门票价格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实行调整后门票价格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0天。
五、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根据投资规模、展出水平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
  (一)现行门票价格(即:举办临时展览前政府制定的旺季门票价格,下同)为每人次10元及以上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不作调整。
  (二)现行门票价格为每人次5元及以上、10元以下的,投资金额为40万元及以上、80万元以下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不作调整;投资金额为80万元及以上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最高为每人次10元。
  (三)现行门票价格为每人次5元以下的,投资金额为40万元及以上、80万元以下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最高为每人次5元;投资金额为80万元及以上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最高为每人次10元。
  (四)市政府对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活动另有特殊要求的,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七、按本规定调整门票价格期间,年、季、月票的使用按发售时约定执行;享受优惠票价的优惠幅度不变,享受免票的政策不变。
八、游览参观点拟实行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的,应在临时活动举办前两个月,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临时展览方案、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投资预算、临时门票价格等。
九、游览参观点应当在举办临时展览半个月前,向社会公布临时展览的内容和调整后的门票价格等信息。遇有重要节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布。
十、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调整门票价格,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将按照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


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规财字〔2008〕49号


厅机关各处室、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各小组、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驻川指挥部:
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厅迅速行动,向四川地震灾区派出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等工作。本着既要保障工作,又要节约开支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实际,我们制订了《山东省卫生厅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严格执行。


二○○八年六 月十六日
山东省卫生厅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抗震救灾医疗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是指专项用于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工作的各类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三条 综合组负责协调财政、民政等部门,筹集落实抗震救灾工作经费,加强经费使用管理,并定期向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有关经费情况。
第四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的使用坚持节约开支、勤俭办事的原则。
第五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使用范围包括,药品、器械、帐篷、通讯、交通、住宿、食品、服装和会议等费用支出。
第六条 严格预算管理和经费开支程序。医疗卫生救援队在川期间的开支,由驻川指挥部提出经费预算意见,综合组会同业务组审定;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在济的有关开支,由业务组提出经费预算意见,综合组审定。重大开支事项须提前向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汇报。事前无预算、超预算的项目严禁支出。
第七条 严格审批权限。5000元以下的开支,由经办等相关人员签字,综合组组长(或授权人员)审批;5000-50000元的开支,由经办等相关人员签字,业务组组长初审,综合组组长审批;50000元以上的开支,由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第八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会计制度设立专帐,专帐核算管理。
第九条 凡使用抗震救灾工作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需调拨的,按照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第十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接受审计、财政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