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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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林策发[200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2、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申报材料要求及说明

3、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上报材料表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 重点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区划对象。

第六条 重点公益林范围依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总体规划》、《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全国生态公益林建设标准》以及水利部关于大江大河、大型水库的行业标准和《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等划定。

第七条 重点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重要江河干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2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20公里以内的林地;流域面积在10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林地。其中,三江源区划范围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林地。

(二)江河两岸--重要江河干流两岸[界江(河)国境线水路接壤段以外]以及长江以北河长在15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长江以南(含长江)河长在30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2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重要江河干流包括:

1、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河流:长江(含通天河、金沙江)、黄河、淮河、松花江(含嫩江、第二松花江)、辽河、海河(含永定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珠江(含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

2、生态环境极为脆弱地区的河流:额尔齐斯河、疏勒河、黑河(含弱水)、石羊河、塔里木河、渭河、大凌河、滦河;

3、其他重要生态区域的河流:钱塘江(含富春江、新安江)、闽江(含金溪)、赣江、湘江、沅江、资水、沂河、沭河、泗河、南渡江、瓯江;

4、流入或流出国界的重要河流: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元江、伊犁河、狮泉河、绥芬河;

5界江、界河:黑龙江、乌苏里江、图们江、鸭绿江、额尔古纳河。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四)湿地和水库--重要湿地和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1、重要湿地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湿地:

--列入《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重要湿地名录和湿地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湿地;

--长江以北地区面积在8万公顷以上、长江以南地区面积在5万公顷以上的湿地;

--有林地面积占该重要湿地陆地面积50%以上的湿地。

--流域、山体等类型除外的湿地。

具体包括:兴凯湖、五大连池、松花湖、查干湖、向海、白洋淀、衡水湖、南四湖、洪泽湖、高邮湖、太湖、巢湖、梁子湖群、洞庭湖、鄱阳湖、滇池、抚仙湖、洱海、泸沽湖、清澜港、乌梁素海、居延海、博斯腾湖、塞里木湖、艾比湖、喀纳斯湖、青海湖。

2、重要水库:年均降水量在400毫米以下(含400毫米)的地区库容0.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水量在400-1000毫米(含1000毫米)的地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水量在1000毫米以上的地区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五)边境地区陆路、水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含绿洲外围的防护林基干林带);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包括:

1、八大沙漠:塔克拉玛干、库姆塔格、古尔班通古特、巴丹吉林、腾格里、乌兰布和、库布齐、柴达木沙漠周边直接接壤的县(旗、市);

2、四大沙地:呼伦贝尔、科尔沁(含松嫩沙地)、浑善达克、毛乌素沙地分布的县(旗、市);

3、其他荒漠化或沙化严重地区:河北坝上地区、阴山北麓、黄河故道区;

4、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黄河中上游黄土高原丘陵沟壑区,以乡级为单位,沟壑密度1公里/平方公里以上、沟蚀面积15%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地区;

--长江上游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山体坡度36度以上地区;

--四川盆地丘陵区,以乡级为单位,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流失厚度3.7毫米/年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区。

--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基岩裸露率在35%至70%之间的石漠化山地。

本项中涉及的水土流失各项指标,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七)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红树林、台湾海峡西岸第一重山脊临海山体的林地。

第八条 凡重点公益林地域重复交叉的,按照上述顺序区划界定。

第九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和申报工作。县级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必须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2001年已经完成区划界定的地区,凡符合本条上述要求的也可以在原成果的基础上进行调整。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申报材料的要求,于2004年7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

申报材料一式10份,包括:申报函,全省土地资源、森林资源、水利资源等情况详细说明,林地权属情况,认定成果报告,以及省级区划界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详见附件2)。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对省级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组织专业人员以抽样调查方式进行现地认定核查。认定核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申报重点公益林总面积的5%。省级申报材料不实或问题较大的,限期整改重新申报,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不予以区划界定。

第十一条 2001年依据国家林业局《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林策发[2001]88号)区划界定并纳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的林地,需按本办法重新区划界定,被划出的林地依照附件2要求一并申报。

第十二条 本次区划界定成果作为重点公益林资源基本数据,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向国务院呈报。国家林业局根据国家生态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分期分批公布。各地人民政府应对已公布的重点公益林及时进行林权证森林类别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区划界定重点公益林时,地方政府必须本着自愿原则,与林权权利人签定禁止或限制采伐协议,凡林权权利人不愿意区划为重点公益林的,地方政府要采取妥善措施处理。

第十四条 《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林业局《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林策发[2001]8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申报材料要求及说明

一、文字材料

(一)基本情况:包括自然地理与行政区划;自然条件;森林资源状况;河流流域、水利设施、水库、自然保护区、干旱荒漠化等自然环境状况。

(二)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的原则和依据:包括指导思想、目的、任务、技术标准、手段等。

