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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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和《海口保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海口市规划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保税区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编制,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凡在保税区内申请用地的单位,必须持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土地转让合同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并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到用地现场进行放线、定桩。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而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时,必须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
位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凭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房产证。
第十条 保税区内的工程管线建设,由管委会负责审批;跨出保税区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或使用单位须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相应的手续。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按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的要求清理现场。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准转租、转借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负责对保税区内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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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沈政发[1992]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四章 控制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地区性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检查、指导。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长期暂住人口),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预防和控制性病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五条 各级卫生、文化、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利用声像、报纸、书刊等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自我保健意识。

  第六条 卫生、公安、司法、民政、文化、教育、服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各群众团体,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

  在行使监督职能的同时,负责下列事宜:

  1.组织专业人员开展性病流行病学调查,掌握流行规律,做好疫情的监督、监测和管理工作,落实防治措施,观察和考核防治效果;

  2.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做好性病的诊断治疗工作,降低漏诊率、误诊率,提高复诊率和治愈率;

  3.责成性病检查、诊断、治疗单位做好性病疫情(病情)报告、防治资料的搜集、统计、整理和管理工作;

  4.责成卫生防疫机构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开展性病防治学术交流和防治、科研工作的技术指导;

  5.取缔治疗性病的游医。

  (二)公安部门

  1.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2.对被拘留、收容、收审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防治和性病危害知识宣传教育;

  3.对被拘留、收容、收审人员开展性病检查、治疗。

  (三)司法行政部门

  1.对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性病防治及性病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

  2.负责对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性病检查与治疗工作。

  (四)民政部门

  1.负责对民政部门收容的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组织工作,提供检查场所和“三无”人员(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来源、无家可归的病残呆傻)的检查治疗费用;

  2.在开展婚前健康检查体检的地区,做好婚前性病检查的督查工作。

  (五)文化部门

  1.配合卫生部门宣传性病危害和性病防治知识;

  2.加强对书刊、音像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查禁取缔黄色书刊、小报和音像制品;

  3.严格管理舞厅、电影院、剧场、录像厅、卡拉OK厅、茶社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教育部门

  1.加强学生青春期卫生教育,教材要有性知识内容;

  2.配合卫生部门对大、中(中专)、小学的校医、保健医、卫生保健所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3.组织安排对工读学校学生的性病检查和治疗工作;

  4.加强对学校游泳池、浴池的卫生督促管理。

  (七)服务、旅游部门

  1.加强宾馆、饭店、旅社、酒吧、咖啡厅、舞厅、夜总会、浴池、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2.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部门

  协助卫生部门做好有关个体从业人员和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定期健康检查的工作。

  (九)工会、共青团、妇联

  加强对工人、青少年、妇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宣传性病对个人、家庭及社会的危害。

  第七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舞厅、夜总会、浴池等公共场所,不准容留卖淫、嫖娼人员和治疗性病的游医。发现卖淫、嫖娼人员或可疑者,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治疗性病的游医,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池、游泳池(含游泳场、馆、下同)等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和用品应按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严格管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消毒和及时洗换。

  游泳池不得租赁游泳衣(裤)。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管理办法》,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定期消毒和临时消毒制度;

  (二)严格执行有关微生物实验操作规程;

  (三)严格执行有关消毒隔离规定,责成专人负责,对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

  (四)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血液、血液制品和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禁止采集、供应和使用不合格的血液、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禁止使用未经检疫的进口血液、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对供血员实行梅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

  第十条 对保育、幼教、饮食、服务、旅游、出租汽车等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列入检查项目,对检查出的性病病入应通知其单位暂时调离原工作岗位,治愈前不准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把性病检查列为检查项目。负责婚检单位,要对婚检双方做出有无性病、可否结婚结论。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对无性病检查记录或患性病未治愈的,以及一方或双方检查超过规定时期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开展性病检查、诊断、治疗及疗效复查业务,须履行审批手续。县(区)级医疗卫生单位,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级和驻沈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诊所,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诊断、治疗性病。

