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47:40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2003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根据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四)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五)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第六条 任免案以及有关材料,由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任免案的情况介绍,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审查任免案的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第八条 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审议任免案提出的问题,可以通知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派人解答或者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如果发现拟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需要查明,可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暂不提交该次会议表决。由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是否提交另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


表决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可以分别采用合并表决的方式表决。


表决免职案或者接受辞职,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合并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任免案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亲自行使表决权,不能委托他人表决。


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而未获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在该次会议后再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但同一职务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请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拟任免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的提出、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1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项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三、第五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四、第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改革〔2010〕148号


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科学研究总院、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北京矿冶研究总院、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精神,加快形成中央企业创新体制机制,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按照财政部、科技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财企〔2010〕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国资委决定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选择科技创新能力较强、业绩成长性较好、具有示范性的企业;区别情况、分类指导,采取岗位分红权或者项目收益分红方式,充分调动科技和管理骨干的积极性;将激励力度与业绩持续增长挂钩,促进企业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高;把分红权激励与转变经营机制结合起来,加快推进企业内部改革。

  二、基本条件

  (一)注册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中央企业所属高新技术企业、院所转制企业及其他科技创新型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上市公司及已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暂不参与分红权激励试点。

  (二)试点企业应当制订明确的发展战略,主业突出、成长性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取得积极进展;具有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

  (三)实施岗位分红权的试点企业近3年研发费用占企业年销售收入比例均在2%(含)以上,且研发人员人数不低于在岗职工总数的10%。

  三、试点的激励方式

  试点企业实施分红权激励,主要采取岗位分红权和项目收益分红两种方式。

  (一)岗位分红权激励。

  1.企业实施重大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可以实施岗位分红权激励,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相应确定激励总额和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2.岗位分红权主要适用于岗位序列清晰、岗位职责明确、业绩考核规范的大中型企业(含中央企业所属的科研事业单位)。

  3.岗位分红权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在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企业核心科研、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和人才结构,参与岗位分红权激励的激励对象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总数的30%。

  4.实施岗位分红权激励的人员,应为企业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或者其他方式产生的岗位任职人员。

  5.实施岗位分红权激励的,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不低于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实施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批准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和已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6.实施分红权激励期间,企业各年度净利润增长率应当高于企业试点前3年平均增长水平。

  7.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权激励总额不得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激励对象个人岗位分红权所得不得高于其薪酬水平与岗位分红之和的40%。离开激励岗位的激励对象自离岗当年起,不得享有原岗位分红权。

  (二)项目收益分红激励。

  1.企业通过自行投资、合作转化、作价入股、成果转让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可以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

  2.鼓励试点企业自行投资或者吸收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展科技成果产业化工作。

  3.项目收益分红激励对象应为科技成果项目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核心技术人员,项目产业化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

  4.激励对象个人所获激励原则上不超过激励总额的30%。

  5.企业以内部独立核算或者成立全资、控股子公司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自产业化项目或者子公司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产业化项目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分红提取比例与产业化项目净收益增长水平挂钩。

  对于中央企业自行实施产业化的,项目净收益为该产业化项目营业收入扣除相应营业成本和项目应合理分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及税费后的金额。对于中央企业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实施转化的,项目净收益为企业取得合作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其中科技成果未作价入股的,要按照非国有股权比例扣除相应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6.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向企业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的,其激励方式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施分红权激励的基本要求。

  1.试点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分红权激励。中央企业负责人暂不纳入分红权激励范围。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试点企业的分红权激励。

  2.试点企业根据自身条件,选择岗位分红权激励或者项目收益分红激励中任何一种激励方式。企业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进行重复激励。

  3.试点企业必须建立对激励对象的考核评价办法。

  四、激励方案的制订与审批

  (一)试点企业实施分红权激励,应制定激励方案,激励方案由中央企业负责组织,试点企业具体拟订,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共同参与激励方案的制订。

  (二)激励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试点企业基本情况及近三年经营业务和财务状况,激励方案拟订和实施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企业未来5年及长期技术创新规划,激励方式的选择及考虑因素,符合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等。其中,拟实施岗位分红权激励的,应在以下方面予以说明:各年度拟激励总额占当年企业税后净利润的比例,激励岗位的职责和确定依据,岗位对应的股份数量或者股权比例,拟激励对象名单及当前薪酬、预计分红、模拟测算结果等;拟实施项目收益分红激励的,应在以下方面予以说明:产业化项目及项目收益情况,激励提取比例,个人贡献及所获激励水平,模拟测算结果等。

  (三)试点企业拟订激励方案,应当通过职工大会、职代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意见;激励方案经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讨论通过,申报材料由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后报送国资委,国资委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设有股东(大)会的试点企业应当将经国资委批准后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审议过程中,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国资委批准文件发表意见。

  向国资委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激励方案、试点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对激励对象的考核评价办法、国资委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四)履行批准程序后,试点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抄送财政部、科技部。

  五、激励方案的考核与管理

  (一)激励方案有效期为3年。试点企业实施中当年业绩指标其中一项未能达到有关要求的,将终止激励方案的实施。再次实施分红权激励需重新申报。激励对象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应当取消该激励对象当年分红权。

  (二)试点企业实施分红权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试点企业实施分红权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试点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试点企业申报的年度工资总额方案中需对分红权激励项目、额度单独列示。

  六、试点工作的组织

  国资委拟组织有关中央企业选择部分符合条件的企业先期进行分红权激励试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政策,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并适时探索其他激励方式。

  国资委成立由企业改革局、企业分配局等单位组成的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企业改革局),负责推进有关工作。试点企业由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负责推荐。试点期间,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每年须向国资委报送上年度激励方案执行情况。

  各有关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领导。要结合企业实际,选好试点企业,科学制订方案,积极推进落实。要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加快推动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使中央企业逐步走上创新驱动的发展轨道。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文化、卫生、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及文物保护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工作。
鼓励国外和国内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以各种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并从事经营。
第八条 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
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
第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侵权的行为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五条 宾馆经营涉外旅游业务,须经自治区辖市(地区)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六条 接待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旅游团队实行定点经营。
定点经营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资料和信息。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核准的范围经营;
(二)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强迫旅游者接受某项服务;
(五)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或者垄断经营;
(六)从事未经批准的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不得聘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三条 导游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标志牌,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旅游团队活动安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四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宾馆、旅游经营业务定点单位和导游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自治区辖市(地区)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按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
前款所列证书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期限关闭、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辖市(地区)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一、二、三星级宾馆,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评定的星级。对四、五星级宾馆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报国家旅游主
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索取小费、收受回扣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导游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导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