(三)重点公益林林区划界定结果:包括按照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生态区域说明。

(四)保障措施

二、申报表格及说明

(一)填表说明。

表格中凡涉及到"天保工程区"的数据是指纳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区按《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资源数、"重点公益林"的数据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根据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资源数。表格填列的数据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1、公益林01表: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总表。本表反映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所有公益林资源林种、地类结构汇总情况。其中,"林地总面积"为全省林业用地总面积;"公益林"反映所有公益林资源面积,包括重点公益林和地方划定的重点公益林;"权属"中"其他"栏指除国有和集体所有制资源外的其他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森林资源。

2、公益林01表附表1及公益林01表附表1续:国有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国有单位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3、公益林01表附表2及公益林01表附表2续:集体所有制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4、公益林01表附表3及公益林01表附表3续:其他所有制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其他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情况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5、公益林02表: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表。本表为全省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资源汇总情况。

6、公益林02表附表1及公益林02表附表1续:国有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国有单位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7、公益林02表附表2及公益林附表2续: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8、公益林02表附表3及公益林附表3续: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其他所有制单位和个人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9、公益林03表:重点公益林分区情况汇总表。本表分别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外与天保工程区内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林种及地类结构情况。

10、公益林03表附表1-1及公益林03表附表1-1续:天保工程区外国有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外的国有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1、公益林03表附表1-2及公益林03 表附表1-2续:天保工程区外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2、公益林03表附表1-3及公益林03 表附表1-3续:天保工程区外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外的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3、公益林03表附表2-1及公益林03表附表2-1续:天保工程区内国有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内的国有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4、公益林03表附表2-2及公益林03 表附表2-2续:天保工程区内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内的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5、公益林03表附表2-3及公益林03 表附表2-3续:天保工程区内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内的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6、公益林04表:重点公益林区域分布情况表。本表由省、县分别填列,反映全省和全县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中的重点生态区域范围界定的重点公益林资源面积。其中:"名称"反映划定重点公益林的具体河流、水库、自然保护区等的名称;"区域范围"中的"范围"栏指具体河流、水库、自然保护区等的长度、蓄积、面积。

17、公益林04表附表1:天保工程区外重点公益林区域分布表。本表由省、县分别填列,反映全省和全县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中的重点生态区域范围界定天保工程区以外的重点公益林资源面积。

18、公益林04表附表2:天保工程区内重点公益林区域分布表。本表由省、县分别填列,反映全省和全县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中的重点生态区域范围界定的天保工程区以内的重点公益林资源面积。

19、公益林05表:重点公益林权属情况表。本表按照隶属关系填列,其中:"权属"一栏按所有制不同分别填列重点公益林的面积,其中"自然保护区"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单位个数"一栏包括管护组织。

20、公益林05表附表1:天保工程实施区之外的重点公益林权属情况表。本表按照隶属关系填列,反映全省未实施天保工程的区域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权属构成情况。

21、公益林05表附表2:天保工程实施区内重点公益林权属情况表。本表按照隶属关系填列,反映全省已经实施天保工程的区域按照《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权属构成情况。

22、公益林备注表: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中列入重点公益林面积表。本表反映2001年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省全省试点面积中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面积。

23、公益林备注表附表及公益林备注表附表续: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中列入重点公益林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县级以上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单位(包括国有、集体、其他所有制和个人)试点面积中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二)重要的表间关系。

1、01表2列=01表附表1第1列+01表附表2第1列+01表附表3第1列。

2、02表1列=03表第1列=02表附表1第1列+02表附表2第1列+02表附表3第1列。

3、03表1列=03表附表1-1第1列+03表附表1-2第1列+03表附表1-3第1列+03表附表2-1第1列+03表附表2-2第1列+03表附表2-3第1列。

4、05表1列=05表附表1第1列+05表附表2第1列。

三、附图

包括本省行政区划图、生态区位图(按照区划界定标准分别将重要江河及支流、重要湖泊和水库、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天保工程区等分别以彩色图标注明)、森林资源分布图(其中: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需特殊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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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七、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八、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版《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新版《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旅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修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联合制定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和作用。示范文本是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而制定的文本,充分体现了法律、法规的要求。示范文本规范了旅游业务中的通行概念,明确了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法律、法规和行业要求贯穿其中,具有指导性、规范性、公平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各地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中,要大力引导广大旅游者和旅行社使用示范文本,发挥示范文本在规范、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各地要结合本地旅游行业管理的实际,积极推行示范文本。各地要把推行示范文本的工作与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相结合,将推行示范文本作为行业监管的重要抓手和措施,认真做好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三、认真做好示范文本的印制、发放工作。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印制和发放示范文本,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出于商业目的擅自印制和出售。

  各地对示范文本推行、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1、《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0-2401)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团队出境旅游合同.doc

附件:2、《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0-2402)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doc

附件:3、《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0-2403)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团队国内旅游合同.doc

附件:4、《游客安全保障卡》参考式样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游客安全保障卡》参考式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