  第十三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妇幼保健机构,对新生儿要实行预防性病的药物点眼制度。被批准为诊治性病的医疗卫生单位的妇产科门诊,对初诊患者,要实行性病检查制度和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对在国外居留九十天以上的中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回到本市居留六个月后,要进行艾滋病监测。涉外宾馆直接接触外宾的工作人员、性病患者等有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人群,也要实行艾滋病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第十六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性病病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报告:发现艾滋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各县(区)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市皮肤性病防治所报告;发现其他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时,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当患者死亡、治愈或订正诊断时,经治医生应及时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七条 性病疫情的检查与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应设专人负责,按时逐级上报性病疫情的月报和年报,做好各项数字的统计并妥善保存;定期对性病疫情报告单位的疫情登记、报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四章 控制

  第十八条 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接到传染病报告卡后,应及时派专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调查对象包括:

  (一)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疑似艾滋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

  (二)梅毒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

  (三)患有性病的孕妇,并跟踪调查其所生新生儿;

  (四)患有性病的十五岁以下儿童及患儿父母、保姆或其所在的托幼园所的保育员及其他密切接触者;

  (五)患有性病的保育员及所接触的婴幼儿;

  (六)卫生防疫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其他对象。

  第十九条 性病病人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传播等有关情况,动员配偶和性接触者尽早接受性病的检查治疗。患性病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病人。医务人员对性病病人的病情和隐私应给予保密,不提擅自将性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病人实行强制隔离治疗,隔离期限由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治疗单位、卫生防疫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进行追踪观察,必要时进行隔离治疗。对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要进行艾滋病监测。

  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以上措施时,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部门对拘留、收审、劳教人员和劳改罪犯,可根据需要进行性病检查。经检查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在收容单位就地进行强制治疗,不得保外就医。其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承担。本人或监护人确实无力负担的,可以由集体劳动收入中解决,如无收入可由地方财政给予解决。上述人员释放、释解时性病未愈的,原管束单位应令其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继续治疗,并将“性病检查通知单”送达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卫生部门监督其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或性罪错人员及吸毒者,如不够拘留、收审或收容教育的,一律由办案单位送市皮肤性病防治所(农村送县、区医院)检查性病,卫生部门应做到随到随检。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任务。

  上述部门和机构内负责性病防治工作的科室,可设立兼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执行性病防治管理监督任务。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并发给证件。

  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收回聘任证件。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须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并根据调查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性病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有造成性病传播危险的,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责令停业整顿,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经处理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性病传播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同时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医疗工作中违反消毒、检疫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有造成性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危险的,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责令停业整顿,同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性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性病检查、诊断、治疗或吊销医疗执业许可证,同时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保育、幼教、饮食、服务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进行检查。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限期进行检查,逾期仍不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据证明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证明手续,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出租汽车司乘人员,拒绝性病检查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通知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其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执行。如要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接受罚款二百元和性病检查证明后,公安部门才可以发还,否则追究当事人责任。

  对查出的性病病人未进行调离原岗位,或未治愈前回原岗位工作的,每查出一例,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没有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民政部门给予登记的,对责任人员按每一件处五十元罚款。对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予以结婚登记的,对责任人员按每一件处一百元罚款。

  卫生防疫机构未将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通知计划生育部门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计划生育部门接到卫生防疫机构的通知后,仍发给计划生育指标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已怀孕的不按规定采取中止妊娠措施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并通报批评;医疗卫生单位不履行中止妊娠职责的,吊销其医疗卫生执业许可证。已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处罚。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检查、诊断、治疗性病业务的,除责令停止诊治性病外,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诊治性病的游医,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材,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容留单位或住户将其驱逐,不履行责令的单位或住户,对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性病疫情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性病防治管理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公职人员,因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要详细填写法律文书,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7〕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已经地委、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八日




