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电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40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电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电信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安全、保护、规划、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通信管理局是本省电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电信管理机构),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省电信管理机构实施对全省电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统筹规划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对电信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负责依法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依法受理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投诉,维护电信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电信业务、技术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保障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理。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与电信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在本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发证机关注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六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七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 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在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


互联协议签订后,由提出网间互联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抄报省电信管理机构。网间互联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完成互联和结算。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互联和结算的,省电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互联和结算时限。


第十条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低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者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


第十一条 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要求处理。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由电信技术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和有关测试机构对互联互通中发生的争议和通信质量进行论证和测试,并根据专家组和测试机构得出的结果对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固定电话机和移动电话机等电信终端设备维修业务的,应当取得省固定移动电话机维修资质管理中心颁发的维修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维修相适应的营业场地、资金、仪器仪表等设备;


(二)有为用户提供识别真假进网标志的技术手段;


(三)有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维修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进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进网许可证,粘贴进网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消费者销售或者赠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改变了进网使用功能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经营。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省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者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十五条 电信行业业务、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从事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通信工程建设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通信工程建设业务。


施工单位不得违法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租、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通信工程资质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将服务的种类、范围、质量标准、业务流程、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在营业场所醒目的位置予以公布,并抄报省电信管理机构。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价格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查询,并做好解释工作。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应当提前3日在当地报纸或者电视台刊播,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直接告知用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在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而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电信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以及对电信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违背电信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或者强制、误导电信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


(三)散布虚假价格信息误导电信用户,或者违反国家电信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多收电信用户费用;


(四)窃听、窃用电信用户电话,或者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电信用户的通信秘密,或者妨碍电信用户的通信自由。


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为非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在收到用户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


电信用户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投诉案件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干扰检查或者调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遵守电信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询问受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并要求其他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记录。


省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当事人隐私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有关单位电信发展规划、传输网专题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电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整体项目化整为零,规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项目应当以业主单位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范围为依据。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审批项目时,应当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复或者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第三十条 电信管道(线)的建设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建设,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避免重复建设和垄断经营。


设计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城市、村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市场、通信工程质量、招标投标等通信建设活动,以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可委托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的7日前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监督检查通信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行为。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或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通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成套电信设备的采购,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进行。


电信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将招标情况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密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的信息;禁止实施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和设施;不得擅自在他人电信设施上搭挂管线。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承担所需的成本费用: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动、拆迁电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电信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一、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和移动、寻呼天线的周围,新建可能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得电信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电(光)缆的线路上,新植的树木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有的树木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截干或者移栽等措施,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水、电、气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建设费用;涉及需要变更规划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通信工程的质量事故、缺陷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投诉。


通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影响通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的情况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影响通信的,应当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4小时内向省电信管理机构作出口头报告,24小时内作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5日内作出专题书面报告。


通信工程发生事故可能对电信用户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告知电信用户。


第四十一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有应急通信、抢修专用标志的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维修资质证书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维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对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利用虚假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办理电信服务手续,接受电信服务,拒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依法追缴欠费;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发生的电信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进行电信建设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已建成的项目不得投入运营;造成重复建设、浪费国家资源、扰乱电信市场秩序、危害电信安全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通信工程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通信工程的勘察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电信线路或者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管线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生重大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省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菏政发〔20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12月3日召开的第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外出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第七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方针,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加快粮棉油和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基地、能源和化工基地、商贸和物流基地建设及县域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扩大出口。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建设诚信菏泽,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大力建设平安菏泽,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加快社会公共事业改革,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大型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及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研究探讨相对集中许可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具体组织,一般每季举办一次。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接受质询;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健全市长公开电话运行机制,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三条 根据省政府和市委的工作部署,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三)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四)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三)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六)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七)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八)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市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以分管牵头部门的副市长为主共同召集会议。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署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按要求参加会议,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要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明确代替出席会议人员,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整理成会议纪要发市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部门发出“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以下全市性大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性工作的会议。(二)市委、市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三)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除上述会议外,其他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五十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办事处)政府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一些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五十二条 省直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菏泽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三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受理。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六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市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市政府领导和分管副秘书长要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一)对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六十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经分管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和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三)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县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四)县区长、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公文,由市长签发。(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一)对省直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二)属于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县区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菏泽政报》、政府网站上刊登、公布。
  第十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六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六十七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四)市长的重要批示件和市政府其他领导要求上报结果的批示件。(五)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贯彻市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六十九条 收到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常委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条 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办公室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一)国家和省领导人的信函。(二)省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三)市级领导的信函。(四)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七十二条 自觉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四)重大建设项目。(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要简化接待礼仪,不搞层层陪同和对口陪同,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和警车开道。
  第七十五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除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六条 省直部门、外省市来宾到菏泽检查或考察工作,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副厅级以上领导或国际、国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外经贸局提出安排意见,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第七十七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市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按程序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呈省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对市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议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一条 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市长,由市长明确代行其职责的领导。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各县区县区长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市长。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副职出差(出访)、休假7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分管副市长;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7天及以上,副职出差(出访)、休假10天及以上的,需报请市长批准。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属于市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政策规定、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部门及各县区政府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39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民航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24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对内地提供机场管理服务和机场地面服务,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

  二、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机场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或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业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民用航空业的其他规定,仍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执行。

  六、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2005年2月24日起实施。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的说明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于2002年6月21日由民航总局、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并于2002年8月1日正式施行。《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民用航空业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管理权限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内地民航业也参照此规定执行。为落实中央和国务院进一步支持香港、澳门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促进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在WTO机制下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署了特别经贸安排(CEPA),并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内地多数行业已向香港进一步开放。今年5月开始启动了扩大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经贸安排的磋商,并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排》补充协议)。在这两个补充协议中我局对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进行了开放承诺。因此,需对《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进行修订。

  一、增加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民航业的范围
  110号令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的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增加了可以投资从事机场委托管理和机场管理咨询、培训。

  二、扩大港、澳服务提供者的投资比例
  110号令允许外商投资的比例都限定在合资、合作范围内。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增加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三个领域可以独资方式提供服务。

  三、限定港、澳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
  根据《安排》补充协议,港、澳服务提供者可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限定在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这七项基本上是按照IATA对地面服务的分类,在排除燃料加注、航空器维修、航班运行和机组管理、配餐、安检等项目后确定的。

  四、对港、澳服务提供者的要求
  为防止跨国公司以港、澳公司名义,享受CEPA中规定的优惠条件进入内地,CEPA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做出了定义,即作为自然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永久居民,作为法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根据港、澳相关法规注册成立,并在港、澳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CEPA还规定了判定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投资民航业的港、澳服务提供者除了必须符合上述CEPA的一般要求外,为防止外航通过我承诺进入机场地面服务领域,我们对提供地面服务的港、澳服务提供者还作了专门规定,即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为防止航空公司控制机场,坚持航空公司和机场分立的原则,对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规定,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关于修订方式
  2003年CEPA签署后,各部委对相关法规的修订都是以CEPA为上位法,以补充规定形式进行修订。此次《安排》补充规定签署后,商务部仍要求以此方式进行相关法规的修订。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安排》补充协议还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等方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服务。由于这两种方式不涉及投资,因此无法纳入《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里,只能在今后的其他规定里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