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的解决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及经济活动中的其他信用担保问题,支持地区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1〕198号)的要求,由吐鲁番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吐鲁番地区企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惠公司)。为规范企惠公司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惠公司是多元投资主体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企惠公司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由企惠公司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安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来源、构成与规模
  第四条 企惠公司是由吐鲁番地区财政、吐鲁番市财政、鄯善县财政、托克逊县财政共同出资,并吸纳企业和自然人共同组成,总规模初定为1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吐鲁番地区财政出资500万元、吐鲁番市财政出资150万元、鄯善县财政出资250万元、托克逊县财政出资100万元,企业和自然人出资500万元。地区及各县(市)财政出资应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企惠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要不断增加自有资本,不断增加公司信用担保能力。
  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向企惠公司新补充注入250万元的资本金,其中:地区注资100万元,各县(市)各注资50万元,企业和自然人等其他股东可自愿决定是否增加资本金。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补充注资应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随着企惠公司的发展,可不断吸纳企业和自然人入股,扩大公司规模,增加公司资本金。
  第六条 企惠公司信用担保资金在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投资等经营内容。在适当的时候,公司的国有资本可逐步退出,将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或其他企业以及自然人,逐步向商业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企惠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按不超过1:3的比例运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成立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地区国资委,成员由出资人及地区分管领导、地区经济综合部门领导组成。每年第一季度召开一次监管会会议,或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是对企惠公司担保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核、审批企惠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范围、股权变更等事项;
2、监督检查担保公司的工作,审计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
3、审议、批准企惠公司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4、审议和批准企惠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方案;
   5、审核企惠公司呆坏帐并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章 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企惠公司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为在本地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或其它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担保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管理,专项用于本地区中小企业所需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建设期在一年内的用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等贷款的担保。

第五章 担保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本级经贸委提出资金需求情况报告;地、县两级经贸委结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导向及地区产业发展方向,对企业提出的资金需求进行审核筛选,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向企业出具资金需求意见书或推介函;企业持意见书或推介函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企惠公司提出贷款担保申请;企惠公司按照公司制定的贷款担保程序、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规定,组织各机构(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招商局、发改委、银行等),按照专家评审和专业评估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办理担保业务,并将担保事宜向监管会备案。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审批权限:对贷款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的企业提供的担保,由企惠公司进行审批;对贷款额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提供的担保,由监管会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所有担保事项由承贷银行统一向企惠公司授信。对承贷银行贷款风险损失由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最迟在半年内进行清算。

第六章 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被保证人)应提供反担保措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措施的种类有四种方式:
  1、向企惠公司预交贷款额10%的还贷保证金,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保证金进行专户储存,按照企业活期存款计息。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企惠公司退还被保证人;
  2、以企业的房产、土地、设备等有效资产进行抵押,有两种方式,一类是由企惠公司与被保证人根据资产变现能力合理作价的简约方式。一类是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按企惠公司规定的比例向企惠公司进行抵押,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以企业的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国库券、股票等有价证券、股权、法人代表的合法财产、人身保险受益权等用于反担保;
  4、企惠公司认可的其他法人为被保证人提供的担保。
  企惠公司根据贷款项目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以上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按贷款余额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并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企惠公司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可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关贷款担保资金安全保证保险。

第七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银行和企惠公司要定期核查企业所取得的贷款,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企业要充分发挥利用担保资金所贷款项的作用,用于发展生产,提高效益,做到贷款不挪用,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如企业不按规定使用贷款,企惠公司可通知贷款银行视情况提前收回贷款,担保公司撤销担保。
  银行应按规定做好企业贷款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监管会提供企业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期归还借款。在贷款合同到期后,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偿还或偿还不足的,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展期。展期期满后(或未获展期)仍不能偿还或偿还不足的,由担保金归还本息,但企惠公司和银行应积极追索(包括通过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强制执行)直到归还,监管会办公室要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未偿还清旧贷款前原则上不得办理新贷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惠公司对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时,每发生一笔贷款担保业务,按规定收取担保费和评审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化,可补充修改。
  第二十二条 企惠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